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18號
TCDV,101,司養聲,118,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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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何堃忠
      楊美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琪
法定代理人 林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何堃忠楊美娟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共同收養林琪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何堃忠(男、民國六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楊美娟(女、六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經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琪(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林子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 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 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 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 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 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簽立 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 ,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子榆代為及 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收養人到庭陳 述無訛,且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 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㈡另收養人何堃忠楊美娟分別係六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生、六 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 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非輩分不相當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 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又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無前科及身體健康狀 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 資力。
四、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及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善牧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結 果略以:1.出養動機:出養人因未婚懷孕,考量本身身心各 方面較不成熟,經濟及照顧能力有限,加上其支持系統薄弱 ,無法提供相關資源,期待被收養人在正常健全之家庭成長 ,雖內心有諸多難過及不捨,但仍認為出養是對被收養人較 好之安排。2.經濟方面:出養人目前雖有工作,但每月須負 擔貸款及基本生活開銷,僅能維持平衡。3.出養人並無完善 之家庭支持系統,無法適時提供出養人相關協助等語,此有 善牧基金會一0一年七月六日善嬰字第一一一號函暨訪視報 告附卷可按。
五、另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何先生、 何太太現年均三十七歲,二人已結婚十四年,何先生擔任貨 車司機,何太太則為家管,雙方關係穩定良好,因無法自行 懷孕而辦理收養。2.試養情形:林小妹已在何姓夫婦家中居 住兩年,何姓夫婦對林小妹之需求均能適時滿足,對林小妹 評價正向,對孩子的照顧態度積極,親友亦會提供意見,評 估試養情形良好。3.綜上所述,林小妹被照顧情形良好,何 姓夫婦亦能適時適切提供林小妹之需求,因此在有出養必要



性之前提下,評估何堃忠楊美娟適合收養林琪等語,此有 兒福聯盟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兒盟訪字一0一0一八七號函 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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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