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04號
TCDV,101,抗,204,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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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蔡榮昌
相 對 人 李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415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案,已經過10幾年 ,系爭本票之款項係案外人張煥彰欠相對人,當時抗告人已 與相對人和解,抗告人不了解為何相對人會以系爭本票再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抗 告人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有爭執,此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 判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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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