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嘉徽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林志忠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趙元成原名趙軒碾.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黃也津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陳泉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陳致有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吳靖涵
林吟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厚志
曹志豪
黃聰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8797、16941、2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嘉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趙元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黃也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泉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 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致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 萬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靖涵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吟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五款之非法經營 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厚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曹志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黃聰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修嘉徽、趙元成其餘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 無罪。
事 實
一、修嘉徽(英文名字為Philip)曾任職於國內銀行之金融交易 部門從事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熟悉外匯保證金交易規 則及制度,陸續自90年間起以他人名義設立「史坦伯公司」 、「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仇豔雲,下稱瑞 瀛國際公司)、「宣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盈貿易 公司)及「潤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文祥、 本件案發後已變更為陳靜慧,下稱潤豐國際公司,此係97 年間自宣盈貿易公司更名而來)之我國境內公司,並為該等 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從事投資顧問等業務;另又在英屬維京 群島(BVI)、賽姆亞等地設立「PBFG LTD」等公司。趙元 成(原名趙元成嗣改為趙軒碾,又更改為趙元成,以下均稱 趙元成、英文名字為Peter,惟引用警偵筆錄部分均依原記 載之「趙軒碾」)係「潤豐國際公司」之監察人、「PBFG LTD 」註冊於賽姆亞之負責人,並受僱於修嘉徽於潤豐國際 公司內任職。黃也津(英文名字為Jinny)則自90年起受僱 於「史坦伯公司」,自91年中以後則受僱於修嘉徽所屬之瑞 瀛國際公司。陳泉華(英文名字為Ben)自91年11月中起,
任職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陳致有(英文名字為Eric ),自90年6月起任職於史坦伯公司,嗣於91年某月起受僱 於瑞瀛國際公司。吳靖涵(英文名字為April)曾任職於國 內某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經理,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修 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公司(投保則以宣盈公司名義)。林吟穗 (英文名字為Sunny)自92年10月間起,任職於修嘉徽所經 營之瑞瀛公司(投保則以宣盈公司名義)。
二、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 穗等人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槓桿交易,為廣義之期貨交易之一種,亦受期貨 交易法之規範,且於中華民國境內欲經營期貨交易商、槓桿 交易商、期貨經理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需經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 證期局)之核准、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均明知 其等本身並未取得經營相關期貨業務之證照,且實際經營或 任職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認許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得 經營期貨相關事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 易商、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等事業之犯意聯 絡,自92年間起,先由修嘉徽出資委託俄羅斯公司「META QUOTES」設計「MT3」(之後升級為「MT4」功能)外匯保證 金交易平台,供投資人自行或授權指定經理人操作外匯保證 金交易,由歐盛銀行(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 )或「PBFG LTD」為交易相對人,供投資人簽訂外匯保證金 交易合約後,在該平台上自行或由其經理人(該軟體並可依 投資人之授權而接受同一經理人為不同投資人以同一虛擬經 理人PA帳戶從事交易操作再整體計算,依投資部位比例分派 獲利)透過該平台取得各項投資相關文件之下載、外匯即時 報價資訊、不同貨幣之技術分析、買賣點提示、訊息公告、 下單交易、結算保證金成數、查詢保證金帳戶餘額、查詢交 易狀況等功能;該交易平台亦具備自動結算投資人交易損益 、計算代理商佣金、列印投資人對帳單、彙整投資人交易部 位等管理性報表等功能。再由修嘉徽以其所經營之瑞瀛國際 公司係「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在我國境內設立之 客戶服務中心(下稱客服中心),對外作為投資人使用前揭 交易平台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窗口。而本件外匯保證 金交易經營之模式則為:內部由修嘉徽擔任整體營運主要決 策者;張霄芸(修嘉徽之前女友,於97年4月30日離職,未 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財務長而負責財 務覆核及客戶保證金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放行;吳靖涵則於 張宵芸離職後之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修嘉徽所經營之瑞瀛國
