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楊美蓮
相 對 人 白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停止親權事件,依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 件停止親權事件,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貳、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 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裁定。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王志遠與相對人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男、八十六年七月 九日生)、王駿杰(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二人, 相對人與關係人王志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關係 人王志遠任之。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自相對人與關係 人王志遠離婚後,均與關係人王志遠及聲請人同住照顧,關 係人王志遠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與 王錦昌、王駿杰共同生活,對王錦昌、王駿杰日後生活照顧 亦未關心,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擔任親權人,聲 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之祖母,為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王錦昌、王駿杰之親權 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聲請人之請
求。
參、聲請人主張其子即關係人王志遠與相對人於婚姻存續間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嗣雙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均由關係人王志遠任之,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自相 對人與關係人王志遠離婚後,均與關係人王志遠及聲請人同 住照顧,嗣關係人王志遠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 人,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 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王錦昌、王駿杰是否有「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之行為」。經查,相對人既於與關係人王志遠離婚後 即未與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同住,照顧渠等之生活起 居,且同意停止親權及由聲請人任王錦昌、王駿杰之監護人 ,則相對人對王錦昌、王駿杰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 嚴重之情事,亦無任未成年女王錦昌、王駿杰親權人之意願 ,聲請人為王錦昌、王駿杰之同居祖母,其請求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王錦昌、王駿杰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 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全部親權,有如前述。 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之同居祖 母,則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王錦昌、王駿杰之親權經本院 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聲請人即 屬該條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得備適足文書資料,自行
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附此敘明。丙、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