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89號
TCDM,99,訴,3289,20120809,1

1/6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斐晏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詹文化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詹文俊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7235、22911、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斐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詹文化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詹文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詹文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陳斐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斐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斐晏詹文化其餘被訴對劉邱詩婷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無罪。
詹文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斐晏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16日(遭本院裁定羈押 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之鄉長(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 以下仍稱臺中縣和平鄉),對外代表該鄉,負責綜理督導和 平鄉鄉政推展,且對各項公共工程採購發包之招標、施作、 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具有審核、監督、批示及決定之 職務上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詹文化陳斐晏有事實上夫妻關係 ( 兩人未結婚,但育有一子陳鈞泰)。
二、緣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富元營造公司)於95年3月1日陳斐晏就任前,原即承 包施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如附表一 (附表一編號5.之 工程除外)所示之「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l原 住民部落工程-平等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等(起訴書誤載 為10項)公共工程,各該工程施工進度有正在施工、已驗收



準備請款、陸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工等,施工 進度不一,總計約有新臺幣 (下同)244,039,707 元(起訴書 誤載為185,607,761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得。95年3月1日陳斐 晏就任和平鄉鄉長後,得悉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承 包施作之和平公鄉公所工程,尚有上揭工程款未領得,竟利 用陳斐晏擔任和平鄉長,對於廠商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之 工程款,具有決定、批示是否同意核發或先行墊付之職權, 與詹文化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95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東勢區,以下仍稱臺中縣東勢鎮○○○路82號張寶煙住家兼 新龍營造公司辨公室,以順利撥放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 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張寶煙要求2, 000萬元賄款;張寶煙因慮及其在和平鄉公所尚有多項正在 施工、已驗收準備請款、陸續即將驗收請款或已得標準備施 工之工程、甚至將來陳斐晏任內亦有可能承包和平鄉公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若不答應陳斐晏詹文化之要求,日後工程 款之請領,只須陳斐晏藉故拖延給付或不同意墊付,新龍營 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恐將面臨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乃同 意陳斐晏詹文化以2年為期限,支付2,000萬元款項之要求 ,並當場指示其妻謝桂瑾簽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人均為 張寶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為WA00 00000號至WA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交予陳 斐晏、詹文化收受。