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淑惠
原 告 陳世勳
原 告 陳世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陳永達
被 告 陳永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九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同地段一二二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公同共有。被告陳永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同地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地段一二二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公同共有。
被告陳永達、陳永澤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同地段一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達、陳永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陳永達應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1197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同地段 122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三人。 ㈡被告陳永澤應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1198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同地段 121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與同地段122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三人 。
㈢被告陳永達、陳永澤應各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1197 之1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與同地段1197之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三人 。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臺中市○○區○○段1197、1197之1、1197之2、1198、1214 、1220、1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變遷及分割沿革 過程如下:
⒈緣土地重測前之臺中縣大雅鄉○○○段200之1、200之4地 號番地之共有人為陳雲、陳亮、陳國、陳阿超、陳求五人 ,於昭和9年2月2日陳雲、陳亮、陳阿超共有權移轉再登 記予陳國、陳求二人。嗣共有人陳國於民國35年6月20日 陳國委託葉金聲代書向「土地整理處」辦理「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將該重測前臺中縣大雅鄉○○ ○段200之1、200之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31日賣渡各一部 分(即六分之一)予陳添田,使得該二筆土地成為陳國、 陳求、陳添田以各三分之一之持份比例而共有之土地。嗣 陳求、陳國二人再於42年5月21日將該200之1與200之4地 號土地之持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給陳添 田。
2.嗣該200之1土地分割增加200之6地號土地、200之4土地分 割增加200之5地號土地。陳添田於64年10月17日去世後, 被告陳永澤、陳永達因繼承關係而為200之1、200之4、 200 之5、200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二分之一。 土地重劃後,地段地號均變更,大雅鄉○○○段200之1、 200之4、200之6地號變成為大雅區○○段1197、1198、 1214、1220、1221地號五筆土地,大雅鄉○○○段200之4 地號變成為大雅區○○段1197之2地號土地,大雅鄉○○ ○段200之5地號變成為大雅區○○段1197之1地號。 ㈡如上所述,原告之先父陳求係基於照顧姪兒陳添田之情誼, 始將其持分之系爭200之1、200之4地號土地之六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永達、陳永澤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嗣於42年間 再另行基於信託關係(一則因陳求已在臺中市執業開藥局, 因職業緣故難以親自耕田種植稻穀、二則內心疑慮耕地恐為 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將200之1、200之4地號土地之各三 分之一持分再移轉登記予陳添田。而陳添田已於64年10月17
