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司靖非
陳嬿汝
被收養人 陳柏曄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司靖非(男、民國47年 12月26日生)與陳嬿汝(女、民國58年12月12日生)於101 年4 月2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柏曄(男、86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靜宜及生父陳政宏同意,與被收養人 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 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違反第1076條之1 規定者無效;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民法第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 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 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 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 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 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 應解為無效,法院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陳柏曄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 收養人於101年4月24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靜宜及生父陳政宏同意,此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張靜宜及生父陳政宏於本院101年6月12日訊問時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㈡另經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人陳姓夫婦現年48與43歲,共同經營 茶葉行,收入與客源穩定,兩人結婚19年,共同育有3子, 考量出養人經濟狀況穩定,也具照顧被收養人能力,且被收 養人目前仍由陳姓夫婦照顧,未來也會依此模式照顧,故評 估本案無出養必要性。⒉照顧計畫可行性:收養人司姓夫妻 為名義上收養陳小弟,未來無同住及負擔扶養費用之計畫。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陳小弟現年15歲,陳小弟現仍由出養 人陳姓夫婦扶養並同住,未和司姓夫婦共同生活,無法評估 試養情形。⒋綜上所述,考量出養人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 力與意願,能提供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而收養人經濟狀況 雖佳,然司姓夫妻收養動基較基於個人考量,未來亦無打算 照顧扶養陳小弟之計畫,故不建議司靖非及陳嬿汝收養陳柏 曄,另本案為家族協議,建議可改用其他方式處理,或是待 陳小弟成年後依其意願再行辦理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年7 月18日兒盟訪字第101018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惟本件出養目的係為解決收養人日後財產繼承問題, 收養人無與被收養人同住及負擔扶養費用之計畫,雙方實質 上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與目前收養制度立意不符,非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本件聲請並無出養必要性 ,況縱經認可日後亦恐因雙方並無實質收養關係而有遭判決 終止收養之可能,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是本件應不予 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