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30號
TCDV,101,司聲,1230,2012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黃靖淳即黃薇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 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書、退郵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 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臺中 市○里區○○街69之4 號,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 址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1年8月24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26031號函附卷足稽,是本件相對人 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