其後,陳斐晏詹文化即以由其等中之 一人先以電話與張寶煙聯繫後,隨機抽選1張支票持向張寶 煙、謝桂瑾兌換現金之方式,先後持4張支票向張寶煙或謝 桂瑾兌換1,000萬元現金 (其中700萬元現金之兌領過程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嗣於96年之後,因張寶煙認為已依約給付 賄款,陳斐晏卻未履行當初之承諾,工程款之請領漸有拖延 之情事,乃向詹文化提出異議,表示若再有如此情形,將不 再同意支付剩餘之1,000萬元款項,陳斐晏詹文化因而改 以由詹文化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劉惠慈,將張寶煙所 交付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之支票,於發票 日屆至後,先後提示存入劉惠慈所申設提供詹文化使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 再予提領現金之方式,換得剩餘之1,000萬元現金(提示兌領 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載)。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張寶煙謝桂瑾陳德祥張秋月劉惠慈成文靜陳秀丹、陳育仁、羅文怡、劉邱詩婷江德安王建鴻黃春福游寶青、陳森焱、林維國梁錫義、謝震宇鄭永松葉聯慶羅琪妮、李淑芬、賴孟鑫廖美惠於調 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斐晏及其選任 辯護人、被告詹文化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詹文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均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 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本案除上述證人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 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人 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詹文俊於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 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 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 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採取上 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 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查卷附證人謝桂瑾手寫製作之95年度手寫帳冊【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11號(下稱偵字第22 911號卷)第19至111頁】,本係證人謝桂瑾就新龍營造公 司、富元營造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自95年1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收支情形所製作之紀錄資料,係屬 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為業務上所紀錄 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係按每日連續 紀錄,而完成於每日業務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公訴人、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該帳冊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帳冊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是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陳斐晏詹文化均不否認下列事實:陳斐晏與詹文 化雖無婚姻關係,但2人育有1子陳鈞泰;被告詹文化另坦認 其有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82號張寶煙住 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2樓收取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張 ,合計收受共2千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犯行:
1.被告陳斐晏辯稱:伊與詹文化雖育有1子,但詹文化只關 心孩子,偶爾問孩子的狀況,與伊沒有資金調度往來,伊 沒有將個人存款、帳戶資料交予詹文化使用,詹文化與張 寶煙間的資金往來及互動關係,伊不知情,伊擔任鄉長任 內,詹文化沒有任何關說動作。張寶煙從80幾年就開始承 攬和平鄉的工程,伊與張寶煙不熟,伊於95年3月1日上任 後陸續有颱風過後的工程要驗收,和平鄉有90%工程都是 靠中央補助款,臺中縣政府積欠和平鄉公所上級補助款達 4億多元,鄉公所的財政相當困難,代墊與否是鄉長的裁 量權,但不是伊高興給就給,不給就不給,也要做合理的 分配,張寶煙確實有找詹文化及其他地方人士來請託,鄉 鎮首長有民意的壓力,但是驗收的部分是各個承辦人員去 做的,伊從來沒有到張寶煙的居所要求2千萬元云云;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斐晏辯護稱:⑴張寶煙於95年和平鄉 長選舉時支持陳斐晏之對手林榮進,更有於鄉民代表選舉 時賄選以制衡陳斐晏之情,與陳斐晏立場敵對,其對陳斐 晏不利之陳述,顯屬可疑。且張寶煙於偵訊時係在另案羈 押禁見中對陳斐晏不利之陳述後,即免於羈押立即被釋放 ,足見張寶煙是為求免於羈押及陷害立場敵對之陳斐晏, 進而對陳斐晏為不實之指控。⑵陳斐晏如要對廠商非法勒 索,直接向廠商收取現金賄款即可,完全不留犯罪痕跡, 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廠商索取支票,再以支票向廠商兌換現 金,甚至事後還將支票存入圖留諸多不利於己之證據?況 陳斐晏張寶煙政治立場敵對,更有選舉恩怨,陳斐晏