際公司擔任查帳及製作財務報表、擔任客戶保證金存、提款 之網路銀行放行等業務;林吟穗負責營運帳務處理及客戶資 金存、提之網路銀行資料登錄;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則 負責客服中心業務。而在客服中心內,黃也津主要負責審核 投資人與「PBFG歐盛銀行」或「PBFG LTD」簽立外匯交易合 約、核給帳號及密碼、在平台登錄投資人保證金匯入及提款 、客戶交易對帳單摯發、客戶線上問題解答;陳泉華與陳致 有則分別輪值日、夜班,負責交易平台連線障礙排除、依職 務手冊處理投資人交易錯價及整體客戶交易部位拋補或針對 特定客戶交易進行跟單以規避市場風險。趙元成則負責業務 拓展、代理商訓練、外匯投資講習分析並接受所屬客戶委託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則以舉辦外匯講座、推薦外匯市 場之交易優點方式吸引投資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吸收 有意願成為代理商之人負責招攬投資人、接受全權委託操作 、提供價位諮詢等服務。而有參與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即可在 與修嘉徽所經營之交易商簽立整份英文版合約書(包含全權 委託授權交易書)後,自行或透過代理商之服務,約定由投 資人以最低美金5000元為保證金之方式開立帳戶,並須將保 證金匯至指定之「PBFG LTD」設立在香港東亞銀行(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 H.K.、簡稱香港BEA)之000-00-00 000-0帳號或香港匯豐銀行(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ING CORPORATIION LIMITED H.K.、簡稱香港HSBC)之000-0 00000-000)帳號內,經黃也津確認匯款資料後核給匯款投 資人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並在歐盛銀行或PBFG LTD內開設 客戶之虛擬帳戶(其內載明客戶投資、盈虧等金額),該投 資人即可在下載之網路交易平台登錄,自行或委託指定之經 理人全權操作各種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該外匯保證金交易 方式係以每一手(口)10萬基本貨幣單位(包括歐元、美元 、英鎊、澳幣等四種貨幣)為最小交易單位,須保證金1000 元基本貨幣,以100倍倍數之財務槓桿操作外匯(歐元、美 元、英鎊、瑞士法郎、日圓、澳幣、加幣等)商品,同一時 間同一貨幣買賣報價價差為3至5點(即0.0003至0.0005個報 價基點),差價利潤歸修嘉徽所經營之公司取得,並收取交 易手續費50元基本貨幣(修嘉徽所經營之公司拿10元),由 代理商或介紹人依所屬客戶累計交易量分得30%至74%不等之 佣金。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 、林吟穗等人即以此種方式共同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服務(包括擔任槓桿交易商、期貨經理、顧問或服務)事業 ,並接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附表一即公訴人移送 時附偵查卷外之證物編號7,此乃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8年4月
30日以台央外捌字第0980024222號函送之統計自90年1月1日 起至98年3月31日止,由國內匯往國外受款人為「PBFG LTD 」帳戶名稱之匯款人資料】。
三、陳厚志(英文名字為Steven)即因而自92、93年間起,與修 嘉徽所經營之公司簽訂招攬投資人之代理商合約,以招攬「 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為 業而成為該「PBFG歐盛銀行」、「PBFG LTD」在亞洲區之代 理人,並自投資人之交易行為中獲取不定比率之交易手續費 作為佣金。曹志豪(英文名字為Howard)則於94年底,在網 路論壇上認識陳厚志,而知悉「PBFG歐盛銀行」(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PBFG LTD」所提供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業務,透過陳厚志之介紹,由趙元成講授外匯市 場交易知識及協助進行行銷教育訓練,經考核符合「PBFG歐 盛銀行」之代理商資格後,於95年初與陳厚志簽訂「PBFG歐 盛銀行」代理商合約,業務上可藉由客戶之交易而取得不定 比率之交易手續費為佣金,而至96年4月初為止(領佣金至 此時為止),使用該投資平台並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代為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又黃聰貴曾任職金融業10餘年,於95 年間擔任日盛銀行理財經理職位時與曹志豪認識,因曹志豪 之推薦,而在參加「PBFG歐盛銀行」舉辦之外匯講習課程, 並經陳厚志、趙元成之輔導,經考核符合「PBFG歐盛銀行」 之代理商資格並與陳厚志簽訂代理商合約後,自此至97年6 月間(起訴書誤為96年底)止,以其職務之便,招攬銀行客 戶及親友參與「PBFG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藉此獲取 不定比率之交易手續費作為佣金。
四、修嘉徽等人透過前揭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自92年間起至 98年4月1日遭查獲前為止,以附表七所示之瑞瀛公司物品、 PBFG LTD公司物品以及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充作經營上 開業務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招攬他人以該平台投資外匯保證 金交易;所招攬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明細,而該等明細 中,透過陳厚志招攬者如附表二,透過曹志豪招攬者如附表 三,透過黃聰貴招攬者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嗣黃聰貴經孫昌尚於97年間向當時所任職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經該行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報,再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9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70065198號 函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日 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513號搜索票,分別至黃聰貴、曹志豪 於臺中市○○區○○街50號、臺中市○○區○○街138巷31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獲如扣案物品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日核發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中檢輝龍98字第1503號),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臺北市○○區○○路161號22樓之1查獲修 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吳靖涵、林吟穗,並扣獲 如扣案物品附表七所示之物。