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70號
TCDV,101,小上,70,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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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建漢
被 上 訴人 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文提出訴訟,原審卻昧於事理引用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而為判決,應認原審判決有違法疏失。被上訴人施金春 無故基於不當得利取得原告之SSB-850號機車1台(下稱系爭 機車),被上訴人明知過戶之身分證件上並非上訴人本人照 片,也知道過戶契約是他人筆跡,被上訴人獲得機車之過戶 係基於不法利益得取之動機,實屬先行故意違法,被上訴人 故意不當得利所得取不法利益應返還上訴人,並聲明廢棄原 判決,准如起訴狀聲明之事項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 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 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機車價額35,0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 為:因系爭機車買賣過戶契約並非伊與被上訴人親自辦理, 伊機車遭人搶奪,是他人不法得到,過戶是他人仿其筆跡去 過戶買賣,被上訴人係不法所得利潤之幫助犯等語。而經原 審法官審理時請上訴人陳明其請求95,0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經上訴人當庭表明:「主張被告侵害我的機車所有權」等 語,有原審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6 頁反面),顯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上訴人於 書狀及庭訊時亦均未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則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 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是上訴人既已表 明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機車所有權,原審自應受到拘束, 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本件上 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機 車所有權之情事,並認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機車是否為 贓物,而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車有何過失,因此駁 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79 條,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聲明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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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