日(本院按:應為61年6月11日,此為原告所誤植)去世, 被告陳永達、陳永澤二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先父陳求也於91年2月19日去世,先母陳高玉嬌隨即 於98年1月31日去世,其二人均安葬於系爭土地。原告因欲 自行處理先父與先母繼承先父之系爭信託土地,遂於100年5 月26日、100年6月7日分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62號、第124 9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前述信託關係,請被告返還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然被告雖於100年6月1日、7日、10日先後收受 該存證信函,惟至今仍置若罔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承認原告先父陳求曾於83年4月21日自書「遺言書」, 且其二人於陳求去世(91年2月19日)後接受此「遺言書」 資料,並表示願意依照陳求之要求辦理,然卻「否認陳求與 陳國二人係信託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三分之一予陳添 田名下」,並謂「縱使為信託關係,因陳添田已死亡三十餘 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此抗辯拒絕為移轉登記之給 付云云」,但基於下數理由,被告所為之原告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均為無理由:
⒈查陳求與陳國於42年間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三分 之一予陳添田名下之行為,係屬「信託關係」之行為,原 告已舉證明確(即被告於78年間自書之同意書第一點後段 記述:…,陳添田係於民國四十二年經由假買賣方式由陳 國、陳求處另取得所有權之三分之二。第二點記述:今時 代變遷,時空背景改變陳永達、陳永澤願將上述另取得之 祖留不動產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第三點記述 :返還方式由陳永達、陳永澤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辦理產 權登記。第四點…)。
2.且依本件客觀既存事實(即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家族墓地之 用,而陳求與其配偶陳高玉嬌亦安葬於此),應屬「積極 信託」之類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 要旨揭示:「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 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 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501號判決要旨揭示:「受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或繼 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是以,陳添田死 亡後,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僅為保管受託財產。被告二人 早於78年4月30日親筆寫立「同意書」其詳實記載「系爭 土地」係其父陳添田以「假買賣方式」由陳國、陳求處「 另取得所有權三分之二」,其二人願意將此由陳國、陳求 處「另取得所有權三分之二」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交予陳國、陳求收執。既如是,而在被告
與陳求間「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信託契約內容計有: ①陳永達、陳永澤願將上述另取得之祖留不動產返還回復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②上述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暫由 陳永達、陳永澤經營管理等),使得「陳求本人」與「陳 求去世後其繼承人」均得據此「被告二人書立之同意書」 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故15年請求權時效尚 未消滅。
3.又被告「另虛構」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父與陳國二人「將其 二人持分全部贈與予陳添田」,此非但與陳求所親筆書寫 之遺言書內容不符,也與被告78年4月30日自書「同意書 」內容齟齬,加以其一再牽扯與本件無關且與事實相違之 陳高玉嬌旅遊以及陳添田獨自奉養陳林罕等瑣碎細節等語 ,企圖偏離本件焦點。再被告於78年4月30日自書「同意 書」係交付給陳求,非交給陳高玉嬌,至於被告所提之四 張支票指名給陳高玉嬌旅遊盤纏乙節,更與實情不符。 ㈣陳求於91年2月19日去世後,被告陳永澤、陳永達兄弟於91 年2月24日以電腦打字十五世陳公求之生平事蹟,另於99年3 月8日由被告陳永澤回應阿嬸(指原告陳世勳之妻葉美玉) 提及有關上述土地所有權過戶之事宜並表願意從陳求遺言書 將「土地分成三房」分配、於99年3月23日被告陳永澤以電 子郵件詢問陳香如代書有關大雅土地贈與與買賣土地增值稅 事宜,並於同日下午傳送其「賣田分所得三份」之意見給陳 永達、葉美玉、99年4月30日被告陳永達、陳永澤以「切結 書」表明其二人名下大雅鄉○○村○○段1197及1198地號土 地係受陳金山、陳金水、陳世勳、陳世崇信託,自行表示各 尚有410平方公尺應過戶給陳金山、陳金水、陳世勳、陳世 崇共有,並附自製之移轉同意書。99年5月16日被告陳永達 傳送信件給葉美玉、黃淑芬表達動搖移轉土地過戶之承諾, 要土地共同開發。葉美玉傳送信件予被告陳永達表明四位叔 叔同意簽署移轉明細,請其99年5月26日在大雅老家由陳代 書備妥文件用印。如此事證證明被告已確定欲將系爭土地移 轉持分返還原告,今再執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乃無 濟於事。蓋無論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請求」或第2款「承 認」已中斷時效,況被告二人於78年4月30日寫同意書、91 年2月24日以電腦打字十五世陳公求之生平事蹟係屬民法第 144 條第2項所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原告不但已於100年 5月26日與10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保管受託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亦多次以信 函與切結書方式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還抗辯時效 消滅?反面觀察,若陳求、陳國當年為贈與陳添田,則何需
