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41號
TCDV,101,婚,141,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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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添丁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陳央雪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春昆(男、九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生)。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 行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被告無故持木器(鈍器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頭部傷痕、腹部紅色傷痕、右 上肢及左上肢瘀青血腫」等傷害,嗣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 下午,被告無故持臉盆及以腳踢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 左大腿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瘀青、右後耳挫傷合併小血塊 」等傷害,又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被告無故持鐵鎚敲毀微 波爐,並動手毆打原告太陽穴,致原告受傷就醫。原告不堪 被告長期施虐,並為保護己身安全,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在 案。復因被告施暴,原告身心俱疲,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且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兩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應存之 互信、互諒、互愛蕩然無存,原告所受之身體或精神上傷痛 已難平復,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達難 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又因被告長期 有家暴之不良習慣,已不利現在及將來對子女之教養,且原 告有資力單獨扶養子女,反之,被告資力不佳,無力扶養子 女,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春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宜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春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以:
九十八年五月間被告與兩造之子陳春昆隨原告來臺定居,詎 原告與被告母子同住三、四天之後,即未再返家過夜,幾經 詢問,原告始坦承其與前妻黃金練係辦假離婚,實際上仍與 前妻一同生活,被告深受打擊,要求原告讓被告母子回廈門



生活,原告拒之,被告為家庭完整,只好委曲求全留在臺灣 。原告平日白天回家稍作探視,晚上則回前妻住處居住,只 要原告回來探視被告母子,其前妻即頻打電話催促原告,甚 至被告住處騷擾。九十九年五、六月間,原告前妻在被告住 處樓下,以機車衝撞被告母子,被告當時有向春社派出所報 警,大樓管理員亦有看到。因原告前妻對被告極不友善,被 告身心備感威脅、恐懼,然原告未善加處理,讓被告母子生 活無法受到保障。一百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原告又稱 其要回公司(即其前妻住處)寫合約,被告不讓其走,原告 前妻則拚命打電話催促,被告為此打電話報警處理,由上開 情形可知,兩造之婚姻發生磨擦,係因原告未妥善處理其與 前妻之關係所造成,而非被告本身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自一 百年五月後,原告雖大多有回家過夜,但其回家時間多是晚 上十點、十一點多,子女已就寢,兩造仍無法像正常家庭一 般經營家庭生活。而子女上下學、生活起居均是被告一人處 理,被告若有事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可能顧慮其前妻在旁而 未接聽,被告只得拜託友人吳瓊幫忙以其手機撥打,原告始 可能接聽。
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施予家庭暴力,且對社工人員稱被告體罰 子女、情緒不穩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對子女體罰、 亦未對原告施暴,致其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原告所指被告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毆打原告,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 遭太太以木棒毆傷」,但臺中市警察局家庭暴力調查紀錄( 通報)表卻記載:武器或工具種類「椅子、木製吊飾」,兩 者前後不一,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且因原告該段時間未返家 居住,被告實不知原告傷害何來。而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及 同年十一月六日之事,原告所述過程係原告編造,被告實無 毆打原告之行為。又夫妻偶有爭吵、意見不一情形本屬正常 ,兩造事後既能互相諒解,維持正常生活,原告自不得任意 請求離婚。
兩造互動親密,感情甚佳,被告目前已有身孕,原告在訴訟 中所為不實指控,實為與被告離婚,安撫原告前妻而已:原 告在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過年都有包紅包給被告,紅包袋上 還書寫「吾妻心愛心肝寶:祝妳新年快樂!妳心愛的賀」 、「祝愛人陳央雪:祝新年快樂!愛妳的丈夫」;原告在一 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但在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 被告生日前夕,原告還寫了一封短信,內容為「央雪:十一 月十八日是妳的生日,我真誠的祝妳生日快樂,附上參仟元 現金讓妳自己去購買妳喜歡的禮物,再次祝妳生日快樂」;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兩造之子陳春昆生日,兩造亦一同慶



生,氣氛和樂;一百零一年春節期間,兩造亦如同往常,偕 同子女外出遊玩,並無不睦之情形;被告友人來訪時,亦常 見原告對被告有擁抱、牽手之親密動作,原告在訴訟中一再 指責、批評被告如何云云,根本與兩造實際相處情形相去甚 遠,其主張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暴,縱兩造偶有爭吵,然因兩造婚 姻生活仍正常維持,婚姻基礎未受動搖,原告請求離婚實無 理由。被告於婚前、婚後對原告之尊敬及愛意始終如一,亦 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原告每月收入扣掉開銷後,只剩八千至 一萬元可作為被告母子之生活費,被告母子亦無怨言,又體 諒原告工作勞累,子女教育、學習、接送都由被告親力親為 ,原告僅為給其前妻交代,要求與被告離婚,及子女由原告 監護,將子女交由一個不容被告母子之前婚家庭照顧,對被 告母子是多大傷害,被告就本件婚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 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春昆(男、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 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 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 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 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施虐,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在案;復因被 告施暴,原告身心俱疲,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 所受之身體或精神上傷痛已難平復,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持木器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頭部傷痕、腹部紅色傷痕、右上肢及左上 肢瘀青血腫」等傷害,嗣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持臉 盆及以腳踢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腕 挫傷合併瘀青、右後耳挫傷合併小血塊」等傷害,又於一百 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持鐵鎚敲毀微波爐,並動手毆打原告太 陽穴,致原告受傷就醫等語,並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 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六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一 百零一年家護抗字第一七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全卷核閱屬 實,堪認為真實。
被告否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並辯稱:兩造彼此感情融洽 ,僅因原告前妻關係而生爭執等語,並提出紅包袋、字條、