不可能當選上任後立即勒索敵對之廠商,徒生遭敵對陣營 以其持有支票,作為勒索收賄之證據,進而向司法機關檢 舉之危險。張寶煙指述情節,顯與一般索賄犯行之經驗常 情大相逕庭,殊難令人相信。⑶張寶煙並未說明陳斐晏上 任後究有何刁難請款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 明,而陳斐晏於95年3月1日始就任和平鄉鄉長執行公務, 95年3、4月間仍在熟悉各項業務,且依附表一所載,此段 期間張寶煙亦無請款紀錄,起訴書所指張寶煙前有請款遭 陳斐晏刁難故應允勒索,顯屬有疑。⑷張寶煙於偵訊時所 述前後不符,並無法說明陳斐晏如何以4張250萬元支票兌 換1千萬元現金,另其他4張支票亦非陳斐晏提示兌領,陳 斐晏根本未自張寶煙處取得任何金錢,檢察官就此未盡舉 證責任。⑸附表一所載張寶煙承包工程,陳斐晏均於張寶 煙請款後數日即為付款之批示,並無任何拖延之情,張寶 煙陳稱因其向詹文化表示被刁難,故詹文化不再拿支票向 其兌領現金而直接提示兌現云云,顯屬憑空胡說。⑹張寶 煙、謝桂瑾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陳斐晏等人以支票換取 現金之時間點、是否整筆換取、何人持票換取現金、現金 交予何人、回收支票後續處理方式等情,所述前後矛盾, 且彼此間供述亦不相符,更與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 客觀事證有違,所述均無足採。
2.被告詹文化辯稱:伊與陳斐晏無夫妻之實,也沒有金錢往 來,伊從未與謝桂瑾接觸過,謝桂瑾的流水帳冊登載不實 ,供述也不實。93年底到95年中,伊與張寶煙有工程合作 關係,資金往來有8,800多萬元,也有支票相互借用等借 貸關係。95年初陳斐晏當選和平鄉長,張寶煙拿8張面額 各250萬元,合計2,000萬元的支票來找伊,要伊關說和平 鄉大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經伊查詢已經沒有大 型統包工程及限制性招標工程發包,伊於95年6、7月隨便 抽4張支票還給張寶煙,並無張寶煙所述拿支票換現金的 情形,另伊保留4張支票,是張寶煙因為永寧國小資金周 轉,透過羅文怡向伊借600萬元,伊保留待扣借款,因當 時伊也在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情商另外400萬元借 伊使用,這4張兌現支票都是在伊與張寶煙共同商討,張 寶煙同意下逐張延後兌現,且95年6月25日伊從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崇泰營造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00多萬元交給張寶 煙之妻謝桂瑾,伊如果存心要坑張寶煙,把現金留下,把 保留的4張支票還他,就不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張寶煙 檢舉伊收賄,是他長期要控制和平鄉工程的選舉恩怨報復 ,或許是伊尚欠他400萬元,他多次向伊催討未還,所以



不滿他另案被收押,為求交保對伊做不實指控云云。選任 辯護人亦為被告詹文化辯護稱:⑴詹文化陳斐晏雖未婚 生有1子,然此為10餘年之往事,且該子從母姓與陳斐晏 同住,詹文化平日則與配偶陳秀丹同住,除為該子之就學 及生活費用而與陳斐晏有聯繫外,並無任何同居共財之夫 妻關係。⑵檢察官起訴詹文化,主要係以張寶煙之證詞為 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惟張寶煙於和平鄉鄉長選 舉時,係支持原任鄉長林榮進競選連任,與陳斐晏原即有 選舉恩怨存在,而選舉期間競選對手之樁腳與候選人彼此 相互攻擊,乃選舉之常態,選後能立即化敵為友之機會本 屬不多見,焉有選後甫上任之初,無所避諱堂而皇之親往 對手之樁腳家中勒索賄款之理?加以張寶煙經營之新龍營 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承攬多項和平鄉公所之公共工程, 其中第五公墓納骨塔工程尾款請款案,於98年間有經過3 個月尚未核准之情事,依理應已造成張寶煙心態不平衡, 其作證內容是否有挾怨報復之情,應予嚴格查證。⑶張寶 煙於陳斐晏就任鄉長後,究有何項工程請款遭擱置刁難, 張寶煙自始未予說明,起訴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張寶 煙所述遭刁難請款之工程為何,且附表一所載工程,張寶 煙於95年3月間並無請款紀錄,直至同年4月25日、26日始 有附表一編號3.、6.之工程有請款紀錄,張寶煙既謂陳斐 晏、詹文化於95年3、4月間前往其住處勒索財物,然當時 並無任何工程之請款遭陳斐晏刁難擱置,張寶煙所述先前 至和平鄉公所請款有遭陳斐晏刁難之紀錄,即屬不實。又 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新龍營造公司於95年4月26日即 請領工程款,然陳斐晏至95年10月16日始批示付款,此與 張寶煙證稱剛開始還很融洽之情節不符,亦與一般藉勢勒 索得款後即應依條件批示放款以符勒贖承諾之常理有違, 此足徵詹文化陳斐晏並未向張寶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4.)有關陳德祥取款部分,張寶煙陳德祥均已證稱與 陳斐晏是否批准工程款無關,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6.、7.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三編 號2.、3.)之款項,依謝桂瑾之證述及95年帳冊之記載, 均非謝桂瑾親自交付陳斐晏,而係經由張秋月交付,然證 人張秋月於偵訊時證述其不曾交給鄉長,顯無積極證據證 明陳斐晏有收受之事實;另附表二編號2.、3.、5.部分 (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4.)之款項,張寶煙謝桂瑾就其等所簽發交付之8張支票,除經向銀行提示兌 領者外之其餘4張支票之票號、票期等,經偵訊、審理均



