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9號
TCDV,100,醫,9,201208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楊大中
      張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被   告 蔡銘祐
被   告 許倍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游彥城
      莊晏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楊皓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車禍受傷,於凌晨1 時5分被送往被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中山 醫院)急診治療,當時診查已知有腹部內出血,嗣於2時 許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頭部與腹部狀況,檢查報告顯示 楊皓頭部右臉有撕裂傷、上顎骨骨折,以及有肝臟撕裂傷 、腹腔內出血,於2時18分返回急診留觀。惟幾分鐘後楊 皓之口、鼻開始有血液流出,原告楊大中隨即通知護士該 情,護士則稱沒關係,並請原告楊大中取紗布幫忙擦拭, 1、2分鐘後楊皓口部噴出血水,被告中山醫院僅以消極處 置如抽痰、插鼻胃管等方式治療。隨後急診醫師即被告蔡 銘祐前來了解,並告知楊皓之病情主要為體內出血,造成 休克、無意識,但被告蔡銘祐卻未做任何積極治療止血、 輸血及開刀,於楊皓開始大量吐血情況危急時,亦僅以消 極抽痰與輸液等方式,任其病情惡化。至2時57分,原告 楊大中發現心電圖顯示為0時,護士與被告蔡銘祐始匆忙 前來進行心肺復甦術,於急救過程中,當日值班之外科醫 師及被告許倍豪始前來急診室並告知楊皓有肝破裂內出血 狀況,但遲未進行手術,延誤治療時機。嗣楊皓因出血過 多,於3時50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蔡銘祐、許倍



豪對楊皓延誤治療,乃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有因果關係 ,難辭其責。
㈡茲就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過失說明如下:
⒈按臺中市消防局當時之救護紀錄,楊皓已呈昏迷休克, 昏迷指數表GCS三個項目均為最低1分,總分3分。送入 被告中山醫院後,若以超音波掃描,應可得知腹腔有內 出血情況,出血量達人體重之15%~20%,已足以引起休 克;若達40%則可能造成意識昏迷、呼吸困難,而有死 亡之危險。依國內醫界就急診創傷處置之一般原則與急 診時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之「優先次序」、「時間 次序」原則等文獻資料,第一時間被告蔡銘祐應可即時 判斷楊皓之腹部有無內出血?為何休克?並依醫院規定 於10分鐘內啟動外傷小組,進行會診救治,同時於黃金 1小時內進行「緊急腹部開刀止血」、「緊急輸血」、 「腦部斷層掃描」等程序。
⒉然依被告中山醫院之護理紀錄,楊皓在1時至2時間之1 小時期間,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均未對楊皓腹部之出血 狀況為積極治療或進行必要手術,如開刀、止血手術或 輸血行為,竟遲至2時才將楊皓送往電腦斷層室,造成 楊皓之休克指數(心跳/收縮壓)仍持續在1以上,甚至 於2時18分時,心跳已達162下,腹腔內仍繼續出血、終 致昏迷休克,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仍未有止血或輸血等 應有作為。再楊皓自1時30分至2時18分,神智不清,心 跳>140,血壓持續下降,失血已達40%、2000c.c.,屬 於第四期休克或至少第三期以上,除輸液外,更需大量 輸血,且用緊急備用O型血。惟被告蔡銘祐許倍豪醫 師在2時57分楊皓心跳停止前,僅備血,無實際輸血, 之後才輸血2單位,已無意義。
⒊楊皓於2時18分電腦斷層掃描返回急診區後,被告蔡銘 祐未再給予鼻管或氧氣面罩,造成楊皓心臟缺氧死亡。 ㈢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延誤治療,錯過黃金搶救時期 ,進而導致楊皓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告中山醫院對原告二 人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楊皓為原告二人之獨子,竟因被告 蔡銘祐許倍豪延誤治療而驟然亡故,實令家屬悲痛不 已,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各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共1,600,000元。 ⒉扶養利益之喪失:依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 楊大中今年51歲,平均餘命為29.4年;原告張明莉今年 48歲,平均餘命為38.75年。而楊皓於99年12月25日死



