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盧林由
王惠民
相 對 人 陳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2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41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均影本)各2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