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99號
TCDV,101,司聲,1099,2012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廖宥淳即廖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及 催繳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 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 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 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所載 相對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80巷21弄13號」,固經 台中榮總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惟查,相對人現戶 籍地址已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街9號3樓」,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31日以中院彥非陸101司聲1099號通知聲請人5日 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最新戶籍地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於101年8月3 日收受上函,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乙節,未能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 僅以主觀上之不明,遽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核與聲請要 件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1/1頁


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