亡,3年半後滿20歲,依法須對原告二人負法定扶養義 務,另原告二人尚有一女,故楊皓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三 分之一。再臺中市9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為18,527元, 年消費為222,324元,依此計算原告二人因楊皓死亡所 失之扶養利益,並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 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張明莉各1,181,590元、 1,476,042元。
⒊綜上,原告楊大中得請求之金額為1,981,590元、原告 張明莉請求之金額為2,276,0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1,981,590元、張明莉2, 27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並無延誤治療之處,茲就 本件急救流程說明如下:
⒈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一般急救之正確 流程為ABCDE,A(Airway):需有暢通之呼吸道、B( Breathing):維持適當之呼吸、C(Circulation): 確保足夠之組織灌注,不致循環衰竭、D(Disability ):評估中樞神經狀況及意識情況、E(Exposure): 全身曝露,做到確實之全身檢查。又美國外科醫學會之 高級外傷救命術,係目前醫院外傷處置之聖經,實不容 懷疑適當性,所有步驟及處置皆為醫師們所遵循。另急 診病人病情之評估可分為初評及二次評估,病人初期之 狀況多屬不穩定,隨時皆有後遺症及併發症之產生,甚 至危害病人生命,故初評時先解決病人生命和肢體威脅 之傷害,經監測治療效果後,仍需做細部及內部損傷程 度之檢查,如電腦斷層等,以利外科醫師做最有利於病 人之後續處置和治療。
⒉本件楊皓因不適當之呼吸(A)、血氧飽和濃度不佳(B )、心跳過快(C)、意識不清(D)和臉部變型及出血 (E ),故被告收治之處理流程即是:
⑴A:呼吸道暢通,但因有臉部骨折及出血,仍需注意是 否因此有阻塞之情況。
⑵B:呼吸不好→給予氧氣面罩,之後仍未改善→給予氣 管內管插管,以改善呼吸並保護呼吸道。
⑶C:心跳過快:
①可能有腦內出血→做腦部電腦斷層(如有腦內出血 時需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止血、減壓處置及腦壓



監視)。
②可能有腹腔出血→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腹 部電腦斷層係確定受傷位置、顯現受傷嚴重程度、 腹內出血之嚴重程度、提供腹內器官及後腹腔構 造更多之訊息及是否受傷、確定有無破洞穿孔等。 ③可能有其他體腔出血→X光或電腦斷層確定。 ⑷D:意識不清:需早期插管以保護其呼吸道,並維持適 當之呼吸,及預防吸入性肺炎。
⑸E:臉部變型及出血:需X光或電腦斷層以確定是否有 腦內出血及骨折。
⒊楊皓剛入院時,由急診先行檢傷分類,再由被告蔡銘祐 進行診斷治療,發現楊皓之腹部並無明顯腫脹現象,生 命徵象(包含血壓、呼吸、脈搏、昏迷指數、瞳孔大小 、光反射及外觀等)在急診容許之範圍內,因楊皓受傷 之嚴重程度未明,需仔細檢查及病情評估,無法貿然進 行開刀手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楊皓之腹部有出 血,但無大量膜內積液,針對此種昏迷之重傷病人,被 告蔡銘祐診斷觀察後,隨即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機制 ,通知相關醫師人員,包括外科、骨科醫師、醫學影像 部和開刀房及麻醉科等參與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以及傷勢 評估。而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機制須先穩定病人生命 徵象、給予輸液和緊密之觀察、尤其是有合併頭部外傷 者,更要先做觀察,之後才可以安排斷層掃描。因此, 被告蔡銘祐發現楊皓之斷層掃描結果有肝臟損傷,繼續 出血中,門靜脈血管損傷及出血,中等量腹部出血,根 據AAST分類,屬於Ⅳ-Ⅴ級之肝臟損傷後,隨即安排緊 急輸液,蓋有些病人只需給予輸血,輸液及藥物治療, 加上入住加護病房嚴控生命徵象之變化,或確定出血處 給予血管栓塞止血等非手術之醫療處置即可。
⒋一般而言,如果只是單純腹部內出血,在沒有其他狀況 下,平均動脈壓低於60或輸液後反應不佳或無反應之病 人,會直接做剖腹手術,而楊皓除腹部內出血外尚有頭 部外傷,於輸液後,其平均動脈壓於1時36分為66,非 屬無法穩定之病人,並不符合上述直接剖腹手術之要件 。若於不符合上述要件之狀況下就做剖腹手術,在開刀 過程中就有可能會死亡,且死亡率高達6成。又腹部超 音波檢查僅能得知有內出血之情形,無法精確判斷出血 點之位置,亦無法確知有何腹部器官受傷,必須等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得知確切出血之位置後才能作剖 腹手術,殊無可能一到院即進行剖腹,此無疑是加速病



人死亡。
⒌被告蔡銘祐於備血、輸血之程序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 失:
⑴急救初期給予大量輸液(含代用血漿)及備血,以利 之後輸血之用,乃一般急救之通則,若輸液及輸血無 法穩定病人,則應考慮剖腹手術止血,屬一般處理標 準。被告蔡銘祐於初診發現楊皓腹部內出血後,於1 時16分即開單備血,後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出血時 即決定輸血,時間約為2時19分,血庫也於楊皓循環 衰竭前之2時56分發出領血通知,傳送人員於3時4分 領到備血送至急診室,護理人員經核對血液及溫血後 於3時12分掛上點滴架開始輸血。被告蔡銘祐於2時57 分楊皓心跳停止前即已完成輸血決定和檢驗,實因楊 皓受傷嚴重,突然急速惡化,非原告所謂只有準備血 液,卻未實際輸血。