以不復記憶為回答,且謝桂瑾證述以現金換回之支票,其 均將支票號碼剪下黏貼在支票領取證背後,交回銀行再申 請新的支票,亦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覆資料不 符,再證人謝桂瑾雖證稱帳冊上所載「和#1」代號指鄉 長陳斐晏,然陳斐晏於95年3月1日始就任和平鄉鄉長,而 謝桂瑾所寫帳冊係從95年1月開始記載,95年1月6日即有 記載「和#3」、95年1月10日即有記載「和#2」,顯見 「和#1」之代號於陳斐晏上任前早已有其代表之人,非 當然代表陳斐晏;又謝桂瑾記帳之代號既有一定之意義, 則其代號應屬專一,不可能有一人用2個以上代號之情形 ,是該帳冊95年6月14日記載之「和夫」既代表詹文化, 則「和文」應另有其人,並非詹文化,起訴書依據帳冊及 謝桂瑾之證詞認陳斐晏持支票直接向張寶煙兌換現金,即 嫌速斷。⑸又謝桂瑾95年度手寫帳冊,充其量僅係其記載 之流水帳,對於所載款項之支出實際原因不清楚,交付之 流程亦常與事實不符,起訴書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二之 一、附表二之三部分)將無關之陳德祥張秋月實際並未 轉交陳斐晏之款項一併計算,無非為湊足詹文化返還之4 張支票1,000萬元之金額。⑹詹文化於95年3月間因友人羅 文怡積欠張寶煙1千多萬元,因張寶煙催討甚急,答應替 羅文怡先償還600萬元,而羅文怡張寶煙承包永寧國小 校舍改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故詹文化委由其會計劉惠慈充 作提供資金之人,出面與羅文怡張寶煙謝桂瑾約定日 後富元營造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直接將600萬元匯入劉惠 慈新社郵局帳戶內,並書立約定書,由陳育仁律師見證後 ,詹文化於95年3月15日簽發各300萬元支票2紙交予劉惠 慈轉交謝桂瑾簽收。嗣95年3月間,張寶煙有意承攬和平 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欲託詹文化陳斐晏關說日後評 選廠商時,優先指定由張寶煙所屬營造公司得標,並簽發 面額各250萬元支票8紙作為酬庸。詹文化收受支票後,隱 瞞此事,僅詢問陳斐晏其任內鄉公所有無限制性招標之工 程,經陳斐晏查詢臺中縣政府後,告知任內已無限制性招 標工程,詹文化得知後,本應退還該8張支票,然因其先 前替羅文怡還款600萬元,故僅退還其中日期在前之4張支 票供作為擔保之用,惟因臺中縣政府對於永寧國小工程款 遲未撥款,詹文化遂指示劉惠慈張寶煙所簽發剩餘未向 張寶煙兌領現款之4張支票,於經張寶煙同意後,陸續存 入劉惠慈帳戶內予以提領云云。經查:
(一)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張寶煙,新龍 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於94至95年間曾向臺中縣和平鄉公



所承包施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 (各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竣 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請款日期、契約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並為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所未爭 執,復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 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平等村苗圃聯外道路復建工程 」之95年8月15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 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35號卷(下稱偵字第17235號卷) ㈤第3至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中縣和平鄉興建鄉立 托兒所(環山班)」之95年10月12日建設課簽請撥付工作費之 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 號卷㈤第7至9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94年龍王颱風災害 緊急搶修 (通)工程-梨山村、平等村道路及排水搶修工程」 之95年4月26日建設課簽請核撥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 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0至12頁)、附表一 編號4.所示「94年度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 部落工程-谷關溫泉巷護岸及排水復建工程」之95年10月16 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3至16頁 )、附表一編號5.所示「和平鄉○○村○○○地區道路聚落 環境美化改善及觀光產業發展計畫工程」之96年3月8日建設 課簽請撥付工程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6年2月5日建設課 簽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次付款之簽呈 (以上均為影本,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艾 利颱風公共設施復建工程-N1原住民部落工程-博愛村松鶴部 落長青橋工程」之95年4月25日建設課簽請核發第二次估驗 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5年5月29日建設課簽請核付第二 次估驗款剩餘款之簽呈、95年8月24日建設課簽請核發工程 尾款之簽呈、工程結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 35號卷㈤第20至27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和平鄉和平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基本道路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滯洪池等工程 」之95年6月9日建設課簽請核撥預付款之簽呈、95年9月28 日建設課呈請撥付第一期估驗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 (以上 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㈤第28至31頁)、附表一編號 8.