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49號
TCDV,101,家訴,249,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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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曾金田
相 對 人 阮玉艷
      曾陳千金
代 理 人 曾金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玉艷對未成年子女曾佳儀曾國欣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改定聲請人曾金田為未成年子女曾佳儀曾國欣之監護人。指定曾金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阮玉艷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該法第二條亦有規定。次按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玉艷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七日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曾金福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曾佳儀(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曾國欣(女、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生)。嗣關係人曾金福向鈞院訴請與 相對人離婚,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婚 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准許關係人曾金福與相對人阮玉艷離婚 ,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關 係人曾金福任之確定。惟關係人曾金福已於一○一年一月十 三日死亡,而相對人阮玉艷自判決離婚前,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四日即已出境,而不知去向,多年來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 不聞不問。因相對人阮玉艷未曾關心、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 ,顯見相對人阮玉艷對該二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另相對人曾陳千金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未同居祖母,於 停止相對人阮玉艷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依法渠為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曾陳千金(女、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生)年歲已大,無力照護上開未成年子女, 故由渠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顯不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大伯父,爰依法聲請 停止相對人阮玉艷對該二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行使,並改 定由聲請人任該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二伯父曾金本(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相對人阮玉艷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相對人曾陳千金則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上開未成年子女均為本國人,相對人阮玉艷為越南國 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 本件停止親權與改定監護事件,應適用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本 國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同意書、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相對人阮玉艷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相對人曾陳千金則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臺東縣政府分別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與相對人曾陳千金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上開未成年子 女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來擔任監護人;2.建議聲請人適 任監護人,蓋因評估後,聲請人與配偶優勢可以提供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方面健全的照顧,在經濟部分雖顯弱 勢但有穩定收入,亦能妥善安排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計劃, 讓上開未成年子女可以健康成長等情,分有該基金會一○一 年包月二十八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七六八號函暨所附訪視 報告、臺中縣政府一○一年八月八日府社兒婦字第一○一○ 一四八四二七號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依上開證據,應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阮玉艷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大伯父即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阮玉 艷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及因相對人阮陳千金年歲



已大,無力照護上開未成年子女,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改定其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 金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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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