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俊光
相 對 人 許櫻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本院一00年度監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不實,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之扶養 費都是其在負擔。未成年子女張禎淇原來與其同住,於民國 九十九年未成年子女張禎淇要就讀國中時,因其考量到未成 年子女張禎淇之生理期問題,始同意未成年子女張禎淇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其陸陸續續均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之扶 養費,然於一00年開始因其比較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張禎淇 見面,故比較沒有給未成年子女張禎淇生活費。另原審時, 社工員並未去拜訪其,其請求社工員對其進行訪視。又相對 人罹患精神疾病,先前曾有自殺傾向,不適任未成年子女張 禎淇之親權人云云。
、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張禎淇自國小一年級起與伊同住, 住到國小四年級下學期,之後與抗告人同住自國小畢業,就 讀國中一年級起又與伊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張禎淇與伊同 住期間,抗告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亦未負擔渠之扶 養費,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之生活費用由伊獨自負擔。伊確實 患有憂鬱症,於九十三年起開始就醫,並於九十七年間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然持續就醫治療後病情已有明顯改善, 目前狀況很好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並未接受訪視,要求社工員對其進行訪 視。本院乃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抗告人工作收入和親人支持系統尚稱穩定,應堪負 荷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但其住所情況是否適合未成年子女共 同居住,以及其同居女友是否接納未成年子女,仍待評估。 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陳請鈞院卓裁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一0一年七月三日(一0一) 導航監婚字第0七0三之一號函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且先前曾有自殺傾向,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之親權人云云,對此相對人則以伊 雖患有憂鬱症,然持續就醫治療後病情已有明顯改善,目前 狀況很好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檢送相對 人病歷資料過院,並函詢依相對人現在所罹患精神方面疾病 之程度判斷,是否對其平常照顧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影響而 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該醫院函覆稱「經查許員(即相 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情緒低落、無助及 自殺企圖等現象至本院身心科求診,雖有癲癇病史,惟在藥 物控制下,就很少有癲癇發作;憂鬱症狀亦在長期藥物及心 理治療下,有明顯的改善,然在面臨外在環境及經濟壓力下 ,仍會出現短暫精神症狀,如焦慮、憂鬱、失眠及無助等現 象。綜觀,許員多年來皆能配合藥物及心理治療,亦未曾住 過精神病房,言語切題連貫,沒有被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 等情況,應不致影響該員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此有該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醫中企管字第一0一00 0二八0七號函暨查詢事項說明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醫院 函覆內容觀之,可認相對人雖患有憂鬱症,然目前病情控制 良好,不致影響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以,抗告人 以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逕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主張, 尚不足採。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張禎淇自九十九年間就讀國中一年級時 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乙情,均不爭執。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 女張禎淇與伊同住期間,抗告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張禎淇, 亦未負擔渠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許秀嬌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抗告人亦自承其自一00年開始,因 比較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張禎淇見面,故比較沒有給未成年子 女張禎淇生活費等語(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參照),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亦足認抗 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又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就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結果,就相對人訪視狀況評估 ,相對人適合監護,且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亦表示希望由相對 人擔任渠之監護人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一0一年二月四日 財龍監字第一0一0一一五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然抗告人自相對人接回子女同 住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張禎淇共同生活,期間亦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張禎淇之扶養費用,亦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張禎淇,相 對人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之親權人。復參酌此期間
,未成年子女張禎淇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獨立扶 養照顧,與相對人依附關係深厚,且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亦已表達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基上,原審認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張禎淇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張禎淇之最佳利 益,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改定對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 年子女張禎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有 理由。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許櫻珍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7巷32號相 對 人 張俊光 住基隆市○○區○○路77巷51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禎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張禎淇(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生), 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並約定張禎淇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離婚後尚同住約四、 五年,嗣相對人結交女友而將子女帶走,然相對人經常酗酒
,並在子女面前與女友吵架,致使未成年子女張禎個性變得 孤僻,聲請人乃於子女國小畢業前夕將未成年子女張禎淇接 回同住,未成年子女張禎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已約二 年,而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對子女亦未探視聞問 ,顯然不適宜繼續擔任張禎淇之親權人。爰依法聲請對於未 成年子女張禎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離婚時已自行放棄監護權、探視權; 且聲請人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聲請人 曾向伊要求子女監護權,伊有同意共同監護,但聲請人不肯 ,伊覺得聲請人之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三、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許秀嬌到庭證稱:未成年子女張禎淇現 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探 視子女等語(詳本院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張禎淇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張禎淇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案母(即聲請人)自 述,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張禎淇)的監護權雖由案父(即相 對人)單方行使,但一百年六月至今,案父未曾前來探望案 主,亦未協助負擔扶養費用,認為案父無心照顧案主,又須 辦理案主相關事務時,仍需要案父之同意,但至今仍無法與
案父取得聯繫,因此案母期望能夠爭取到案主的監護權,據 觀察,案母對於爭取監護權之態度相當積極;2.親職時間評 估:案父母離異後,案主起初是與案父共同居住,案母則會 前往探望案主,當案主上小學後,案母便偕案主同住娘家, 案母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目前案主得生活起居、學校事務 皆由案母打理,據觀察,案母與案主之間的互動親密,感情 相當融洽,又案母目前工作穩定,且工作時間固定,能夠配 合案主的生活作息,故有足夠的時間陪伴案主;3.照護環境 評估:案主目前與案外祖父、案母、案舅舅們共同居住,已 居住在此多年,觀察案主對目前的生活環境相當熟悉,案家 距離學校、鬧區、診所車程約十至十五分鐘,生活機能尚佳 ,又此住所為案舅舅名下所有,未來無打算搬離住所,評估 案母能夠提供案主穩定之住所;4.教育規劃評估:案母期望 案主能夠順利就讀普通高中,但案主有打算就讀應用外語科 系,對語言相當有興趣,因此未來也會支持案主的興趣學習 ,而費用部分,由於案主從小的扶養費用多由自己負擔,因 此未來亦有能力負擔案主的扶養費用;5.監護能力評估:據 觀察,案母的身心狀況良好,目前有穩定的工作,且時間固 定能夠配合案主的生活作息,又同住的家人皆對案主相當疼 愛,也支持案母盡力爭取案主的監護權,其支持系統良好; 6.綜合評估:案母的身心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穩 定,對案主生活、學習狀況瞭解,觀察案母與案主彼此間的 互動良好,評估案母有能力行使案主的監護權;7.未成年子 女張禎淇表示較喜歡和案母同住,已約八個月未見到相對人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渠之監護人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一 0一年二月四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0一一五號函暨所附之訪 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 ,相對人並未定居戶籍地,經洽該里賴里長稱相對人並未定 居該地,無其他聯繫方式,無法提具訪視報告等語,此有基 隆市政府一0一年二月二日基府社福貳字第一0一0一四二 九0九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所 示,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結果,認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 子女張禎淇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自聲請人接回子 女同住後未與張禎淇共同生活,期間亦未負擔張禎淇之扶養 費用,甚至對張禎淇不聞不問,相對人顯然不適任張禎淇之 親權人。復參酌此期間,張禎淇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 請人獨立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深厚,且聲請人亦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張禎 淇亦已表達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綜上所述,本院斟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張禎淇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聲請人任親權人為適當,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禎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