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37號
TCDV,100,婚,937,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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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37號
原   告 林昇宏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陳玉玲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 ,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7年3 月10日 結婚,並於同年7 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以原告之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107 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9 年12月11日即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乃於同年月12日報 警協尋,原告胞兄旋即發現準備支付子女就學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7000餘元不翼而飛,原告懷疑係被告拿走,遂於同 年月13日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6 月13日尋獲被告,並通 知原告接回被告,惟翌日被告即又離家,原告數度與聯繫被 告,請被告返家,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有 1 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目前不知所蹤 ,復有偷竊嫌疑,足見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 已遭破壞,被告之行為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顯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倘本院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於99年12月11日自行離開兩造共



同住所後,迄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顯已違背同居之義 務,且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住所則在我國臺中市烏日區, 為原告陳明在卷,是關於其等婚姻、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 用我國法律。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0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 造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 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1日離家出走,嗣於100年6月13 日為警尋獲,然於同年月15日再度離家,迄今行方不明等情 ,除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 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水原於 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堪信為真 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原告胞兄現金云云,固據提出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 。惟查,上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係員警根據原告之片面 陳述所為記載,實無從據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況原 告亦陳明上開主張係出於懷疑,而非確定被告有此項行為, 。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㈣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至遺棄之「客觀要件」,即指凡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撫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至婚 姻生活廢止;而「主觀要件」,非僅「知悉」之意,而須有 惡意存在,且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否則 僅成立同條第2項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於同年7 月15日兩 造又辦理結婚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同 年月27日以其不受原告家人喜歡,而由被告大哥於同年6 月 15日持經2 名證人預先簽名之離婚協議書,逼迫兩造協議離 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 件而歸於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審 理後,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8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證人林水原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 復證述:被告於99年12月離家後半年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尋獲,伊與原告母親都不高興,就說怎麼走了半年都 沒有回來,但被告都沒有做任何表示,伊等長輩就覺得被告 不適合做媳婦,所以叫原告與被告離婚,故被告在員警尋獲 後,只再家裡住一晚,翌日就辦理離婚,而因兩造都離婚了 ,伊等怕被告拿證件亂搞,或搜東搜西,所以伊等叫被告離 開,並由伊大兒子與將被告載到臺中市○○區○○街被告朋



友住處等語,足見被告經員警尋獲後已返家居住,然因原告 父母不願意接納被告,進而要求其等離婚,並拒絕讓被告同 住,始形成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被告並無積極企圖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關係之遺棄意思,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惡意」。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 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云云。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 期分居,固然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將使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並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惟自 客觀觀察,兩造自100年6月15日分居至今僅1 年餘,兩造之 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 再者,由證人林水原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說被告 被員警尋獲返家後,曾要求原告一起搬出去住,不要與原告 家人同住,後來伊與原告母親認為雖然被告在家時,也照常 會做事情,但是怕被告離開後會有改變,而原告比較不懂事 ,讓被告騙一下,就又跟著被告走,但是伊等長輩看來,就 覺得被告不適合做媳婦,所以叫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原告都 不回答,不敢說要離婚也不敢說不要離婚,被告則不願意離 婚,伊認為原告如此心態不正確,就要伊大兒子去找證人, 由伊大兒子去處理兩造離婚之事,之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 兩造又瞞著家人去偷偷的結婚,是伊女兒看到原告證件,才 知道兩造又結婚了,原告應該是因為伊等長輩不喜歡被告跑 出去的壞習慣,所以才不讓家人知道兩造再結婚之事,伊等 有詢問原告為何再辦理結婚,並跟原告說這樣不行,被告的 目的就是為了要拿身分證,是伊與原告母親主動表示要提起 離婚訴訟,因被告就是要來揩油的,不是要做媳婦的,也是 由伊大兒子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第三次開庭後,收到判 決前去找律師的,該訴訟結束後,原告有無叫被告返家居住 ,伊不清楚等語觀之,兩造前雖曾協議離婚,然係在原告不 敢表示意見,而任由其父母擺佈,被告則不願意離婚之情形 下,因原告父母強力介入、主導所致,難認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此觀諸兩造旋於協議離婚後1 個月,即隱瞞原告 家人而再行辦理結婚乙節,益見顯明。是兩造分居迄今,實 因原告家人反對其等婚姻始然,尚難逕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進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然被 告為越南配偶,隨原告遠嫁來臺,與原告家人之生活習慣及 價值觀念或有不同,其身心之調適本不容易,原告既為人夫



除應協助被告儘早適應不同之生活外,更應充當被告與原告 家人間之潤滑劑,以減少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因適應不良而產 生之各種磨擦,然原告未能做好其家人與被告間良好溝通、 相互包容的橋樑,消極將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之問題,推由 原告獨力承擔,甚至任由其父母主導離婚、驅離被告,其就 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亦應負較高之過失程度。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聲 明予以審理。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 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 同居為要件。
㈡查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父母要求兩造協議離婚所 致,並拒絕讓被告與原告同住所致,已如前述;另依證人林 水原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都離家那麼久了,心都 變了,伊等無法信任被告,所以不願意接受被告回來家裡住 ,且住處房屋是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足見原告家人仍不願意 讓被告返家居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確認婚姻存在 判決確定後,有積極尋找被告返家或另覓他處與被告共同生 活之作為,則被告顯有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2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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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