⑵輸血前有許多前置作業,需開單及附上檢體,向血庫 申請,之後血庫需做檢驗及血液交叉試驗,以確保血 液品質,完成後再通知急診室領取所需之血袋,由傳 送人員領回,護士加溫之後,才能掛上點滴架給予病 患輸血,這些檢驗及手續均需花費一些時間才能完成 。
⑶訴外人黃喜男於1時9分僅建議可能要輸血、備血之意 ,畢竟病人一到院根本還不知出血量、出血點及嚴重 程度,且並非一受傷就要立即輸血,仍需視病人血行 動力有無到循環衰竭地步或血壓是否非常低,由急診 科醫師或後續開刀醫師視狀況判斷。而楊皓於1時7分 時,血壓值還在100多,經輸液治療之後,血壓值大 都維持在130到149之間,血壓並不低,實無立即輸血 必要。
⒍楊皓口、鼻有血液流出可能是上顎骨骨折合併出血,以 致從口鼻流出,口、鼻抽吸是正當之處置方式,以防病 人血液流至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插鼻管亦是正常之 處置方式,可當做胃部減壓處置及得知是否有因重症造 成所謂壓力性潰瘍併出血,以上均係醫療常規之處置, 並非原告所述僅係消極處置而延誤治療。且急救過程中 另有裝上生命徵象監視器(含心電圖、血壓、呼吸及血 氧飽和度)、戴上氧氣面罩、口內氣管內管插管併裝上 呼吸器、施行超音波檢查、腦部、腹部斷層掃描、移動 式胸部X光、插鼻胃管、CPR等醫療處置,實無延誤治療 之情形。




⒎再原告二人各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蓋楊皓車禍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右側顏面骨折, 其傷勢本已嚴重,如冒然進行手術,成功機率顯屬有疑 ,實難將死亡之結果完全歸責於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 急救行為所致。又原告二人並非無財力之人,且居住之 地點又位於七期重劃區,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 求受扶養。退萬步言,縱使得請求扶養,亦應自勞工退 休年齡即65歲起算,並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每月9,829元計算方屬允當。
⒏綜上,楊皓到院後,被告即開啟緊急醫療救護系統,給 予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與觀察,並已竭盡所能提 供醫療服務,並無過失,惟楊皓病情變化過程快速,已 逾醫療可評估之範圍,終致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楊大中張明莉為訴外人楊皓之父、母,楊皓於99年 12月25日因騎機車自摔受傷送往被告中山醫院急診治療。 依急診病歷所載,楊皓入院之主訴為高危險性受傷機轉; 入院之診斷為因電動車事故致⒈低血容性休克併肝臟撕裂 傷及腹腔內出血;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和右上頜骨及 顴骨骨折。嗣楊皓因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 救無效,於同日凌晨3點50分宣告死亡。
㈡被告蔡銘祐受僱於被告中山醫院擔任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 師;被告許倍豪受僱於被告中山醫院擔任外科部研究醫生 。
爭執之事項:
㈠楊皓送往被告中山醫院時起至死亡之間,被告蔡銘祐、許 倍豪對楊皓傷勢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因診斷之疏失而延誤治療或怠於為積極之醫療行 為導致楊皓之死亡?
㈡楊皓之死亡與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中山醫院就被告蔡銘 祐、許倍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有 無理由?被告中山醫院可否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中山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中山醫院、蔡銘祐



許倍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扶養費1,181,590元、張明 莉扶養費1,476,042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告中山醫院、蔡銘祐許倍豪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大中張明莉慰撫金各800,000 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因騎機車跌倒受傷意識不清, 於0時46分經救護車送往被告中山醫院急診室,於1時8分 抵達醫院後(此為病歷紀錄之時間,護理紀錄之時間為1 時5分),由被告蔡銘祐施行初步急救及診斷,包括建立 兩條靜脈注射管線(1000mL生理食鹽水)、裝置生理監視 器、戴上氧氣面罩、安排血液檢驗、施行床邊超音波檢查 以排除腹內出血、建立中心靜脈導管及插入導尿管等,當 時身體檢查有頭部外傷、輕度腹脹。