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0號
TCDV,100,訴,36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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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玲愉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方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均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參與政治活動而認識,進而常往來。前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對其所經營之「明日世界」有 機蔬果事業增資,惟原告當時因尚欠訴外人詹麗勤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提供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第256地號 土地、同段第257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588-3地號 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99之3號建 物等四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擔保並設定抵押,而前揭借款將 於98年10月6日到期,原告遂告以無力增資。詎被告佯稱有 在土地銀行上班的朋友,有辦法幫忙貸款處理,可以上開四 筆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原告乃委託被告以上開四筆不動 產向土地銀行貸款。原告除依被告要求簽立文件,並交付印 鑑章、印鑑證明書四份、身分證外,被告並稱要預繳貸款半 年利息及打點費用共15萬元,原告乃開立金額共115萬元之 本票數張予被告,其中100萬元是為銀行貸款之用,另15萬 元是貸款之打點費用及半年利息。
㈡當時原告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精神不濟,又對被告萬 分信任,故對土地銀行貸款之事未多加聞問。嗣被告對投資 一事竟絕口不提,並有意敷衍,原告查覺有異,乃向地政機 關調取資料,方發覺原告所有之前開256地號土地,於98年1 0月13日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 其餘2分之1部分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5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秀玲;另同段257地號土地(嗣經判決 分割變更為同段257-4地號,以下稱257-4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32分之3予被告(按:該土地 判決分割後,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另將其餘全利範圍32 分之3(即其餘2分之1)部分,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5萬 元之抵押權予黃秀玲。被告並將原告所簽發前開本票中之二 張,金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另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黃秀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萬2000元,要求清償借 款。
㈢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95號、第23023號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在案;又前開85萬元本票部分,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亦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定在案;另前開訴外人黃秀玲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 訴訟,亦經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判決黃秀玲敗訴確定 在案。原告亦於99年9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78 號撤銷兩造間就系爭256地號、257-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 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 示。再者,兩造間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原告多 年來歷次向伊借款,合計共18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抵償,惟 被告又無法提出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應無足採。且 一般土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再加四成,本件系爭第256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約387萬9744元,市價約543萬164 1元,其2 分之1價值亦有271萬5820元;系爭257地號(即分割後257-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363萬5190元,市價約508萬9 266元 ,其32分之3的值47萬7119元,合計移轉給被告之土地持分 價值約319萬2939元,遠超過被告所稱原告欠款180萬元,是 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㈣末查,原告既已於9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合法有效撤銷系爭 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土地登記簿名義 上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告 之行為亦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二 筆土地,均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均依法由主管之地政機關進 行實質審查,始可依法取得登記之許可,是本件登記並無任 何不法。且被告有能力借貸原告180萬元,其亦已提出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簿、內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執 行命令等為證。至於已獲債務清償之原借款證據(本票), 亦已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消滅,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實於法未合。又原告以系



爭土地市價甚高,不可能以180萬元作價來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然原告前揭主張,應係以買賣契約完成並移轉登記後, 嫌買賣金額太低而事後反悔。姑不論買賣價金多寡原屬雙方 合意與否之問題,事實上,本件為原告尚積欠地下錢莊100 萬元及2個月利息(6萬元),共106萬元,因原告無力清償 ,經逃避月餘後,因該債權人已委由代書,依契約之流抵約 定,已在進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查稅、繳稅(印花稅)程序 中,相對於該地下錢莊之106萬元債權可取得全部之土地所 有權,而本件所有權移轉之價金180萬元僅移轉2分之1所有 權,對原告應屬有利。因此,本件並無任何賤賣出售的問題 。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係於98年10月13日由 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但原告卻僅以「於99年9月8日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78號撤銷兩造就系爭256地號、257地號 (即分割後257-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片面 主張有撤銷之法律作用,此實為對法律規定最大之誤解。又 背信罪須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否認有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買賣交易是以代物清償方式為抵充 、抵銷,並有買賣契約上簽名、簽證為據,故並非不當得利 ;若有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已依法撤銷,但 本件已於98年10月13日移轉完成並登記完畢,並無可能由原 告單方再為撤銷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且其 亦自承有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則其自應負出賣人之責任,不 容其事後更異其詞,以圖免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坐落雲林縣西螺鎮 ○○段第2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第25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分之3等二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登記為被 告所有。
㈡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為原告親自簽名,其餘均 非原告所書寫。
㈢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業以98年度偵字第13945號、第23023號起訴書,對被 告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認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98年9月20日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有無違背其 任務,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使原告誤以為係辦理向土地銀 行抵押貸款之文件,而在空白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名?㈢兩造於98年 9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 否已撤銷?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二筆土地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動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 告固辯稱:原告自96年至98年間共向伊借款計180萬元,包 括伊借予原告而由原告於98年9月10日匯款至訴外人詹麗勤 帳戶之利息6萬元,原告同意伊代為清償該100萬元債務後, 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32分之3以180萬元出售給伊,並於98年9月18日 尚未將該100萬元匯給詹麗勤之前當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1段199之3號住處,由原告在前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她的姓名,且由伊書寫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之內容及蓋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等,故伊於98年10月8日 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 ○○段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伊,是依伊與原告間之約定所為云云。惟原告否 認自96年至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計180萬元,而被告僅提出 其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存摺 ,用以證明其確有能力分次借款云云,然此等帳戶存摺尚不 足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予原告180萬元,又其未能提出任何匯 款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向其借用系爭180萬元 款項之事,足見被告空言辯以原告曾向其借款計180萬元云 云,自難憑信。其次,原告所有系爭雲林縣西螺鎮○○段25 6(面積390.67 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9931元、應有部分全部)、257(面積279.63平方公尺, 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應有部分32分之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依上開公告現值計 算面積計值228萬0670元;另參以被告曾於99年6月10日另案



