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69號
TCDV,100,建,69,201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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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訴訟代理人 劉曜誠
      吳金蓉
被   告 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樑
訴訟代理人 陳介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 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下稱台電公 司)之「漢寶D/S圍牆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後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4日簽訂「漢寶D/S圍牆改建工程之材 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嗣原告承攬系爭改 建工程中之石材貼作工程(下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依系 爭訂購契約第9條所規定,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所生之糾紛 ,兩造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訂購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卷第4 頁),是本件訴訟原依上開約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惟被告於應訴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42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65,207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兩造於99年8月14 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 原告於99年10月20日施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完畢,系爭石材 貼作工程實際施作項目之總價為590,000元(未稅),含百 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計算工程總價為619,500元(計算式:590 ,000 x1.05=619,500),扣除原告於99年8月14日自被告收受 之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定金,面額為154,293元(含稅)之支 票金額(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 共465,207元(計算式:619,500-154,293=465,207),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承攬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0 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兩造確實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依系爭訂購 契約書第3條規定,兩造簽約後,原告收取定金為正式下單 日30內交貨完成,而被告於系爭訂購契約書簽立當日(即99 年8月14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依照契約書第3條規定 ,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9年9月13日。詎料 ,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材料始進場,延誤施作期日且施工人 員不足,導致系爭石材貼作工程進度落後,遲至99年10月29 日始施作完成,被告因此遭台電公司扣逾期款共320,000元 ,前揭遭扣款之部分,理應自積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合約總 價612,642元,該報價為含料施工價,不含稅金、垃圾清運 、石料美容等部份,原告交貨後通知被告驗收,請款金額依 工地現場數量,實作實算。嗣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實際施作總 價為59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共619,5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2983號卷第2至4頁),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 因系爭改建工程逾期40天遭台電公司扣款32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扣款憑證1紙,及台 電公司之工期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亦堪認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固載兩造簽約後,收取定金 為正式下單日,原告亦於99年8月14日收取被告給予之系爭 支票,惟系爭支票竟遲至同年8月31日始兌現,是系爭石材 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系爭支票兌現日(即99年8月31 日),而非99年8月14日;又原告施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前, 被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就已經有逾期之情形,被告遭台電公 司因逾期扣款,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石材貼作 工程約定開始施工日(即正式下單日)為何時?完工日為何 時?㈡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99年9月1日起,施作期 間自99年9月1日起算30日,完工日應為99年9月30日。說明 如次:
⒈原告於99年8月14日收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99年8月31日 兌現,原告並於兌現當日(即99年8月31日)開立編號NU000 00000號之同額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就系爭支票 兌現日期,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支票 確實係於99年8月31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99年8月31日兌現,應為可採,首 先說明。
⒉經查,兩造固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惟依系 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交貨時間)約定:「簽約後收取定金 為正式下單日30日內交貨完成。」、第5條(付款辦法)第1款 約定:「合約簽定後,由甲方(即被告)支付30%定金(7日 內票據)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整(未稅)」,自契 約文義解釋,兩造約定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應以原告收取定 金為訂單成立時點,定金付款方式,係由被告開立7日內兌 現之票據為支付。雖兩造未就定金支票未兌現時,開始施作 之時間有所約定,然觀定金票據既有應於7日內兌現之要求 ,益徵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契約之定金收取重點,應在於訂單 成立時,原告是否有無實際領取定金款項。執此,系爭石材 貼作工程之實際下單日,應以原告實際收取定金日為準,始 較符合系爭訂購契約之雙方締約原意。而按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99年8月31日之 翌日即99年9月1日,堪以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收取定金後30日內應交付訂製之石材,需先送



樣品予業主確認後,才能進行施作,故系爭訂購契約所謂之 「交貨」並非指收取定金後30日完成本件工程等語。然查, 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固為包工包料之性質,惟綜觀系爭訂購契 約書,並未分別載明石材交付期限與施工完工日期限,故是 否誠如原告所言,系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之「交貨 」僅指材料交付,尚非無疑。又查,系爭訂購契約書第5條( 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一次付款,乙方(即原告)交貨後 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驗收,合格 後於每月底結算估驗(請款金額依工場現場數量,實作實算 )次月5日前計價單送總公司審查,次月底日依實際估驗金 額100%計付,並以100%即期票支付」,細譯前開約定條款內 容中「交貨」等二字,後方緊連「驗收」等語,又契約文字 後方亦載明被告應會同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及如何估 驗實作實算之款項等語,益徵,該條文所指稱之「交貨」應 係指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施作完成之情形,而非指石材材料交 付而言。另系爭訂購契約第3條(交貨時間)亦使用「交貨 」等二字用語,綜觀系爭訂購契約內容,並無區分第3條所 指稱之「交貨」,與其他條文約款所指稱之「交貨」有何不 同之文字描述,是以,原告主張所謂30日內交貨完成係指石 材交付,洵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系爭支票兌現之 翌日即99年9月1日,原告應自當日起開始施作系爭石材貼作 工程。且依前述系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系爭石 材貼作工程之完工日期則應為99年9月30日,均堪認定。 ㈡原告僅得請求455,253元之剩餘工程款。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係於99年10月20日實際完工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實際完 工日應為台電公司驗收日期即99年10月29日等語。經查,綜 參卷附台電公司100年8月15日D中供字第10007004041號復本 院函附系爭改建工程之「工期展延一覽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工期明細表」、「重點施工項目預定及實際完成 日期比較表」、系爭改建工程契約及其施工日誌,足見系爭 石材貼作工程實際施作完工日乃為99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 二第20頁之「重點施工項目預定及實際完成日期比較表」、 第84頁之99年10月20日施工日誌明揭當日「石材施工」之實 際施作進度為100%),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憑採。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兩造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約定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9月30日 ,而原告實際完成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施作之日期則為99年10 月20日,有如前述。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則抗辯:係因



