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張宣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王元盛
王雪娥
王志榮王宗照之承.
王志銘王宗照之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王志榮、王志銘為被告王宗照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本件被告王宗照於原告對其起訴後之民國101年3月19日死亡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被告王宗照在有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因被告方面聲請就原來 之被告王宗照部分由其繼承人王志榮、王志銘承受訴訟而續 行之,本院審酌其等所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屬實,故本件訴 訟關於被告王宗照部分自應由王志榮、王志銘二人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