被告蔡銘祐隨即啟動 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於1時9分由骨科黃喜南醫師會診,初 步診斷為低血容性休克;於1時10分通知被告許倍豪準備 手術,另通知醫學影像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栓塞檢 查;於1時16分進行輸血前檢驗;於1時36分被告蔡銘祐插 入氣管內管,給予呼吸器使用,安排胸腔X光及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於1時45分被告蔡銘祐囑予臉部傷口縫合止血 ,並執行心電圖檢查;於1時57分予以生理食鹽水及代用 血漿靜脈滴注;於2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2時18分返回 急診室;於2時25分因病人流鼻血,予以抽吸鼻出血;於2 時40分插入鼻胃管減壓;於2時47分給予抽痰。嗣腦部及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楊皓右顴骨及上顎骨骨折、腹腔



內出血及肝臟撕裂傷,隨即通知被告許倍豪安排腹部手術 ;於2時57分心跳停止,進行心肺復甦術,予以輸血紅血 球濃縮液4單位,於3時50分因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 血及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而宣告 死亡等情,有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紀錄 單、急診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第51頁以下、不爭執事項㈠), 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蔡銘祐許倍豪自1時8分楊皓送抵醫院後至3時50分 宣告死亡之期間內,持續以生命徵象監視器、呼吸器等儀 器追蹤、維持其生命徵象,並陸續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腦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檢查、臉部傷口縫合 、給予輸液及代用血漿靜脈滴注、插入鼻胃管、安排腹部 手術、輸血以及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治療方式,足認被告蔡 銘祐、許倍豪就楊皓之傷情已有積極診斷及治療,並無原 告所述消極不予治療或延誤治療之情形。
㈢而本件經本院檢附上開楊皓之病歷資料、醫療數位影像光 碟、兩造歷次書狀、準備程序筆錄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楊皓之死亡原因為何?與腹部 肝臟撕裂傷有無關聯?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2時47分為 楊皓安排腹部手術前,所進行之檢查及處置是否均屬必要 ?按照醫療常規,醫師對病患腹部出血之處置,有無不足 之處?其鑑定意見亦謂:「病人在急診室時,其生命徵象 快速變差,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結果,推 測病人之死因可能為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 ,從而當與肝臟嚴重撕裂有關。」「病人到院後,蔡醫師 醫囑進行之檢查及處置,為建立靜脈輸液線、裝置生理監 視器、戴上氧氣面罩、施行床邊超音波、臉部傷口縫合止 血、放置導尿管、插入氣管內管、胸腔X光檢查、給予鎮 靜藥物、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抽吸鼻出血、插鼻胃管減壓 、解釋病情、並會診放射科及一般外科等,皆屬於臨床上 外傷急救合理且必要之治療。蔡醫師於病人接受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完成後,於2時47分會診放射科醫師建議血管栓 塞,之後再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惟於2時57分病人病況急 速惡化,心跳停止,就檢查完成後之會診程序而言,並無 延誤之虞。」「以腹部內出血之處置而言,蔡醫師於1時 10分即已完成腹部超音波檢查,初步診斷上並無延誤,隨 後進行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之各項治療,再進行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以進一步了解腹部內器官損傷情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完成後,診斷為肝臟撕裂傷,蔡醫師進一步會 診放射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討論進行血管栓塞或手術 ,蔡醫師已依醫療常規進行處置,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 處置之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5月14日衛署 醫字第1010208264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考(鑑定意見㈠㈤ ㈥,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足徵被告蔡銘祐許倍豪 辯稱其二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楊皓到院後,若以超音波檢查應可得知有腹腔 內出血情況,並於黃金一小時內進行緊急腹部開刀止血手 術,但被告蔡銘祐許倍豪竟遲至2時才進行電腦斷層掃 描,期間未對腹部進行手術、止血、輸血,造成病患腹腔 繼續出血云云。