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815號
TCDM,99,訴,2815,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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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錦坤
選 任辯護 人 詹漢山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季陽
       林宗宏
       楊承興
       朱銘祥
       邱建菱
前列五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吳孟翰
       柯鉄城
前 列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柯仁德
前 列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紀宏達
       童建郎
前 列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任邦
選 任 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熊治璿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賴淵琪
       張廷榮
       黃富祥
       林東毅
前列四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2948號、第18035號、第18719號、第20541號、第21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錦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貳張(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



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
李季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宗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承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建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銘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鉄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所簽立),沒收。柯仁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8日所簽立),沒收。紀宏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童建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債務委託書壹張(顏錦坤於99年5月20日所簽立)、自白書壹份(共參張,李溢洋所書寫)、手銬貳副、監視器壹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組,均沒收。陳任邦賴淵琪張廷榮黃富祥林東毅,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宏達於民國97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 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童建郎則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金女(已於100 年5 月2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黃正忠、陳顯達、彭 賢淳(綽號「阿弟」,臺語)等人因故與李溢洋發生債務糾 紛,渠等透過劉哲人(綽號「小劉」)得知李溢洋在位於臺 北市之柯達飯店後,隨即於99年4月18日協同林金女之女婿 顏錦坤(綽號「阿兩」、「兩仔」,臺語)一起前往該飯店 與李溢洋洽談債務事宜,李溢洋表示願意一起前往臺中市○ 區○○路305號5樓進行債務協商,並將隨身攜帶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交予顏錦坤,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某 時許,因李溢洋表示唯恐遭他人討債,不敢返回其位於臺中 市住處,遂由顏錦坤提供位於臺中市某處廟旁公寓讓李溢洋



休息,之後,顏錦坤將前開李溢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110萬 元交予林金女,其餘40萬元則分成4筆款項每筆10萬元,分 別交予黃正忠、陳顯達彭賢淳劉哲人等人。詎顏錦坤為 使李溢洋清償債務,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顏錦坤邱建菱(綽號「海獺」)、朱銘祥(綽號「辣椒 」)、李季陽(綽號「小李」)、林宗宏(綽號「宗宏」 )、楊承興(綽號「水果」)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顏錦坤指示邱建菱朱銘祥於99年4月19日中 午一同將李溢洋帶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1之5號4樓之 6看管,自此迄至於同年5月8日將李溢洋帶至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予他人之前,乃將李溢洋私行拘 禁在上址房屋內,顏錦坤並指示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 等人自同年4月27日起前往上址與邱建菱朱銘祥等人輪 流看管李溢洋,而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孟翰 (綽號「阿鬼」)則依李季陽指示,於前開期間內至上址 房屋看管李溢洋數日。且於99年4月19日後至同年5月8日 前之期間內某日,李季陽曾駕車搭載顏錦坤李溢洋、顏 小棋等人一同前往李溢洋之女友連亦姍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住處,由顏小棋出面向連亦姍取得現金100萬元後轉交予 顏錦坤,之後,顏錦坤將前開顏小棋所交付現金之其中40 萬元交予林金女,其餘60萬元則分成3筆款項每筆20萬元 ,分別交予陳顯達彭賢淳劉哲人等人。
(二)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於99年5月8日委託柯 鉄城以妨害自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約定在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長安國小門口交人,隨即由李季陽於當日16 時許依顏錦坤指示與林宗宏楊承興等人一同駕車搭載李 溢洋至上址長安國小門口,而柯鉄城與其弟柯仁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福」、「阿猴」等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2臺車一同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接人,雙方見面後,柯仁德與「阿福」、「阿猴 」等人強押李溢洋坐上渠等所駕駛賓士牌黑色車輛(未扣 案)後座,隨即以不明物品(未扣案)矇住李溢洋雙眼, 並將李溢洋載往嘉義山區雞寮,迨於翌日(即9日)先將 李溢洋載往位於雲林縣斗六鎮之汽車旅館,再將李溢洋載 往位於臺中市○○○路730巷22號C棟3樓之4租屋處(大 樓名稱「大安紫金城」),迄至99年5月18日止,乃將李 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內。且於99年5月8日至同年月 18日期間內,柯仁德與「阿福」、「阿猴」等人以持不明 物品(未扣案)輕刺李溢洋之大腿、持不明物品(未扣案 )抵住李溢洋頭部等方式恫嚇李溢洋,且持不明物品(未



