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黃健菁
王彥勝即王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王思云(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生)及王璽傑(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親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列為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件停止親權事件,應 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二、聲請人聲請主張:相對人王彥勝即王玉山及黃健菁未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思云(女、85年6月25日生)及王璽傑(男、 88 年1月26日生),相對人王玉山並分別於85年7月27日及 88 年3月5日經認領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王玉山離家多年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黃健菁於100年8月5日在住處毆 打未成年子女王思云,致其下唇擦傷、頸部紅腫、背部紅腫 、右手臂擦傷及紅腫、左手臂紅腫、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 未成年子女王璽傑前來阻止同遭毆打,致受有頭部瘀青等傷 害,相對人黃健菁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王 玉山對未成年子女均未聞問並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對未成年子女王思云及王璽傑日後生活照顧亦未關心,相 對人王玉山顯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擔任親權人,另相對人 黃健菁情緒控制失,並不當毆打未成年子女,為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王玉山及黃健菁對王思云 及王璽傑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黃健菁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部分沒有意見;相對人 王玉山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董宛甄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未成 年子女王思云到庭陳述「(問:父親什麼時候離家?)十幾 年前,我大概五、六歲的時候,大概幼稚園的時候。父親離 開家後就和媽媽住在一起,爸爸就都沒有消息,都沒有打電 話或回來看我們。後來因為媽媽對我和弟弟施暴,所以社會 局就把我們帶到外婆家住,我國中開始媽媽如果喝酒,然後 我們又做了她會生氣的事情,她就會動手打人,我也不知道 我們做的事情她為什麼會生氣。去年八月五日媽媽趴在電腦 桌前睡覺,我和弟弟叫醒她,希望她到床上睡,她就動手打 我和弟弟。」及王璽傑到庭陳述:「我現在要升國二,現在 和姐姐、外婆住在一起,我對爸爸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爸 爸。去年八月五日媽媽打我跟姐姐的情形就像姐姐所講的, 我跟姐姐在玩如果太吵,煩到她,她就會打我們。」(詳本 院101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相對人 王玉山固為未成年人之父,然卻長期對王思云及王璽傑不為 聞問照顧,復經通知又未到庭,足認相對人王玉山無論在主 觀意識或客觀條件上均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王思云及王 璽傑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玉山顯不適合擔任王思云及 王璽傑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另相對人黃健菁因對未成 年子女王思云及王璽傑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之情形,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 王思云及王璽傑,復聲請本院繼續及延長安置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司護字240號延長保護安置卷,核閱 無誤,是相對人黃健菁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王思云及王璽傑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行為。 綜上,相對人王玉山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相對人黃健菁確有對未成年子女 王思云及王璽傑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行為,相對人王玉山及黃健菁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主管機關,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王思云及王璽傑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王 思云及王璽傑之父、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王思云及王璽傑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未成年人王思 云及王璽傑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 年人王思云及王璽傑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王思 云及王璽傑同居之祖母,此據未成年人王思云及王璽傑到庭 陳明,是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 年人王思云及王璽傑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得備足文書資 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