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林正瑞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 分別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 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業經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而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該裁定並已於101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實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 ,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