陳求83年4月21日遺言書後分送三房?被告二人豈願自書78 年4月30日「同意書」?及一連串的與原告為電子信函往來 ?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金珠於100年10月28日作證乙事,原告 本即認為兄長與人涉訟,傳喚胞妹作證,情理上已難期會公 正據實證述。至觀其證述內容:「其母親告訴她陳求、陳國 當時把田地送給父親,作為奉養父母的酬勞,此為其國中時 其母親告訴她」云云,如此證詞與卷內既存之陳求親筆遺言 書不符更與其兄長自書同意書牴觸,也與證人應證述其親目 所見或親耳所聽聞之當時「相關當事人所作所為」大相逕庭 ,毫無可採。至於證人陳金山於100年12月2日之證詞可以肯 定的是「他不清楚陳求為何可以作主分配系爭土地」、至於 其答覆法院詢問而陳述「那時候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 因為我父親陳國及二叔陳亮、四叔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 以才把土地過戶給陳添田,可能是要送給陳添田,如果當時 沒有這樣做的話,雙方也就沒有土地」云云,如此陳述為證 人推測之詞,依法無從採信,並且也與「當時事實證據不符 」(蓋①從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沿革資料證物觀察,系爭土 地「確實陳國、陳求係分別兩次移轉持分至陳添田名下」, 與有無自耕農的身分無關、②政府依序在38年實施三七五減 租、40年至65年分九期實施公地放領、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及台灣省實物土地債券發行條例,規定地主保留中等水 田三甲、旱田六甲及免征耕地,而原告先父聽聞誤解以為叔 姪共有土地會被徵收放領予他人遂而於42年5月21日與陳國 將其等持分信託登記予陳添田。以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 439平方公尺根本未達須強制徵收放領之標準,遂邀約陳國 以假買賣方式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添田)。是以,證 人陳金珠為虛偽不實贈與證述,證人陳金山則恣憑己意推測 可能是要送給陳添田,均不可採。
三、證據:
㈠原證1:大雅區○○段1197、1197-1、1197-2、1198、1214 、1220、12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頁5-11)。 ㈡原證2:臺中法院郵局第1162、124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頁1 2-16)。
㈢原證3:200-1番地、200-4番地土地臺帳(頁39-43)。 ㈣原證4: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共有連名 單(頁44-48)。
㈤原證5: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頁49-60)。 ㈥原證6: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陳求遺言書、電子信函來 往文件等(頁61-96)。
㈦原證7:被告於78年4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頁115)。 ㈧原證8:陳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頁171-176)。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父親陳求對於被告父親陳添田一房的照顧,被告二人永 遠心存感激,因此,當陳求(被告稱其叔公)過世後,被告 接到陳求的遺言書時,基於尊重與感恩之情,也願意依據陳 求叔公之要求辦理。陳求之「遺言書」係指示:「此田地若 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 若是有人要分擔耕作,多少分他作也可以的」。被告所收到 的兩頁遺言書與原告手中遺言書之內容相同,只有附錄部分 原告收到的是「陳求一生能記事情告知子孫」;被告所收到 的是「事由為要陳求父親以下建告家族墓」。被告收到遺言 書後,在原告要求下,原本想叔公的指示將田地賣出價金分 三分予三房之男丁,然而被告細細推敲叔公的遺言書後,認 為叔公其實並非要被告將祖產賣掉,而是希望被告依照往例 好好照顧祖墳、祖先牌位及祖產之農田,繼續依現況耕作, 並建造家族墓。
㈡這些祖傳的農田,是跟著老家的「公媽廳」(神明廳),多 年來均交由被告父親照顧並傳給被告兄弟繼續維護與祭祀。 陳國與陳求叔公雖然自年輕時起就到外地去工作生活,然而 每年清明節與過年及曾祖父陳章和、曾祖母陳林罕的忌日或 是冥誕時都會回老家祭拜祖先,並沒有因為遷出而將香火分 出去另設神明廳。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兄弟分居兩側護龍, 原想將祖厝翻修成雙拼別墅一人一戶,叔公說「分成兩戶後 神明廳也分兩邊,這樣他以後回老家要到哪邊祭拜?」,被 告知道叔公不同意,乃據此僅將祖厝依照過去的形式翻新, 維持祭祀的公媽廳在中間的三合院形式,陳求看到翻新的樣 子很歡喜,表示讚許。又陳求是在91年農曆正月初八過世, 正月初一時他已經坐輪椅無法進食相當虛弱,卻仍然依照往 例在正月初一回到老家祭祖,因此陳求對於祭祀祖先的傳統 中國文化的虔誠信仰與家族感情,是他幾個從未回老家祭祀 的孩子們(即原告等)所無法理解,在陳求太太要求陳求應 要求賣土地分錢的狀況下,陳求從未曾對被告或被告父親提 出返還或賣地之要求的原因是:這些田地並不是借名登記, 而是類似祭祀公業這樣的想法,而登記在陳添田的名下,讓 陳添田這唯一在家從事農作照顧老家(祖先之祭祀)與其老