相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春昆 到庭證稱:「(有無常常看到爸爸媽媽吵架或是打架?)沒 有,他們最近都很好。(之前有無吵架?)之前都是因為大 媽來欺負我媽媽,爸爸媽媽才吵架。(她如何欺負妳媽媽? )打我媽媽,推我媽媽。(看過幾次?)一次」等語,另證 人即被告友人吳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如何?)我覺得 一直都很好。(被告有無用你的電話打給原告的情況?)被 告如果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接時,被告就借用我的電話打 給原告,後來原告也不接了…(有無聽過被告和原告吵架的 事情?)有時被告會提一下,但是他們很快就好了,她說他 們是為前妻的事情吵架」等語(均參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被告所提紅包袋上原告所書寫之 文字:「吾妻心愛心肝寶:祝妳新年快樂!妳心愛的賀」 、「祝愛人陳央雪:祝新年快樂!愛妳的丈夫」,字條上「 央雪:十一月十八日是妳的生日,我真誠的祝妳生日快樂, 附上參仟元現金讓妳自己去購買妳喜歡的禮物,再次祝妳生 日快樂」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兩造平日相處感情應屬 融洽,否則原告無以「心愛心肝寶」、「愛人」稱呼被告 ,並以「妳心愛的」、「愛你的丈夫」自稱之可能,復依被 告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提及原告前 妻黃金練騎機車衝撞被告之事不否認,並就被告提及原告回 家把窗簾拉上、燈未敢開啟、喝斥子女叫其爸爸等行為,解 釋稱:黃金練如看到兩造和樂生活情形就會生氣,避免她看 到又讓她刺激生氣,怕她來傷害被告云云,可見被告因原告 與前妻間牽扯不休,往來頻繁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進而 為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微傷,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夫 妻間因懷疑對方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而動怒,衡情係屬人情 之常,而原告前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時有 毆打原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偶發之加害行為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主張不堪 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被告復辯稱:婚後被告母子於九十八年來臺,原告並未與被 告同居,仍與前妻黃金練共同生活,原告平日白天回家稍作 探視,晚上則回前妻住處居住,只要原告回來探視被告母子 ,其前妻即頻打電話催促原告,甚至被告住處騷擾。九十九 年五、六月間,原告前妻在被告住處樓下,以機車衝撞被告 母子;一百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原告又稱其要回公司 (即其前妻住處)寫合約,被告不讓其走,原告前妻則拚命 打電話催促,被告為此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除了上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外,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檢送原告曾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因與被告糾紛報案處理,暨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由該分局春 社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在案之相關資料,另據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曹志芳到庭證述略以 :「那天(指一百年五月間)我是執行巡邏勤務,巡至新幹 線花園酒店前面時,發現被告車子停在前面,因為車子還在 發動,並未行駛,我上前盤查,請被告下車,她告知我要找 先生林添丁,並告訴我先生地址,我偕同她至工業十八路八 之一號找到原告,請原告出來,被告的意思是要原告跟她一 起回家,因為那個工廠是私人工廠不得進入,我請原告出來 跟被告好好談一談,是否跟被告一起回家…當天我們是晚上 前往,幾點忘記了,我們是兩個小時一班,那個時候工廠已 經關門,應該是半夜十二點左右。我勸原告有什麼事情回家 去談,後來原告有跟被告回去」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前妻黃金練到庭證述 略以:「(原告在離婚前工作地點是否就是目前工作地方? )對,都在那個地方。(你和原告離婚前,住家是否與公司 同一地點?)對」等語(參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原告自承其離婚後還是回去原來住處工作, 自九十九年底回去跟被告同居迄今,除中間因家暴才有離家 等語,足見原告與其前妻黃金練既已離異,若因工作所需, 雖有出入同一地點之可能,然至半夜十二點尚未返家,似有 違常情,此外,原告於被告九十八年五月來臺後,遲至九十 九年底始與被告同居,復就被告質疑原告仍與前妻往來過從 甚密之際,未妥善化解被告疑慮,若兩造婚姻關係因而失和 ,亦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 姻與家庭生活。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 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 起勃谿者,所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難 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 ,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已懷 有身孕,有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明確表示希望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兩造雖因原告與前妻黃金練間關係未能 妥善處理之事而發生爭執,惟此一事由,尚未嚴重致危及兩 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非不得透過溝通、協調之方式加以 化解,兩造回復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不能期待,尚難以原 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



,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上開事 件,原告可歸責原因顯逾於被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判決離 婚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之有責程度 較原告高,或被告之有責程度與原告相同,其提起本件離婚 之訴,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即失其據,本院自毋 庸再為酌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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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