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明志
相 對 人 廖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1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3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1月7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 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之 利息。
(十二)債務人:廖黃貴美 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相對人廖黃貴美於100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
000元⑵4,500,000元⑶27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均為115年11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⑴101年4月10日⑵101 年5月10日⑶101年6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共6,096,86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契 約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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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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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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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南屯區 │豐樂 │ │285 │建│109.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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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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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6 │臺中市南屯區豐│住家用、磚造、 │總計:63.22 │ │全部 │
│ │ │樂段285地號 │1層 │ 1層:63.22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昌│ │ │ │ │
│ │ │明巷6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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