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47號
TCDV,100,訴,2247,201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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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淑真
      陳淑容
      陳姵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白
特別代理人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淑真、陳淑蓉、陳姵霖祭祀公業陳白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 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然尚未 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被告原由訴外人陳石水 擔任首任管理人,然訴外人陳石水業已死亡,被告迄今尚 未依法選任管理人之情,有土地謄本、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100年9月28日龍區民字第1000018719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 陳白沿革暨100年10月19日龍區民字第1000020331號函、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100003508 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51號卷原 證九、本院卷第5至7、129、130頁)。足見被告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雖尚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其設有訴外人陳石水為管理人 ,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又訴外人陳石水業已死亡,復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前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派下 員陳明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陳明福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征男即原告等人之父為被告之 派下員,並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9年5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訴外人朱春及原告陳淑真、陳淑蓉、陳姵霖共四 人。然被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派下員時,漏列原告 三人為派下現員。兩造對原告等人之父陳征男為被告之派 下員並不爭執,僅認為原告等人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之要件;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 」乃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 原告等人本極有意願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並願共同負 擔祭祀經費;且已於100年3月19日、101年3月7日、4月4 日、4月18日、4月19日參與祭祀活動;況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摒棄我國舊有排除女性參與宗祧繼承 之習俗,始立法明文保障女性亦得繼承派下員資格。是以 本件原告等人既然有能力、意願參與祭祀且有實際參與之 行動,自應認定原告等屬能共同承擔祭祀者,而不應排除 其繼承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陳淑真、陳淑蓉、陳姵霖祭祀公業陳白之派下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 可得享有之權利與所應負擔之義務之總稱,除具有財產之 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原告三人雖稱於100年3 月19日參加祭祀活動,然該祭祀之地點為祭祀公業陳五常 之祠堂,非祭祀公業陳白之祠堂。又原告等人自渠等之父 親陳征男移居彰化後,即未參加被告之任何祭祀活動或分 擔任何祭祀費用。另原告三人嗣後提出之祭祀活動照片均 為本件訴訟爭取派下員資格,方至祭祀公業陳白之祠堂祭 祀。從而,原告三人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共同承擔 祭祀者之要件不符,自無法取得派下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推陳棟梁為申報人,向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以100年4月15日龍區民字第1000006765號公告。 ㈡原告三人於100年5月3日對上開公告異議。 ㈢原告三人為訴外人陳征男之繼承人,陳征男於99年5月3日 死亡。陳征男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一。
㈣被告尚未申報法人登記,且尚未陳報新任管理人於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備查。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三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確認對被告之派下員資 格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三人為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共同擔任祭祀者」之要件不符為辯,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經要求被告將 渠等補列為派下員,被告則否認之,且迄今未將原告等人 列為派下員,則兩造間就派下權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致 原告私法上之派下權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 有據,先予敘明。