陳致有則於98年4月16日遭以 關係人身份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陳厚志 於98年7月2日經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修嘉徽、趙元成、 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 豪、黃聰貴等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另被 告修嘉徽、趙元成之選任辯護人均稱對於本案檢察官所提之 扣案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閱本院卷第71頁背面 ,僅爭執該等證據是否能證明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修嘉徽(指對被告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 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 共犯趙元成(指對被告修嘉徽、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 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 黃也津(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陳泉華、陳致有、吳靖 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陳泉 華(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致有、吳靖涵、 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陳致有( 指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吳靖涵、林吟 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吳靖涵(指對被 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林吟穗、陳 厚志、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林吟穗(指對被告修 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陳厚志 、曹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陳厚志(指對被告修嘉徽 、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曹 志豪、黃聰貴)、證人即共犯曹志豪(指對被告修嘉徽、趙
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 、黃聰貴)、證人即共犯黃聰貴(指被告修嘉徽、趙元成、 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 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 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 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 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 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二、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均係由員警持本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執法人員 違法所取得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 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 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㈠至㈢所述 部分外,其餘在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 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 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 、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等人就其等違 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因該等被告暨其選任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該等被告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 、陳致有、吳靖涵、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依據:
㈠被告自白:
⒈訊據被告修嘉徽、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林 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對於其等確實以上開犯罪 事實二、所述之方式參與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相關事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閱本院101 年 5月21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第74頁背面以下)。 ⒉而被告趙元成就其對於為家人、親友處理外匯保證金交易 之買賣事宜部分(從事期貨經紀),則坦承違反期貨交易 法。
㈡證人之證述:(下列⒈至⒋之相關警、偵證述筆錄於卷內所 在位置亦請參閱附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審理中之證述部分 則有各卷面上以螢光黃色標籤紙標記之證人證述日期可資查 考證述位置所在)
⒈被告修嘉徽、趙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吳靖涵 、林吟穗、陳厚志、曹志豪、黃聰貴分別基於證人身份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自身以外之其他共犯被告分工內容之 證述皆合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情節;
⒉參與投資之孫昌尚、李蕙芬、陳慧蘭、王清松、邱振勤、 范淑貞、陳明宗、聞曼菁、徐文奕、張秀蘭於警詢中有關 參與投資過程之證述;