然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 議,嚴重外傷病人之初次評估,應依ABCDE(呼吸道、呼 吸、循環、失能、曝露)之順序進行救治,急救先以穩定 病人生命徵象,並同時施行必要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並未列入初次評估之建議檢查中,故並非最優先應 進行之檢查項目;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於循環不穩定病人 ,應考慮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因超音波檢查可以快速判 斷是否有腹腔積液,惟腹部超音波檢查不能精確辨認腹部 器官之出血部位及嚴重程度。又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 判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 病人之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若輸液及輸血治療 無法穩定病人至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醫師得依檢 查結果,決定採保守治療、接受手術或經動脈栓塞血管攝 影術(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㈢㈣,見本院卷第 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美國外科醫學會高 級外傷救命術建議文獻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 )。準此可知,對於嚴重外傷病人之初次評估,應依ABCD E(呼吸道、呼吸、循環、失能、曝露)之順序進行救治 ,對於循環無法穩定之病人,應考慮腹部超音波檢查判斷 腹部有無出血,若輸血輸液治療無法穩定病人循環,剖腹 手術或其他止血處置應優先考量;若經輸血輸液治療循環 穩定之病人,醫師得視病況,選擇剖腹手術或其他檢查處 置,未必應立即對病患施以剖腹手術。查楊皓入院時,其 理學檢查葛氏昏迷指數為6分(眼睛張開1,發聲反應2, 最佳運動反應3)、頭部右眉撕裂傷4×2×0.5公分,腹部 視診柔軟、輕度腹脹,其餘器官均無異常等節,有急診病 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蔡銘祐因而依初步 檢查結果,就病患之臉部傷口縫合止血,並就腹部進行超 音波檢查,以確定腹部有無出血。而依楊皓當時腹部超音



波影像顯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腹內並無大量腹內 積液,可能為腹內出血累積量並不多,故當時超音波檢查 未有明顯發現(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㈡,本院卷第17 8頁反面);稽之楊皓入院時,頭部已有明顯外傷,亦可 能有顱內出血情況,被告蔡銘祐許倍豪為求慎重起見, 在楊皓仍有穩定生命徵象(詳後㈤所述)下,進行頭部及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辨認出血部位及嚴重程度,再 視病況決定後續處置,與前開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 救命術建議並無齟齬,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所為之醫療行 為自屬合於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發 現楊皓腹部出血後,未立即進行剖腹手術,因認其二人之 處置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外傷小組緊急會診專用會診單中,黃喜南醫師 於1時9分即建議輸血,至2時18分時,楊皓心跳達162次/ 分,收縮壓149、舒張壓120,休克指數(shock index心 跳/收縮壓)>1,亦應以緊急備用血(O型血)輸血,被告 蔡銘祐許倍豪卻直至楊皓心跳停止後才進行輸血,致楊 皓出血休克死亡云云。惟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 命術建議,循環不穩定病人,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 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 人之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已如前述。