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劉孜育
孫永州
被 告 王辟綾原名:王月.
林王金練
訴訟代理人 高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85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二百零七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王辟綾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 2月18日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665,851元,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209元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5日以書 狀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851元 ,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8.53%計算之利 息,暨自8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7元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被告就此部分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辟綾於84年1月15日邀被告林王金練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 2,665, 851元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聯絡,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證人王辟綾之證詞反覆,並不足採; 且本件金額龐大,依銀行對保內規,原告不可能在無人在 場之情況下,予以核發金額,事實上三位簽名筆跡並不相 同,代表事實上有三個人在場,故被告林王金練當時應係 在場,且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簽名順序不同,但筆跡相同 。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851元,及自88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7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指違約金)。
二、被告王辟綾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林王金練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王金練並未於系爭約定書、40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 上簽名或蓋章,更沒有到原告銀行對保,被告係直至95年 時,才知道被告林王金練為保證人。
(二)被告當初是與訴外人黃穗合一起買房子,印章、資料等都 是由黃穗合處理,該印章可能是黃穗合幫被告林王金練蓋 的。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辟綾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辟綾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王辟綾之認諾, 為被告王辟綾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林王金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辟綾於84年1月15日
邀被告林王金練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 系爭借款約定書,詎被告王辟綾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 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66 5,851元未予清償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88年美商花旗銀行存放款牌告利 率變動紀錄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經被告王辟綾認諾 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林王金練對於被告王辟綾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雖不爭執,惟否認係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辯稱:伊未於系爭約定書、面額400萬元本 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或蓋章,更沒有到原告銀行對保云云。 惟查:
1.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 是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189號、28年度上字第1905號 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均聲請將系爭約定書、本票及授權 書上簽名或蓋章送由相關機關鑑定,並由原告提出系爭借 款約定書、本票(含授權書)上留有「林王金練」字跡及 「林王金練」印文之上開文件原本,被告林王金練提出由 其簽名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存根及本院命 被告林王金練當庭書寫其簽名式十次之字跡各1紙,經送 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略以:由於提供林王金練之 平日參對字跡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01年2月17 日函附卷足憑。為此,本院僅能選擇鑑定上開文件上所留 「林王金練」印文之真偽,經調取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 3 號本票裁定一案之卷宗(即原告就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 聲請裁定,被告林王金練提起抗告案),卷內有被告95年 7 月24日抗告狀中蓋有「林王金練」之印文數枚及命被告 提出上開「林王金練」印章實物一枚,連同前開系爭借款 約定書、本票(含授權書)原本,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該局以:⑴系爭借款約定書原本1紙、本票(含授 權書)原本1紙,其上「林王金練」印文分別編為A1、A2 類印文。⑵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 其內95年7 月24日抗告狀上「林王金練」印文編為B類印 文。⑶「林王金練」印章實物一枚,用印後之「林王金練 」印文編為C類印文。以上四類印文,經重疊比對、特徵 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A1、A2-1、B類印文均與C 類印相同」等語。亦即系爭借款約定書原本1紙、本票( 含授權書)原本1紙,其上「林王金練」印文及前開抗告 狀上「林王金練」印文,均與被告林王金練所持有「林王 金練」印章之印文相同,此有101年6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
2.另據原告銀行承辦本件貸款對保人員即證人徐萬輝於本院 100 年12月1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提示系爭消費 性借貸契約及擔保透支約定書、400萬元本票及簽名,是 否由你對保?有何意見?)是我簽名沒錯,一般設定好 之後,我們就會做對保動作,契約書跟本票同時作,當 事人一定要到場,本人簽名,如果不會簽名就會有第三 人見證人在場,早期會要求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證 明,當時借款人一定要提出印鑑章,身分證一定要核對 。」、「(是否一定要本人到場?能否委託?)本人一 定要到場,如果保證人不能到場,亦一定要到保證人家 核對。」、「(消費性借款約定書與簽發肆佰萬元本票 是否同時蓋的?)正常是一起蓋,並於本人面前蓋。」 、「(是否能指出在庭之被告是否去對保?)時間太久 已經不記得無法認出來,但依照以前經驗習慣我都會要 求本人簽名、蓋章,原則上借款人一定要印鑑章,但保 證人只要當面對保即可,不用印鑑章。」等語。參以系 爭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含授權書)上「王月麗、黃穗合 、林王金練」等三人之簽名式,其上簽名之順序固有不 同,惟其書寫之慣性、運筆、轉折及筆劃之粗細,經肉 眼比對結果,上開三人之簽名,顯非一人所為,此亦有 系爭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含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足 見本件貸款時證人徐萬輝已有核對貸款人、連帶保證人 之身分資料並已確實對保,且對保時確有三人在場等情 ,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印文鑑定結果,系爭借 款約定書上「林王金練」印文,核與被告林王金練所持 有且現仍在使用「林王金練」印章之印文相同,參以證 人徐萬輝上開證詞及本院綜合上開判斷,堪認本件借貸 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林王金練之簽名及蓋章 ,均係被告林王金練所為,已足認定。故被告林王金練 空言否認簽名、蓋章擔任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王金練 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有據。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林王金練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自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王辟綾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王辟 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所餘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王辟綾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原告就其 請求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王金練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林王金練部 分聲請假執行,故本院即無庸就被告林王金練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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