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49號
TCDV,101,司養聲,149,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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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仁世
即 收養人 張吳緞
聲 請 人 張春明
即 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仁世張吳緞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共同收養張春明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仁世(男、民國二十 三年八月八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吳緞(女、二十五年 十月十三日生)為夫妻關係,亦為被收養人張春明男、五 十九年十月五日生)之伯父及伯母,雙方於一0一年六月十 五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張仁恩同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健康檢查表、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六 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 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立書 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張仁世張吳緞分別為二十三 年八月八日及二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生,被收養人則係五十九



年十月五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 上,原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伯母,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情, 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至被收養人生母余嬌雖未同意本件收養,然余嬌因術後肢體 偏癱,無法言語乙情,除據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外,亦有 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參,足徵被收養人生母目前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㈢另被收養人生父張仁恩同意本件收養,且有其他兒女可資照 顧等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再本院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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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