母親(即被告曾祖母陳林罕),讓陳家的祖先(即遺言書附 錄所要求的家族墓)得以安奉在祖先開基的土地上永世流傳 的傳統思想。
㈢昭和8年陳阿超、陳亮、陳國、陳求四人的分家書中曾公議 :「對嫡母陳林氏罕扶養承諾書記載之款每房額自昭和九年 以降要各之出四拾圓也交付嫡母收入為年中之經費」。後來 實際運行的結果,就是陳國、陳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父 親陳添田,由陳添田種植農作物取得收入並照顧母親陳林罕 。昭和8年陳阿超、陳亮、陳國、陳求四人的分家書中是公 議地上建物一切連地要永遠留存為公,不得變賣。而被告回 想多年來和陳求叔公的互動,也覺得叔公的真意並非要被告 賣地,而是指示被告倘若要將農田賣出,違背了祖先的指示 ,希望被告可以將價金分成三分,分給三房方為公允。然而 原告所要求之返還登記,完全不是陳求之遺言指示,將不僅 造成農地細分難以管理之情形,也完全不談祖先的祭祀問題 ,這些都跟被告所受的傳統文化薰陶及長輩的指示,有很大 的扞格,因而被告難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返還登記之主張。 ㈣42年5月21日陳求及陳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陳添田,其實際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這是長輩(即 被告曾祖母)陳林罕所責成之贈與,理由如下: ⒈這些祖先所留下來的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2月2 日係由陳雲、陳超、陳亮(陳添田父親)移轉過戶給陳國 、陳求(即原告父親)二人,陳國、陳求先於35年7月3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一予陳添田, 42年5月21日陳國、陳求再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餘 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予陳添田。可知,這些兄弟、叔姪間 土地移轉,從來都是「兩相情願」之下的「贈與」,兩造 父執輩間不僅沒有信託契約,也沒有信託登記,何來曾有 「信託」之意思表示呢?
⒉當時陳林罕是由陳添田在奉養、田地是陳添田在耕作,耕 作所得奉養祖母祭拜祖先(公媽),顯非原告所主張之信 託,如果有所謂的受益人,該受益人也是陳林罕,並非陳 求或其繼承人。
⒊移轉土地所有權的要求是由陳求的母親陳林罕所親口提出 ,而在陳林罕及其他陳家長輩交代給晚輩的往事中,也都 是認為叔姪間財產移轉是「贈與」。甚至陳求過世後在台 中市立殯儀館公祭時,陳求家屬宣讀之陳求生平事蹟中, 也有提到陳求把田地贈送給姪兒陳添田,這件贈與土地之 事在家族中早已眾所皆知。
⒋依據陳求的遺言書可以清楚的看出,35年7月31日陳國、
陳求第一次將持分過戶給被告父親陳添田,是因為陳添田 之父陳亮(即陳國、陳求之二哥)於34年農曆8月24日過 世後,被告曾祖母陳林氏罕(即陳阿超、陳亮、陳國、陳 求之母親)對陳求說:「陳亮去世獨留陳添田在世也無田 地如何度過日,有帶了愚母親也有四個小妹見他以後要如 何度過長久歲月。」,陳求為了安撫母親,便提議將其與 陳國名下土地部分持分過戶給陳添田由三人共同持分,誠 如陳求所言,陳林氏罕非常歡喜陳求有種度量來照顧姪兒 。從而,35年7月31日第一次的移轉登記顯然是贈與關係 。
⒌民國42年間,陳國與陳求趕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前 ,在老母親陳林罕的通知與要求下,將自己的持分過戶給 陳添田,是因為陳林罕認為與其被國家徵收不如贈與給自 己的孫子陳添田,這樣至少可保留祖產於陳家,陳求自承 :「為此土地,吾陳求是無計較,是以後陳國及陳求子孫 想法如何,吾陳求不知道。…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 交代子孫,要記得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 ,若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若是有人要分擔作者,多少 分他作也可以。」,從而,陳求從未曾以信託登記為名, 要求被告或被告父親返還登記予陳國或陳求,而似乎是認 可4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名之過戶,並希望被告如不能保 存祖產時應補償其子孫相當之價金。
⒍陳國與陳求先後兩次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陳添 田,原告對於第一次實際的原因關係為贈與不爭執,對於 第二次的實際原因關係卻主張為信託,並以陳求的遺言書 為據,實則陳求遺言書中對於兩次土地過戶所使用的辭語 都是「非常歡喜汝們(求)有種度量來照顧汝姪兒我就非 常欣慰。」、「此時吾三兄(陳國)非常同意此事」、「 為了此土地(吾陳求)是無計較。」等不明確定性之詞語 ,顯然這件事對陳求來講是一個善行,他幫助或將田地給 有需要的人,他將祖產留給祭拜祖先之男丁,不是唯利是 圖,獲取利益,而且「全無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意」,因此 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當然更不是信託,何以原告憑以主 張第一次的過戶是贈與,第二次就是信託?