刑事偵查中供稱:原告曾與伊一起到一位楊姓仲介(代書) 處,代書有講一日三市,如果降為(每坪)6萬元的話比較 有人買等語(見99他2029號偵影卷p78-79),則若依被告上 開所述以每坪6萬元計算,上開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32分之3,其市價計值402萬元,是衡諸常情原告豈 有願以180萬元之賤價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理, 足徵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至98年間共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云 云,殊難採信。
㈡另被告於98年9月18日既尚未代原告向詹麗勤清償所借100萬 元,且未向詹麗勤取回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 、清償證明等文件,又尚未辦理塗銷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登 記,衡情豈有於當日即在原告上開住處,由原告在系爭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其姓名,並由被告書寫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之內容及蓋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等情,實與常情有 違,應認被告係在塗銷上開256、257地號土地抵押權、地上 權登記後之98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始由原告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其姓名,並由被告書 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之內容及蓋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等,較合常情。 ㈢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計180萬元,而係因信任被告, 致誤以為係為辦理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文件,因 而在被告交付之空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 寫其姓名,尚非無故,自難僅憑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其姓名,即遽予推定原告確有向被 告借款計180萬元,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 段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以180萬元出 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情事。是兩造間98年9月20日 所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難謂已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
㈣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清償原告前向詹麗勤所借100 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後向詹麗勤取回有關土地、房屋所有權 狀、設定抵押等文件以辦理塗銷,再以原告所有系爭雲林縣 西螺鎮○○段256、257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等事宜,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以其 妻黃秀玲名義代為清償原告向詹麗勤之借款僅100萬元,且 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系爭雲林縣西螺鎮○○段256 、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32分之3分別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 ,先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使原告誤以為係辦理向臺灣土地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文件,而在空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上原告之姓名,然後由被告填載內 容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方志航代理、申請人即權利人方志航、 義務人陳玲愉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載土地 標示為坐落西螺鎮○○段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 段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陳玲愉所有)、訂立契約 人即買受人方志航、出賣人陳玲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28 萬552元等】,並利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1顆,接續盜蓋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備註欄印文2枚、申請 人欄印文1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訂立契 約人欄印文各1枚、陳玲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後印文1枚,而完 成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玲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再由被告 以代理人之名義,於98年10月8日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玲愉國 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及方志航國民身分證影本、陳玲愉印鑑證明(98年 9月15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以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持以行使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 之公務員,誤認原告同意以上開2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並於98年10月13日辦畢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原 告,並致生損害於原告本人之財產。被告所為係背信、行使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業經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與訴 外人詹麗勤間所借100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後向詹麗勤取回 有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等文件以辦理塗銷之事 宜,是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㈤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99年9月8日以第2278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權之行使,此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




㈥又在物權契約錯誤之情形,表意人於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物權意思表示)時,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請求塗銷 登記。另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即將原屬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自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曾有18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以該180萬元為買賣價金, 原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有效,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如附表所 示二筆土地,均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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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西螺鎮 ○○○段│256 │旱│390.67 │2分之1 │ │
├─┼───┼────┼───┼───┼─┼────┼────┼─────────────┤
│2 │雲林縣│西螺鎮 ○○○段│257-4 │旱│50.84 │2分之1 │⑴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 │
│ │ │ │ │ │ │ │ │ 257地號,面積279.63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⑵權利範圍原係32分之3。 │




│ │ │ │ │ │ │ │ │⑶登記日期:100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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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