二、依據97年5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 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該條所稱之「共同承擔祭祀者」, 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 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照), 但並未限制一定要參與主要祭典,方屬有共同承擔祭祀之 事實。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 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 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可知該條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 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 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法條之規範, 本條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所為之規定,並無區 分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分別,對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之。 又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 ,亦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規範僅「共同承擔祭祀者」 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 祭祀經費者,為派下員,故就「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 應從寬解釋,只要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 ,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為「共同承擔祭祀 者」。準此以觀,被告之派下員陳征男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之於99年5月3日死亡,故原告三人繼承陳征男派下權之 事實係發生於本條例生效後,自有本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 用。
三、就原告三人有無「參與祭祀活動」部分:
㈠原告主張渠等已於100年3月19日、101年3月7日、4月4日 、4月18日、4月19 日參與祭祀活動,並提出照片、錄影 光碟等件為憑;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自父執輩移居彰化時起 即未參與祭祀活動等語為辯。經查,由卷附原告三人100 年3月19日、101年3 月7日、4月4日參與祭祀活動之照片 所示(參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該祭祀活動之地點 均為祭祀公業陳五常之宗祠,且經證人陳世彬即祭祀公業 陳五常之派下員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3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等人於101年4月18日、同年4月19 日為祭祀活動之地點則為被告之祠堂,亦經證人陳春煌即 被告之派下員、陳世彬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33頁反 面)。
㈡並參之證人陳清曄即被告之派下員到庭證稱:祭祀公業陳 白之祠堂位於茄投路24號,該址亦為實際之祭祀地點,春 節、清明、中元等節,會有集合之祭祀活動,然三年前其 父親過世並將祖先牌位遷至自己住家後,即未再參加祭祀 活動,平日則由陳春煌於祠堂負責祭祀等語(參本院卷㈡ 第131頁)。證人陳春煌結稱:祭祀公業陳白之祠堂位於 茄投路24號,過年、端午、重陽、清明等重大節日會有祭 祀活動,但僅有其父親陳阿圳及叔伯陳阿溪陳孟埤該房



之子孫會參加祭祀活動,其他各房子孫並未參加,亦未曾 通知其他各房子孫參加祭祀活動,平日則由其擔負祭拜工 作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2頁)。足徵被告祭祀公業之祭 拜祖先,平日係由證人陳春煌負責祭拜,於重大節日時僅 有少數各房子孫參與祭祀活動,亦未通知其他派下員,其 他派下員毋庸亦鮮少參與祭祀,是以本件應係被告派下各 房自行決定是否於重大節日回宗祠參與祭祀活動,如已將 祖先牌位遷至住家者(即俗稱之「分靈」)亦得毋須參與 祭祀活動,被告祭祀公業並無派下員需共同祭祀之情事, 原告三人就被告祭祀公業之祭拜,既未受通知,且無庸參 與,則其未參與,自不因此即謂未參與被告之祭拜活動。 又原告三人於前揭101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之祭祀行 為,雖非於被告祭典之時,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之祭祀 活動並不以主要祭祀活動(如:祭典)為限,祗要有前往 祭祀公業公廳祭祀祖先即屬之。故而,原告三人有意願且 實際參與祭祀活動,應堪認定。
四、就原告三人有無「共同負擔祭祀經費」部分: 由證人陳清曄證稱:其父親為陳秋福,係屬三房,因其自 行遷出祭祀後,即未參與祭祀公業陳白之祭祀活動,故祭 祀費用應事由參與祭祀之二房子孫負擔,然分開祭祀前, 祭祀費用是由大家分攤,嗣後二房子孫亦未曾告知其需分 擔祭祀費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證人陳春 煌證稱:平日之祭拜費用由其支付,並未轉向其他人請求 款項;而重大節日祭祀之物品由大家自行準備,祭祀完畢 後即各自取回;72年至75年間曾因翻修祠堂,由而其父親 陳阿圳及叔伯陳阿溪陳孟埤該房之子孫分攤費用,其因 無能力分擔,則以提供點心等方式替代,其他各房則未分 擔該費用,亦未通知其他各房子孫分擔該翻修費用;且被 告並無要求派下員繳納款項作為祭祀公業所用之情形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132頁),亦徵被告派下員並不需負擔祭 祀經費,平日之祭拜費用係由證人陳春煌負擔,而重大節 日之祭祀活動則是由參與祭祀活動之子孫自行提供。另依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100年9月28日以龍區民字第10000187 19號函檢送之被告派下員全體系統表所示,證人陳清曄之 祖父為陳樹,係屬三男(參本院卷㈠第17頁),故證人陳 清曄所稱二房子孫,應為次男陳明以下之派下員,即訴外 人陳阿溪、陳阿圳、陳孟埤之該房子孫(參本院卷㈠第16 、17頁);並參之前揭三、中證人陳清曄陳春煌對於各 房參與祭祀活動情形之證述,堪認被告祭祀公業現主要由 訴外人陳阿溪、陳阿圳、陳孟埤之該房子孫負責祭祀事宜



,費用自亦由該房子孫分攤,故被告指稱曾要求原告等人 之父給付祭祀費用等語,應非可採。又由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要求派下員需負擔祭祀公業祭祀之經費,即不生 需否負擔祭祀經費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三人未曾負 擔共同祭祀費用為由,而否認原告三人之派下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 因繼承原派下員即其父陳征男之派下權,且有共同承擔祭 祀之行為,其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事證不符,應非 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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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