⒎陳求遺言書中毫無隻字半語提到借名登記或是信託等字眼 ,事實上,大約民國89年、90年左右,陳求過世前兩年, 曾經跟被告陳永澤提過:「土地給你們就給你們了,不可 能再要回來,我有寫好遺言書,讓你們知道所繼承的土地 來由,我過世後會交給你們,遺言書複本給你們兄弟各一 份,給金山、金水各一份;將來如果田地你們不再耕種了
,遺言書有交代如何處理」。
⒏陳求依照母親意思將土地移轉「贈與」給姪子,並在土地 移轉之後41年(即民國83年)書立遺言書告誡晚輩(土地 持有者):如果唯利是圖,將土地賣掉,而不是繼續耕作 ,祭拜祖先,「那賣掉所得金額分三份」;如果是繼續耕 作,那「照此前耕種」。從而,陳求其實已經預知可能會 有紛爭,所以寫遺言書;如果陳求想要索回土地,其在世 時就可以指示將土地返還登記以利移交給子女繼承,然而 陳求卻隻字未提返還,而是只留遺言書給兒子跟被告而已 ,並且其心中從未曾出現有要將土地交給女兒繼承的念頭 。
⒐原告的父親陳求年幼時候,曾受到被告祖父陳亮(即阿忠 )的照顧,長大有能力後,又回頭照顧陳亮即其子陳添田 ,嗣後在母親陳林氏罕之企盼下,將自己的田地持分贈與 並過戶給姪兒陳添田,卻僅要求被告於田地賣出時要將價 金分三份,希望被告能記得他的好意將來也應照顧其子孫 ,然而這樣的企盼,終究與信託關係有別。細細推敲陳求 叔公對於傳統祭祀文化的依循,比起返還登記或是價金, 陳求心中更重視是祖先的祭祀與傳統文化的延續,只是他 自己的孩子都不願繼續祭祀祖先了,陳求也不敢奢望這種 農業社會中男丁承繼香火與土地的文化傳統能延續到哪一 代,才會有遺言書傳後代,焉知因後代之誤解反而惹出訟 爭。
㈤縱認陳求、陳國於42年5月21日所為之土地移轉之原因關係 為信託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假使陳求、陳國於42年5月21日所為之土地移轉之原因關 係為信託關係,然該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究竟是陳添田或是 被告陳永澤與陳永達?因陳求立遺言書之時陳添田早已過 世。又信託受益人究竟為何人?陳求既已指明男丁,則受 益人是否有包括原告陳淑惠?信託本旨是否即為耕種管理 及土地出售款分配?則如無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所定 事由發生,亦無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又如 何消滅信託關係?從而,縱認本件陳求移轉土地為信託行 為,因本件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⒉另方面言,倘若將42年5月21日陳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原因關係定性為信託關係,亦非基於逃避土 地徵收所為之借名登記,而是祖產管理的信託關係。依據 陳求遺言書所載,其信託期間終止時為土地售出時,並非 陳求死亡時,而其信託受益人為三房的男系子孫,並非其 法定繼承人。因此,縱將陳求於42年5月21日移轉土地所
有權之原因關係定性為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並無終止事 由之發生,因此原告尚無權請求返還登記,且原告陳淑惠 亦非委託人陳求所指定之受益人,從而原告陳淑惠之請求 並無理由。
⒊從而,陳求與被告間從未曾有過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成立 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單純以當時所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則被告父親所欠付陳求者,係土地價金之給付,亦非返 還登記,然而此部分亦有價金請求權時效問題。陳求的遺 言書更足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 之存在,陳求很明確的表示「吾陳求是無計較」,應可確 認其已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信 託關係之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乙事,即屬無據。 ⒋在陳添田過世前將近20年期間(民國42年至61年),陳求 從未曾要求陳添田應返還登記,自被告父親陳添田過世後 直到民國91年陳求過世前,將近30年的期間,陳求也從來 沒有對被告提出返還登記的要求,從移轉當時迄至兩個移 轉過戶的當事人都過世50多年的時間,兩個當事人都沒有 提過信託之事,都是承認所有權現狀,足認本件從來沒有 所謂信託關係。