扣案)毆打李溢洋,致李溢洋受有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挫 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外傷、上背部、左上臂、雙大腿內側 、右大腿及右小腿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要求李溢洋於電話中請連亦姍顏小棋、王維憶及真實姓 名不詳之郭姓成年人籌錢,連亦姍遂委託其母卓麗瑢前往 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天橋下加油站旁,將現金20萬元 交予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及該名郭姓成年 人亦在某處賣場將現金28萬元交予柯仁德、「阿福」、「 阿猴」等人,迨於99年5月18日由柯仁德與「阿福」、「 阿猴」等人帶同李溢洋前往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土地公 廟前,向李溢洋之母王維憶拿取現金130萬元。嗣於99 年 5月19日白天柯仁德、「阿福」、「阿猴」等人始讓李溢 洋得以單獨自由進出上址租屋處。
(三)顏錦坤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透過陳有福介紹認識紀宏 達(綽號「宏達」、「檳榔」)後,接續委託紀宏達以妨 害自由方式向李溢洋催討債務,並指示柯鉄城李溢洋交 予紀宏達柯鉄城遂與紀宏達相約於99年5月19日晚間在 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之靜 宜大學附近交人,屆時紀宏達童建郎一同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由柯鉄城李溢洋交予紀宏達童建郎後,紀宏達童建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當晚以不 明物品(未扣案)矇住李溢洋雙眼並將之帶往童建郎位於 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梧棲鎮,下同)八德路98 巷40號租屋處,自此將李溢洋私行拘禁在上址租屋處數日 ,之後再把李溢洋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50巷10 之8號租屋處私行拘禁數日,且於上開期間內,紀宏達童建郎要求李溢洋拿出1億5000萬元清償債務,並以手銬 將李溢洋雙手吊在牆上,及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李溢 洋之身體,以及命令李溢洋書立「自白書」1份(共3頁) 而行無義務之事。迨於99年5月27日晚間,紀宏達與童建 郎將李溢洋帶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1之5號4樓之6, 與顏錦坤顏小棋見面,嗣於翌日(即28日)凌晨,再由 童建郎李溢洋帶往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街72號住 處私行拘禁。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重大刑案時,查悉李溢洋遭妨害自 由情事,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會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下同)、嘉義市 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隨即於9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街72



號救出李溢洋,且扣得下列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一)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363號地下4樓停車場 拘獲顏錦坤,並經徵得顏錦坤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SONY牌錄音筆1支、支票3張、行動電話6支、提款卡1張、 現金4萬7400元。
(二)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1之5號4樓之6拘 獲楊承興,並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 ,且當場扣得側背包2個(內含顏錦坤分別於99年5月8日 及同年月20日所簽立債務委託書各1張,及李溢洋所書寫 「自白書」1份(共3張),以及資料1批)、行動電話4支 (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3張、借款人資料4 封、空白借款契約書3張、空白本票1本等物品。及於同日 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楊承興當時位於臺中市○○○路 16 號7樓之9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溢洋自白詐欺錄 音」光碟1片、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其上 所載租賃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路16號7樓之9)、記事 簿1本、債務人資料13封、債務人資料2包、黑色短褲2件 、黑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紙條2張等物品。(三)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305號5樓拘獲林宗宏, 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於同日在上址進行搜索,且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9支、伺服器21臺、電腦主機21臺、電腦螢幕 19臺、電腦鍵盤16臺、監視器3個、監視器鏡頭2個、隨身 碟2臺、微波天線1臺、無線AP1臺,及名片、入國證明書 、入境許可證、身分證、SIM卡等各1張,以及現金帳1本 、薪資簿2本、日記帳1本、分類帳1本、傳票1批、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批、廣告單3張等物品。(四)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路與文昌東三街之交岔路口拘 獲李季陽,並經徵得李季陽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 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SIM卡9張、本票 影本11張。
(五)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鎮○○路150巷10之8號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手銬2副 、監視器1組(含電源線、滑鼠)、針孔監視鏡頭1組、監 視器鏡頭1組、紅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膠袋1袋、藍色塑 膠籃1個、黑色塑膠袋4袋、熱水壺1個、礦泉水1瓶、便條 紙1張、煙蒂5支、吸管1支、檳榔渣3個、檳榔汁1灘等物



