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83號
TCDV,101,司執消債更,83,201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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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元耀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池
送達代收人 陳宗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金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元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8月16日債權人會議可 決,惟觀諸債務人罹患脊髓病變,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 下同)24,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 要支出合為16,585元(含個人與家用10,585元、其配偶與1 名成年女兒之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為7,415元,另由其 長子廖明彥於上開期日到院陳稱願代為墊付不足部分等語, 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7,000元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 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機 車1部及坐落台中市○○區○○段949地號及其上同段7建號 建物(依卷附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在場債權人均同意以債務人 、抵押權人陳報與卷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78號執行事 件不動產鑑定報告記載總價之平均值3,240,461元為計算基 準,計算式:(3,000,000元+3,365,384元+3,356,000元) ÷3=3,240,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該總價平均值扣除 土地增值稅37,595元及卷附抵押權人臺中市農會於101年6 月18日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之現存債權餘額2,080,768元 後,殘值為1,122,098元),其配偶名下則查無財產資料, 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24,000元,已逾 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7,960元, 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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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