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賢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寄發通知書,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之通知書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中 市西屯區○○○街32之 3號,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一段73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更無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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