⒊參與投資之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聞曼菁、徐文奕、 吳苔華、鄭麗雅於偵查中有關參與投資過程之具結證述; ⒋參與投資之孫昌尚、陳慧蘭、邱振勤、徐文奕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有關參與投資過程之具結證述; ⒌透過被告黃聰貴參與投資之鍾任琴、陳王秀禎、廖俊雄、 曾嘉德、劉俊佳、莊以華、黃升源、莊世雄、楊若真、劉 怡秀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上均參閱本院卷㈧第108至280頁 );
⒍投資人陳素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 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㈨第108頁);投資人吳仲斌、林 麗華、林慶安、張紹德、楊雪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第163至164頁背面);投資人陳春女、游雪鑾、張秀枝 、陳麗娟(兼張聰泰之代理人)、李羽賢、蔣碩怡、朱國 安(兼朱啟云之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投 資人張錫琴、陳俊盛、陳鈺琪、柯棨櫳、羅仁桂、林燿墩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證述(參 閱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投資人黃琪雯、藍惠娟、孫 蕙華、藍惠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所 為之證述(參閱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背面); ⒎投資人陳麗夙、文韻佳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所為之證述 (參閱本院卷第125至145頁);
⒏100年5月26日專家鑑定證人伍忠謙、涂秋玲、林芳伯於本 院審理中有關於外匯保證金之定義、交易操作流程、方式 等相關資訊之具結證述;
⒐證人黃雅群、張霄芸於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中之具結證 述;
⒑參與投資之人即證人陳力榆於本院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證 述。
㈢書證:(下列⒈至⒉之相關書證於卷內所在位置亦請參閱附 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
⒈附於偵查卷內者: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投資 人孫昌尚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申訴書記日盛銀行存 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PROGRESS BANK 英文合約書、96年9月3日結算報表、96年2月28日黃經理 解說獲利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曹志豪、黃 聰貴等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偵查報告、投資人邱振勤 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暨 交易明細、投資人范淑貞所提供之PBFG AG對帳單及日盛 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12月9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65198號函及前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5日台財政㈦字第28
246號函(影本)、87年5月26日台財政㈦字第33692號 函(影本)、投資人李百祿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 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PROGRESS BANK英文合約書 、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綜存-活期存款明細 、日盛銀行98年3月6日日銀字第0982000010250號函檢附 黃聰貴推介參與歐盛集團(PBFG)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 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513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50號、臺中市○○街16巷31號】、臺中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二隊98年4月1日偵查報告、潤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曹志豪處扣獲之 Annex D Withdrawal Notice(提款單)、PBFG開戶空白 合約書、外匯保證金交易DM資料、被告曹志豪隨身碟所列 印出之客戶名單、佣金分配表、被告黃聰貴處扣獲之歐盛 集團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理行銷商證書、歐盛金融集團大 開教室上課資料、被告黃聰貴之歐盛集團客戶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535號搜索票(無實際進行搜 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相號0929資料明細、保管 箱承租人資料、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81號搜 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161號 22 樓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修嘉徽等人涉 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偵查報告、銀行中式印鑑暨覆核金 鑰、東亞銀行帳戶結單、印鑑收發管理登記簿、印鑑使用 登記簿、PBFG銀行資料暨客戶資料、PBFG LIMITED-BVI公 司文件、被告修嘉徽隨身硬碟內之股東名冊、銀行收之日 報表、交易紀錄、客戶資料,及歐盛金融集團大中華區金 融商品代理行銷商、英文提款單、授權書、經紀代理顧問 (代理權申請表)及加盟申請書(以上均空白)、投資人 孫昌尚於偵查中所提供之中文版合約書、簽約合約書及完 整合約書、轉帳傳票、電子信箱文件、林吟穗、吳靜涵於 偵查庭中繪製之公司所有人辦公位置分佈圖、【黃聰貴】 臺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外附於偵查卷宗另行編號之書證資料者:PBFG之簡介資料 、交易規則說明與須知、外匯交易系統使用手冊、大開教 室投影片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4月30日台央外捌字 第0980024222號函附國內匯款人匯總資料、國內匯款人明 細資料、國內受款人匯總資料、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匯