所示「和平鄉第五公墓納骨塔工程」之98年4月1日主計室 簽請確認驗收紀錄修正是否完成之簽呈、97年12月9日建設 課簽請撥付工程尾款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97年12月25日建 設課因工程原始資料遺失,簽請准予依現有影本資料蓋用與 「正本相符」章,以辦理結算之簽呈 (以上均為影本,見偵



字第17235號卷㈤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二)被告陳斐晏詹文化確有於95年3月間某日至臺中縣東勢鎮 ○○路82號張寶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以配合順利 撥放張寶煙所經營之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向和平鄉 公所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張寶煙要求2,000萬元賄款 ,而經張寶煙交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8 張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憑:
1.證人張寶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龍營造公司、富元 營造公司負責人,富元營造公司是伊自己負責,新龍營造 公司剛開始是伊父親擔任負責人,85年以後陸續由伊經營 ,但是是家族企業。伊在鄉公所承攬的工程不只1件,除 了附表一所列工程外,還有其他工程,有的在興建,有的 在驗收,有的在請款,工程款有一次付款、有分期給付。 95年3月1日陳斐晏就任和平鄉長後沒多久,陳斐晏、詹文 化主動到伊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82號新龍營造公司2 樓辦公室談鄉公所付工程款要伊配合,跟伊談條件,2年 內伊付給他們2,000萬元,半年500萬元,兩年付清,他們 就可以配合伊順利支付工程款,他們沒有具體說哪一件工 程,當時伊在和平鄉公所有2億工程款未領,如果伊不答 應,伊就領不到,如果他拖半年才付工程款,伊的公司會 垮掉,不論伊向和平鄉公所包工程有無利潤,伊為了要領 鄉公所的工程款,伊一定要付2,000萬元。這2,000萬元, 是針對以後伊可以請領的工程款,因為伊的工程有分期陸 續付款的、現在進行的,過去承攬及未來可能得標的。伊 開8張支票,剛開始我們還很融洽,他們想要用錢時會事 先跟伊聯絡,隨便拿1張支票來跟伊調度換現金,沒有按 照發票日的先後,陳斐晏詹文化要拿支票跟伊換現金時 ,一般都是直接與伊聯絡,不會直接跟謝桂瑾聯絡,且都 是詹文化跟伊聯絡,陳斐晏偶爾也會,有時詹文化會透過 陳斐晏跟伊講,如果伊錢不夠,會與他們商量是否可以先 付一部分,過幾天再付其餘款項。他們跟伊聯絡後,伊會 交代謝桂瑾或公司的會計小姐去準備錢,伊會跟她們說誰 要來拿多少錢,一般伊都是打電話回公司跟她們說去準備 多少錢、誰會來拿,不一定都是提領250萬元,如果公司 有小額現金或工程款進帳,會湊成一筆給他們,也不一定 一次就換滿250萬元,有時是一天換250萬元,有時是幾天 湊250萬元,但一定會湊滿250萬元給他們,有時陳斐晏需 要錢就先跟伊拿一部分來抵帳,如果帳冊上沒有記載可能 就是零星給付。大部分都是詹文化來公司拿錢,或是約好



地點拿錢,如果伊剛好要去公所或是去其他地方,就順便 拿給他,伊交給陳斐晏詹文化都有,錢給齊了之後他們 才會還支票。謝桂瑾的帳冊只是流水帳,不是公司會計帳 ,謝桂瑾記帳是他個人的意思,伊沒有叫她一定要記,因 為我們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家族企業 的部分看是誰標的工程,工程款就是那個人處理。伊拿取 大筆金額,謝桂瑾有時會記帳,有時沒有,如果需要去銀 行提領,伊就會讓謝桂瑾知道,一般是讓謝桂瑾去提領, 除非她不在,才會讓小姐去提領,伊要謝桂瑾準備款項, 一般都不會跟她說明原因,依照謝桂瑾所寫帳冊,95年6 月1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4日所記載,詹文化共拿3 張支票跟伊換700萬元,還有1張支票流向伊現在想不起來 ,這部分謝桂瑾的帳冊沒有記,伊現在想不起來怎麼付這 300萬元的錢,但伊確實有付這300萬元的錢給詹文化或陳 斐晏,由謝桂瑾交給陳斐晏詹文化伊現在不記得了,看 是誰拿支票來,就交給誰。陳斐晏詹文化拿支票來換現 金,有時候將支票交給伊,有時候將支票交給伊太太,伊 拿到支票後,會交給謝桂瑾拿去作廢。後來經過1年之後 ,因為伊覺得請款都不順利,陳斐晏配合度不高,有在刁 難伊,伊付了錢,陳斐晏付工程款不乾脆,伊就跟詹文化 說後面4張支票的錢伊不要再付了,他們就將伊開出去的 支票提示到銀行,伊怕退票,還是將錢給他們領。伊交付 的8張各250萬元支票都有收回或由銀行兌現等語綦詳 (見 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第75至81頁),核與其於偵訊證述 時所述被告陳斐晏詹文化至其上址辦公室要求索賄及交 付賄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1888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1888號影卷)㈠第 48頁、卷㈡第7頁】。
