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58號
TCDV,101,司養聲,158,201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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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保元
      徐彩圓
共同代理人 吳佩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雅靜
法定代理人 余興唐
      孫良萱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雯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元徐彩圓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共同收養余雅靜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王保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彩圓(女、61年1月2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余雅靜 (女、100年8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 報告影本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余興唐、生母孫良萱 於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 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00年12月9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 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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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