而楊皓於 2時57分心跳停止前之生命徵象如下:1時8分血壓97/50毫 米汞柱,心跳136次/分;1時36分血壓103/47毫米汞柱, 心跳137次/分;2時血壓90/56毫米汞柱,心跳138次/分; 2時18分血壓149/120毫米汞柱,心跳162次/分,有護理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期間被告蔡銘祐楊皓進 行相關輸液及輸血治療為建立兩條靜脈輸液線、給予大量 輸液(大於2公升),交叉試驗備血、放置中央靜脈輸液 線,經輸液治療後,楊皓之血壓及心跳仍維持相當水準, 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無輸液後無反應或反應不佳之情形 ,是以楊皓入急診室就診初期,被告蔡銘祐即開始給予大 量輸液及輸血前之交叉試驗備血,就治療而言,並無延誤 之處(另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㈥),原告一再主張楊 皓當時已處於第三期或第四期出血性休克,應立即輸血治 療云云,洵不足採。況依原告所提創傷出血對輸液治療之 反應一覽表,針對輸液治療後持續血行不穩定之病患,始 需馬上給予緊急大量用血(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然 楊皓經輸液後既無持續血行不穩定之情況,依上開資料, 自無緊急輸血之必要。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2時18分電腦斷層掃描返回急診區後,



未再給予楊皓鼻管或氧氣面罩,造成楊皓心臟缺氧死亡云 云。惟此與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楊皓係因肝臟嚴重撕 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之死 亡原因不符;且楊皓於2時40分因鼻出血經被告中山醫院 醫護人員插入鼻胃管減壓,可見楊皓當時仍能維持暢通之 呼吸道及保持適當之呼吸,應無原告所述未給予鼻管或氧 氣面罩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 醫療常規,難認其二人有何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之死亡自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蔡銘祐許倍豪 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既經上開醫審會鑑定書詳 加敘明,則原告以鑑定書未附引用之文獻資料或就鑑定書 已說明事項再請求補充鑑定,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關於被告中山醫院之僱用人及債務人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施行醫療行為時既 無過失不法侵害楊皓致死亡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無足 取。
㈡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再按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 、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 約,其契約性質,依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則有關於民法 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部分,自有其適用。然本 件被告中山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醫師蔡銘祐許倍豪於處 理楊皓車禍受傷之醫療過程中,已遵循醫療常規進行處置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 認其二人之處置並未不當或延誤治療,則楊皓因車禍死亡 ,應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中山醫院之事由所致,自難令被告 中山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山醫院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所實施之檢查及醫療行為, 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而無消極不治療或延宕治療之情,仍



不可避免發生楊皓死亡之結果,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侵 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大中1,981,590元、原告 張明莉2,276,04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 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而與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件 不符,被告中山醫院亦毋須就此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院自無須就楊皓之死亡與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 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是否適當 等節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