2.證人謝桂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新龍營造公司、富 元營造公司的會計、登帳紀錄,財務調度由張寶煙處理, 伊都是按照實際收支情形記帳,公司帳及家裡收支帳都記 在同一帳冊,日期都是連續記載,每天都有記載。伊、張 寶煙、新龍營造公司、富元營造公司與陳斐晏詹文化之 間沒有借貸關係。伊和伊先生張寶煙平常都住在新龍營造 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82號,陳斐晏與她先生 詹文化來過伊家好幾次,有一天鄉長陳斐晏詹文化到伊 家,他們與張寶煙談,伊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張寶煙就叫 伊開8張各250萬元的支票,張寶煙沒有說原因,伊開好之 後就交給張寶煙,之後伊就離開沒有看到了,但當時陳斐 晏、詹文化還在伊家裡,伊確定是在陳斐晏擔任和平鄉長



沒多久的時候就開支票。公司支票都是伊負責簽發的。伊 簽發支票的習慣,都是按支票票號順序簽發,如果開錯就 作廢,繼續開下一張,伊簽發支票時不會記在流水帳帳冊 ,如果是開遠期支票,是到期的那天才會記帳支出多少金 額,只有記金額,沒有記支票號碼、用途,開出去的支票 到期前,持票人拿來跟伊換票或換現金,伊會將支票剪掉 作廢,大部分把支票號碼剪下來貼在支票領取證的後面, 向銀行領取的支票,伊不會再交給別人。被告持面額250 萬元支票跟伊換現金,換回的支票伊也是剪下支票號碼後 ,就作廢,將支票號碼貼在支票領取證後面還回去。這8 張支票後來都有兌現,有的是提示到銀行兌現,有的是詹 文化持支票來跟張寶煙換現金,由張寶煙叫伊準備好現金 ,支票都是詹文化拿來給伊,伊交現金給他,伊在帳冊內 都有記載,伊是以流水帳記載,寫上日期、幾點到公司來 、金額,有時候會備註寫票換現金。伊認為陳斐晏、詹文 化是一體的,「和夫」是有時候伊怕會忘記就會註明「夫 」,「和#1」是代表和平鄉長陳斐晏沒錯,記帳的時候伊 都是依照當時的情形記帳的,都是張寶煙交代之後,陳斐 晏、詹文化才會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42頁、第1 28頁背面至第129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簽發8張面額各2 50萬元支票交予張寶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下稱他字第3407號卷) 第80頁、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74頁】,復與證人張寶煙 上揭證述指示謝桂瑾簽發8張面額各250萬元支票之過程一 致。
3.參以被告陳斐晏於99年7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9 5年剛當選和平鄉鄉長後,確曾和詹文化一同前往新龍營 造公司拜訪張寶煙等語(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23頁);被告 詹文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95年3月間在臺中 縣和平鄉○○鎮○○路82號張寶煙住處兼新龍營造公司辦 公室,向張寶煙收取發票人均為張寶煙、面額各250萬元 之支票8張,並將其中號碼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 A0000000號、WA0000000號之4張支票,交予其所雇用之會 計劉惠慈存入劉惠慈所申設提供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 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現款之事實坦認不 諱(見他字第3407號卷第34至36頁、第42頁、偵字第17235 號卷㈠第33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㈢第190頁背面);又 劉惠慈於96年1月8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 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提領全部現金 交予被告詹文化、於96年11月1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



存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2日 匯款轉至劉惠慈所申設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36號帳 戶後,並於96年11月5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詹文化 、於97年5月12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入上揭第一商 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7年5月15日提領全部現金交 予被告詹文化、於97年10月3日將號碼WA0000000號支票存 入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後,於97年10月6日提 領全部現金交予被告詹文化(上揭4張支票兌領情形,詳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劉 惠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26頁、第 141頁),並有劉惠慈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可參 (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3至144頁)、全國金融機構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17235號卷㈠第139 頁)、上揭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4份(見偵字第22911號卷第147至151頁)附卷足憑,益徵 張寶煙謝桂瑾上揭所述,並非捏造誣陷被告陳斐晏、詹 文化之詞,應堪採信。
4.至於被告詹文化與證人張寶煙謝桂瑾雖均未明確供述除 上揭經提示兌領之支票外,被告陳斐晏詹文化收受之其 餘4紙支票之支票號碼,惟經本院以上揭被告詹文化提示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