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岳志
相 對 人 陳虹芝即TRAN.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規定,應屬婚姻非訟事件。次按本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 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又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 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 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99年10月21日 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在臺中市○○ 區○○路667巷11之33號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100年8月12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入境臺 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四、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雙方於99年10月21日結婚 ,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66 7巷11之33號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 相對人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00年8月12日離家返
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入境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 公證書原文暨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復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胞姐陳錦娟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核閱屬實。揆諸前揭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 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 卻自100年8月12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