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陳文邦
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黃士銘
黃銀山
黃文正
黃家祥即黃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7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486, 4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9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 字第 3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於同年 5月11日送達相對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銘及 黃家祥即黃偉中,同年5月19日送達相對人黃文正,同年5月 23日送達相對人黃銀山,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 7號民事裁定、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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