款類別及編號一覽表及幣別代碼表、主旨為「PBFG客戶匯 款帳號」之97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紙本、東亞銀行000 00000000帳號之帳戶對帳單、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對帳單、PBFG客戶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 合約書等文件、客戶至金融機構匯款至PBFG指定帳戶之證 明文件、PBFG提款單、客戶名冊、PBFG LIMITED公司文件 Customer、Service帳單及支款憑單、Meta Quotes Soft ware Corp帳單、PBFG網址、伺服器等繳款紀錄、Cyprus 銀行對帳單、陳致有演講稿、交易日報表、策略成果統計 表、近日跟單狀況統計表、AC702003選擇權權利金及跟單 損益職務手冊、網路銀行月結單、PBFG LIMITED轉帳傳票 、AGENT REPORT、ALLOCATION SHEET、林吟穗筆記簿、趙 軒碾筆記資料、01/22至02/04帳戶報告、98年1月13日會 議議程資料、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度大型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者(由投資人陸續提出):投資人鍾任 琴所提出之銀行外幣存摺、帳戶結清通知書、匯入款項通 知書、PBFG AG對帳單;投資人陳王秀禎所提供之匯入款 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書及附件;投資人 廖俊雄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PBFG對帳單 ;投資人曾嘉德所提供之PBFG對帳單、歐盛銀行私人銀行 及外匯電子交易簡介、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 、帳戶結清通知書、英文合約書及附約;投資人劉俊佳所 提供之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存摺、客戶 整合資料(日盛商銀內部資料)、PBFG對帳單;投資人莊 以華所提供之日盛銀行綜合存款存摺、PBFG AG對帳單; 投資人莊世雄所提供之英文合約書及附件、PBFG AG對帳 單、匯入款項通知書、投資人劉怡秀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外 幣綜合存款存摺、PBFG AG對帳單、匯入款項通知書、英 文合約及附件(以上均參閱本院卷㈧第108至280頁);投 資人陳麗夙所提出之匯入款項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書;投資 人文韻佳所提供之銀行結匯單、匯入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申請書(以上參閱本院卷第125至145頁);投資人吳 仲斌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參閱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投 資人楊雪霞所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投資人林慶安所 提供之匯入款項通知書、PBFG AG對帳單、英文合約書及 附約;投資人張紹德所提出之匯出款項通知書、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上參閱本院卷第
165至186頁);投資人朱國安所提供之歐盛集團對帳單( 參閱本院卷第201頁);投資人陳俊盛所提供之匯入款 項通知書;投資人陳鈺琪所提供之撕碎之外匯結購單;投 資人柯棨櫳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王素 靖名義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投資人林燿墩所提供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以上參閱本院卷第214至243頁);投資人陳 素美所提供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參閱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投資人邱振勤所提供之日 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人徐文奕所提供之 日盛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 內頁(以上參閱附於本院卷宗外證物袋標示「6/13」內之 由投資人庭外提出之資料)。
㈣物證:(下列相關物證資料之扣押物品明細附於卷內所在位 置亦請參閱附件一之卷證整理清單)
⒈在被告陳泉華處所扣得者:電腦主機2台。
⒉在被告林吟穗處所扣得者:PHILIP PERSONAL ASSETS及PB FG LIMITED轉帳傳票10冊、修嘉徽個人資產會計科目對照 表1份、瑞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計科目對照表1份、瑞瀛 國際轉帳傳票、林吟穗之筆記本、花旗銀行保管箱資料明 細1份、電腦主機1台、PBFG LTD匯款/本票申請書1份、 PBFG BVI CIS銀行帳單(CIS Singapore)1份、人事資料 3冊、銀行收支日報表1冊、個人資料夾1冊、員工基本資 料1冊、保險櫃內現金紀錄本1本、隨身硬碟共3顆、PBFG 資料7袋、銀行帳單4冊、對帳資料2袋。
⒊在被告吳靖涵處所扣得者:2001/1~2008/5月手寫傳票交 接清單1份、網路銀行密碼函1份、隨身硬碟1顆、老闆資 產報表1袋。
⒋在被告黃也津處所扣得者:名片1疊、問卷調查1冊、PBFG 客戶資料6冊、帳單4冊、教育訓練資料1本。 ⒌在被告修嘉徽處所扣得者:PBFG空白信封1束、PBFG空白 信紙1箱、修嘉徽銀行存摺14本、修嘉徽銀行金融卡6張、 PBFG橡皮圖章5枚、PBFG鋼印2組、新臺幣現鈔301萬元電 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2臺、筆記資料1疊、筆 記本2本、會計科目對照表等資料1疊、筆記本影本2本、 臺幣保險現金1本、記帳傳票資料1疊、轉帳匯款單1疊、 轉帳傳票影本1疊、銀行中式印鑑暨覆核金鑰2盒、記載 PBFG 字樣記事紙4張、匯豐銀行保安編碼器1袋、東亞銀 行網路銀行密碼1袋。
⒍在被告趙元成處所扣得者:業務部門及瑞士銀行投資展望 3本、交易資料帳單資料1疊、境內外金融交易流程筆記1
疊、潤豐國際健保單1份、趙元成公司名片2張。 ⒎在被告黃聰貴處所扣得者:歐盛集團大中華區金融商品代 理行銷證書1張、SONY筆電1臺、外匯保證金交易資料1冊 、匯出款項通知書1疊、筆記本3本、客戶資料1疊、黃聰 貴名片1盒、廖俊雄等存摺4本、歐盛外匯保證金對帳單6 張。
⒏在被告曹志豪處所扣得:隨身碟1個、曹志豪名片2盒、PB FG開戶資料1袋、CMS FOREX外匯程式自動交易程式說明2 本、外匯保證金交易DM資料1本、PBFG開戶空白合約書1袋 。
㈤上開證據之含括各式電腦網路設備、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筆 記及文宣等資料、員工訓練手冊、平台操作手冊、空白客戶 開戶契約、對帳單、公司圖章、鋼印、員工名片、銀行轉匯 傳票等資料、網路金鑰、代理商授權書等物品核與被告修嘉 徽等人之自白、投資人及專家證人之相關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修嘉徽確實有成立境內、境外公司,並以電腦網 路設備架設網路平台,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聘僱被告趙 元成、黃也津、陳泉華、陳致有、林吟穗等人從事其週邊服 務事業及授權他人經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為操作(包括提 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資訊之顧問、協助開戶、處理帳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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