原告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以系爭改建工程完 工日逾期40日為由,遭台電公司扣款320,000元,被告此部 分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向台電公司於99年6月24日申請延展14日工期,並有 台電公司回函附之被告於99年6月24日提出之工程延其申 請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兩造約定系爭石材 貼作工程之施作期日係自99年9月1日起算,有如前述。則 被告前揭延展14日工期之部分,乃在原告承攬系爭石材貼 作工程前即已發生,顯與原告無涉,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向台電公司於8月16日申請延展13日工期,竣工期 限延展至99年9月4日,有卷附前揭台電公司函附之被告於 99年8月16日提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自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不計入系爭改建工 程之工期中,而原告承攬系爭石材貼作工程自99年9月1日 起算,故被告就該4日不計入工期(即99年9月1日至同年 月4日,共4日)之部分,自不得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責。 ⑶又被告於99年9月間,逾期後假日不計工期共有7日,分別 為99年9月11日、12日、18日、19日、22日、25日、26 日 ,此觀卷附前揭台電公司函附「工期明細表」即明(見本 院卷二第4頁),故該7日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既非遲延逾 期之計算範圍,被告就該7日不計入工期之部分,亦不得 歸責於原告。
⑷復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分別以遷移臨時安全圍籬上之紅外 線監視設備、施工現場風速過大無法施工為由申請分別展 延2天(共4日)之工期,及10月逾期後假日不計入工期共 8 日之部分,因原告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應完工日為99 年9月3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得主張享有前揭不計入 工期之優惠。
⑸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實際完工日(99年 10月20日),固與約定應完工之日期(99年9月30日)差 距有20日,經扣除台電公司在99年9月給予被告逾期不計 入工期共11日(包括99年9月1日至4日展延工期4日之部分 ,及99年9月逾期假日不計工期7日之部分,合計11日), 堪認原告仍有9日遲延完工之情形。
⑹至原告主張:99年9月17日「凡那比颱風」襲台,颱風離 開後,99年9月21日原告派員到現場工地查看,因安全圍 籬未修復完成,部分圍籬甚至倒塌在施作圍牆上,原告要 求被告修復,而被告遲至99年9月27日始修復完成,因此 導致原告遲延完工,原告無須負責等語,並舉系爭石材貼 作工程之工地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



查,觀諸前揭工地現場相片,固有圍籬倒塌之情形,惟參 諸卷附前揭台電公司函附之施工日誌,其中99年9月20日 施工日誌載明:施工項目為「颱風風災修復、圍籬整修」 ;而99年9月21日、23日及24日之施工日誌則載明施工項 目「石材貼作」,並未記載有任何圍籬修復之字樣(見本 院卷二第110至114頁)。則系爭改建工程之圍籬於颱風過 後,被告是否有遲延修復之情形,尚有存疑。是原告主張 施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遲延完工,係肇因於被告颱風過後 未即時修復圍籬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難以採信。 ⑺另原告提出原證八所附之照片,主張工地現場水、電供應 不足,圍牆結構外側有廢土掩蓋,阻礙原告施作等語,然 細觀該原證八之系爭改建工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有無現 場水、電供應不足,廢土掩蓋之情形存在,此有上開工地 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難遽認 原告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⑻又查,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為系爭改建工程施工要徑之一, 並有前揭卷附台電公司函附系爭改建工程施工要徑圖1紙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原告遲延完工之情形,尚 難謂系爭改建工程之逾期無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石材貼作工程之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因而,原告 就遲延完工之9日,自應負遲延責任。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石材貼作 工程遲延完工9日乙節,業如前述。執此,原告自應對被告 負有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然綜觀系爭訂購契約並未 就原告遲延完工有任何違約金或遲延賠償之約定,而被告就 因系爭改建工程逾期40日完工,固有遭台電公司扣款320,00 0元之損失,惟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僅為系爭改建工程施工要 徑之一,且依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改建工程訂立之系爭改 建工程契約第5條及系爭改建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等規定內容 觀之,系爭改建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此有前開契約書 及投標須知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52、53頁),系 爭改建工程工程結算總價為4,267,063元(未稅),並有前 揭卷附台電公司函附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8頁),然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總價僅為590,000 元( 未稅),故不論自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於系爭改建工程中存在 之比例,或比對兩者工程之總價之觀點而言,若遽由原告全 額負擔被告因逾期遭扣款之損失,自有失公允,是宜審酌系 爭改建工程之總價及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總價,依比例計算 ,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於系爭改建工程中,原告因遲延完工所



應負之比例,較為妥適。
⒋從而,被告逾期40日完工系爭改建工程,台電公司對被告課 扣共32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故經換 算後,每日應扣款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320,000/40=8, 000),而系爭改建工程結算總價為4,267,063元(未稅), 業如前述。再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總價為590,000元(未稅 ),經比例核算結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每日遲延應負擔之 部分為1,166元(計算式:8,000x590,000/4,267,063=1,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遲延9日完工,是原告應負擔之 遲延完工之損害應共為9,954元(計算式:1,166x9=9,954) 。
⒌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總價為590,000元,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為 619,50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之已兌現之系爭支票154 ,293元,及原告應自負之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9,954元,原 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剩餘積欠之工程款共455,253元(計算式: 619,500-154,293-9,954=455,253)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 之工程款455,253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 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 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 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 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院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 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 100年4月18日,送達予被告時,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故寄存於被告所屬管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 該支付命令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即100年4月19日),起算10 日(即100年4月29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 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53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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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