除此之外,倘若最早陳求與陳國於42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陳添田是單純的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亦應終止於受託人陳添田死亡之61年6月11日,則其返還 登記請求權經過了40年期間,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特此拒絕為移轉登記之給付,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陳永澤、陳永達78年4月30日書立同意書與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附件之「切結書」及「移轉同意書」始末: ⒈民國78年間陳高玉嬌(陳求太太)告知被告陳永澤:「你 們現在的土地是當年以『假買賣』的方式『送給』你們的 ,你們知道嗎?」,並敘及她希望能到俄羅斯一遊但手頭 很緊云云,當時被告陳永澤認為如果這是叔公的意思且的 確受到叔公的照顧,因此照嬸婆陳高玉嬌的意思書立後交 給被告陳永達用印,於交付給陳高玉嬌同時並開立了四張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支票合計200萬元交給陳高玉 嬌,感謝叔公的照顧。惟隨即因陳求表示反對,陳高玉嬌 乃將上揭同意書正本及200萬元支票退還給被告陳永澤。 也因為有這一段的風波,陳求才會於83年4月21日(距離 他過世尚8年)以遺言書敘明原委,足證陳求從來沒將42 年5月21日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定為逃避徵收的借名 登記信託。
⒉被告陳永澤、陳永達於78年4月30日簽屬之同意書,究其 法律關係而言,本質上仍為贈與契約,惟當時陳高玉嬌及
陳求既然退還了,即未允受,因此該贈與契約根本沒有生 效。縱認定有效,該同意書亦已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 ⒊另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件之「切結書」及「移轉同意書」 ,均為原告委託之代書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擬具,正是因 為被告無法同意,雙方才沒有繼續談下去。99年4月30日 葉美玉提出逐年分批移轉的要求,並委託代書擬定移轉數 量,電子郵件附件的「切結書」為葉美玉委託代書所寫, 根本就不是被告陳永澤、陳永達所擬。當時被告不同意, 兩位叔叔陳金山、陳金水(即陳銀山)也不同意,並曾表 示「以前給你們就給你們了,哪有可能再跟你們索回!」 ,且99年5月16日被告陳永達回信係提出「土地共同開發 」的主張,而非同意葉美玉提出逐年分批移轉的要求,足 證,當時的信件往返中雙方並無共識。
⒋縱上所述,78年4月30日陳永澤、陳永達所書立之同意書 之贈與的法律關係根本就沒有生效,且迄今已22年而罹於 消滅時效。除此之外,雙方於民國99年間往來的電子郵件 中,被告主要的意見都是要遵照陳求遺言書辦理,即將土 地售出分三份分配,並非原告所要求移轉登記。 ㈦證人陳金山為民國42年間土地移轉人陳國之子,與原告三人 利害關係一致,然而證人到庭不僅未就原告之主張作有利陳 述,卻直言認原告等不應該如此興訟,原因無他,在陳家家 族叔姪間的移轉向來均是兩情相悅之下的贈與:我曾祖父早 逝,當時陳求叔公大約年僅8歲,從小為其二哥(我的祖父 陳亮)照顧長大,小時候常一起到稻田裡工作,挑穀重擔都 是我祖父擔起來。陳求將土地送給陳添田,是因為感念陳亮 的照顧。哪有送給人家的東西其後代又以信託的名義要索回 呢?如果民國42年間土地移轉是信託,陳求應會在民國91年 農業發展條例通過、解除耕地所有權人身分限制後,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登記,陳國也會交代兩個孩子(即陳金山、陳金 水)要記得索回土地,然而由證人陳金山之供述,可以證明 陳國並沒有這樣交代陳金山,因此,陳國、陳求與陳添田之 間,根本完全沒任何信託約定。
㈧在所有的上一代長輩都凋零後,僅存陳求叔公一位家族長者 ,被告對其當然尊重,而陳求在世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陳永澤 ,土地給你們就給你們了,要好好繼續耕作。陳求不希望後 代子孫將祖傳土地賣掉,所以才會寫遺言書告訴姪孫,希望 被告能記得他的恩情,尊重他的指示。正是因為陳求認同由 被告陳永澤、陳永達合法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才會著文交 代被告「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交代子子孫孫要記得, 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是無賣者,照此前
耕作」,非常清楚的表明他不是希望被告將土地返還登記予 其三名子女,並使用「交代子子孫孫」之字眼,而不是某人 。而被告之所以願意同意遺書所述「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 額分三房分配」,是基於一直以來對長輩的尊重,而陳求所 指出的方案,從來不包含原告陳淑惠、亦無陳國的女兒或陳 國的配偶陳黃汝。
