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段豔芳
代 理 人 鄭雪櫻律師
相 對 人 劉昱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生於聲請人段豔芳對相對人劉昱秀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中,為相對人劉昱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生母,聲請人與關係人劉 裕昆原有婚姻關係,關係人劉裕昆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 死亡。聲請人於與關係人劉裕昆婚姻關係存續中自關係人陳 文生受胎,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產下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依法推定為關係人劉裕昆之婚生子女,惟經相對人與關係人 陳文生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確認關係 人陳文生係相對人之血緣上真實生父,是聲請人實有對相對 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按即本院一0一年度家補字第 一一六三號),但因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並不適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生母,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 陳文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等為證,堪信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同時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惟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為相對人訴訟權益計,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又關係人陳文生係相對人血緣上真實生父 ,且亦已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