品。及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沙鹿區○○ ○街72號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牛仔 褲1件、T恤1件、內褲1件、休閒鞋1雙、襪子1雙、帽子1 頂、車牌號碼2017-WE號自用小客車1輛。(六)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路118號2樓之1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支票8張、本票 11張、戶籍謄本1張、身分證影本3張、駕照正本及影本各 1張、行動電話6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七)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路○段78之19號3樓之2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行動電話3支、門號SIM卡5張、教戰手則1本、現金(含新 臺幣118萬6000元、美元2171元、泰銖9萬900元)。(八)於99年5月30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街93巷12號1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6支(其中5支各內含門號SIM卡1張)、光碟 2片、便條紙1張等物品。
(九)於99年6月29日,警方經徵得邱建菱同意,於同日帶同邱 建菱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8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Ⅰ、關於被告顏錦坤部分:
一、證人李溢洋連亦姍詹永祥、鄭俊明、呂芠慈、陳有福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季陽、林 宗宏、楊成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之陳 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 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 條 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二)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 坤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顏錦坤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 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證人連亦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李 季陽、楊承興林宗宏柯仁德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關 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 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錦 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顏錦坤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下列偵訊期日所為 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 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1.證人連亦姍99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2.被告陳任邦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 偵訊時所為陳述。
3.被告林金女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14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
4.被告李季陽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2日偵 訊時所為陳述。
5.被告楊承興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3日、 同年7月8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6.被告林宗宏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7.被告柯仁德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顏錦坤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經被告顏錦坤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四、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 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芠慈、 陳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於下列偵 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 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下列偵訊期 日具結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證人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羅錫仁陳凱龍等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詹永祥、呂 芠慈、陳有福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連亦姍 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等人於下列偵 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顏錦坤及其辯護 人,被告顏錦坤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 本院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1.證人連亦姍於99年7月1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2.被告李季陽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偵訊時具結所為 證述。
3.被告楊承興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2日偵 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4.被告林宗宏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所為 證述。
5.被告朱銘祥於99年7月26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6.被告邱建菱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7.被告柯鉄城於99年7月26日、同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所為



證述。
8.被告柯仁德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 9.被告童建郎於99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Ⅱ、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部 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與被告顏錦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 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 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李季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 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林宗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 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楊承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朱銘祥邱建菱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該等被告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 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 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及依本院 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 ,於核准期間內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 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因偶然或無意間取得與 原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惟原本之監聽行為既無違法 之情事,且當時所發現之相關犯罪事實,就其性質而論, 係屬突然間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即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 即失之遺憾,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或 無意間發現與原聲請案由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其他犯罪 事實,自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 。且法院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妨 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 亦無害於公平正義,復未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 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 意旨。
(三)查綽號「辣椒」等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監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 ,於9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 字第84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6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30 頁)。及被告顏錦坤等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本院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 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書於99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3 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本院 99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19號通訊監察 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4頁背面



至第136頁背面)。且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 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 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前揭通訊 監察書所載案由與本案不同,則依前揭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六、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鄭俊明、陳文嘉趙振杰、廖嘉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及證人李溢洋顏小棋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 被告陳任邦林金女朱銘祥邱建菱柯鉄城柯仁德童建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顏錦坤、李季 陽、林宗宏楊承興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李季陽林宗宏楊承興朱銘祥邱建菱等人及其辯護 人,該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 10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Ⅲ、關於被告柯鉄城部分:
一、查證人李溢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 事實之陳述部分,乃屬被告柯鉄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柯鉄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 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 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 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 之偵查階段,亦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 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 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 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 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 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三)查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 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柯



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 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柯鉄城及 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李溢洋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柯鉄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 人李溢洋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人李溢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 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柯鉄城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溢洋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尚非可取。
三、證人李溢洋所書立自白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職務報告,關於被告柯鉄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自白書及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經被告柯鉄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四、證人連亦姍、卓麗瑢、王維憶、薛舜文詹永祥呂芠慈羅錫仁、陳有福、陳凱龍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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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