三、證據:
㈠被證1:陳求「遺言書」及附錄「事由為要陳求父親以下建 告家族墓」(頁101-104)。
㈡被證2:照片數禎(頁105-106)。
㈢被證3:陳林罕、陳添田除戶謄本(頁107-109)。 ㈣被證4:支票四紙(頁126-127)。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七筆土地地號變遷及分割的沿革過程。【同原告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一、㈠至㈥所戴」】
㈡系爭土地變更地號前第200之1、200之4號,業於35年7月31 日由陳國、及陳求名下各移轉登記六分之一予陳添田,變成 三人各三分之一共有該二筆土地,而該移轉係屬於贈與。 ㈢系爭重測前第200之1、200之4號地號土地在42年5月21日間 ,曾有以買賣為由,辦理各自從陳求、陳國之持分部分(各 三分之一)全數移轉至陳添田名下,並同時分割地號為200 之1、200之6、200之4、200之5號,此次移轉登記並無支付 買賣價金,且亦非買賣。
㈣系爭不爭執事項㈢所指之四筆土地之所有人陳添田於民國61 年過逝後,由被告陳永達、陳永澤在64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 登記,後因70年間土地重測,地號經變更為大雅區○○段11 97、1198、1214、l220、122l、1197之2、1197之1且所有權 名義均如原證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㈤原告三人曾在100年5月26日及10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二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如訴之聲明一、 所示之移轉登記。
㈥陳求曾於83年4月21日書立一份遺言書,內容如附件一所載 。(按:又依原告所收受者與被告所收受者在附錄部分有些 不同而依序編為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
㈦被告二人曾於91年2月24日繕打陳公求之生平事蹟如附件二 所示。亦曾於99年3月8日以電腦打字書立文件一份,以及99 年間由陳永澤、陳永達、葉美玉名義寄出及回覆之電子郵件 均是該等人士親自書立(本院卷從86頁到91頁之資料)而為 附件三。
㈧被告二人曾於78年4月30日書立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同意書 交給陳高玉嬌持收,而同時被告陳永澤開立四張面額各為新 臺幣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該等支票嗣雖經陳求退還 陳永澤並未提示兌現,但該同意書並未由陳永澤取回。二、兩造爭執事項:民國42年5月21日之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該次移轉登記)究竟為何原因關係? (原告主張為信託,被告則辯稱係贈與或買賣)三、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六筆大 雅區○○段1197、1197-1、1197-2、1198、1214、1220、12 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法院郵局第1162、1249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重測前臺中縣大雅鄉○○○段200-1 番地、200-4番地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請書與土地共有連名單、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如附件 ㈡所示被告書立之「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附件一之一 之「陳求遺言書」、被告與原告陳世勳之妻葉美玉間之電子 信函來往文件、如附件四之被告於78年4月30日書立之同意 書、陳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就該等不爭 執部分亦提出如附件一之二所示之遺言書、陳林罕、陳添田 除戶謄本、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影本四紙為證,均為本院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告3人乃陳求之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