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陳鴻謀律師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邱國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陳斐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林維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蔡英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顏世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國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世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光銘曾擔任改制前(以下同)臺中縣議會議員及臺中縣新 社鄉鄉長,與臺中縣和平鄉長陳斐晏、前鄉長即陳斐晏之父 親陳德祥、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事 長及當地之原住民或團體等相識,在臺中縣和平鄉具有相當 程度之政治影響力。顏世陸則係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臺中縣和平鄉經營惠來谷關 溫泉會館。
二、顏世陸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民國92年6月間辦理「谷關山莊公共 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案,由惠來建設公司得 標該開發建設案,契約律定由該公司以每年繳付新臺幣( 下同)36萬元之土地租金,承租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7 、97-1、97-2、98、98-1、98-2、98-3、98-4等8筆地號 之土地,並以前述8筆土地作為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 用。
(二)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明知:臺中縣和平鄉○○段 第96-8地號及96-9地號之土地係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該公司自93年間起雖申請租 用,然均尚未獲得核准使用。詎竟基於竊佔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意 圖為惠來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4年4月間起,在未經 臺中縣政府許可辦竣訂租約程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下,即擅自在與前揭合法承租之和平鄉 ○○段第97、97-1、97-2、98、98-1、98-2、98-3、98-4 等8筆地號土地相鄰之谷關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上,開發設置該溫泉會館之泡湯池 、景觀造景、更衣室、木造平台等設施,而於94年4月20 日起,供作經營該會館露天外湯區使用,竊佔前揭2筆臺 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其面積各為1392平方公尺 及1622平方公尺,合計竊佔並開發、經營、使用之面積為 3014平方公尺。
三、李光銘及邱國章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 顏世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一)由於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上開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開發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 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筆原住民保留地,適為谷
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8 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並已於 80年12月14日過世)前於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所 承租使用;然而,谷山莊公司早已於7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 解散,況且該地之租約於78年屆至後,並未辦理續租之情 形下,任何人在上揭2筆土地上早已不具任何權利。(二)詎李光銘及已過世之谷山莊公司原負責人陳田安之女婿邱 國章在知悉上述事實,明知渠等已不具任何權利之情形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即以邱國章仍係上揭土地原承租權人谷山莊公司之負責人 陳田安繼承人之身分為藉口,先由李光銘以谷山莊公司代 表為名向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表示:前揭臺中縣 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筆原住民 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建設公司若要繼續使用 上揭2筆土地的話,應給付谷山莊公司金額1200萬元之款 項,以完成租約之轉讓等語。
(三)其後,李光銘及邱國章2人更在明知谷山莊之原負責人陳 田安業已死亡多時,谷山莊公司並早已解散多年,任何人 已無法取得所謂谷山莊公司或陳田安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之 情形下,一方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 託不知之代書,製作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田安」為名義之不實陳情書,並於95年3月間之某日在 邱國章臺中市○○區○○路橫坑巷13號住處由邱國章將「 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印章,交予不知 情之代書,盜用於偽造之以谷山莊公司及負責人陳田安名 義所出具之陳情書上,而在陳情書之陳情人欄位上虛偽蓋 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之印文,佯 以表示係由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之名義所出具之陳情 書,並於95年3月21日持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而 行使之,主張:谷關段第96地號全筆係其自72年至78年由 谷山莊公司承租,現場已遭他人佔用並開墾為溫泉泡湯區 云云,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蔡英慈因 此陷於錯誤,誤認為確係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所提出 之陳情,故針對上揭陳情書之內容,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 後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5日分別以和鄉農字第095007 167號及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回覆谷山莊公司表示 ,谷山莊公司承租谷關段第96地號之租期72年4月18日至 78年4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本租約視同 終止,上開土地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 ,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等,是李光銘及邱國章之共同偽造
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谷山莊公司、已死亡之陳田安本人及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 性。
(四)另一方面,李光銘早於95年3月間之某日,前往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1樓之鄉民代表會拜會臺中縣和平鄉長陳斐晏, 向陳斐晏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使用之臺中縣和 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 由谷山莊公司租用,惟現在遭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 用,希望鄉長陳斐晏能夠協助谷山莊公司。台中縣和平鄉 公所遂於95年5月18日召開之第97次土地審查委員會議中 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第96-8 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土地權利有所糾紛為名義,提出委員 會討論,並做成由公所邀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 司進行調處,及部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專案 小組至現場實地勘查之結論。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乃於95年 6月2日及同年7月18日,2次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 人員前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會議室進行調處。而在2次 調處會議之進行中,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仍以谷山莊公司 方面代表自居,繼續向惠來建設公司之代表黃博文及顏世 陸等人主張早已不存在之所謂承租權,據以要求惠來建設 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谷山莊公司,以獲得承租權之轉讓。第 1次調處不成立時,蔡英慈先將惠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 部分,移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建設科處理。另由於95年 7 月18日接獲通知前來參加之不知情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 務中心前秘書張鴻銘在調處會議中,曾依法表示,既然上 揭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遭惠來建設公司所違法竊佔,除 公告收回列管外,並應辦理後續之圍籬事宜,以禁止繼續 違法之竊佔行為。
(五)顏世陸雖知曉谷山莊公司並無所謂承租權存在,邱國章及 李光銘亦無承租權得以轉讓,然因邱國章及李光銘之多方 阻撓,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又陸續展開調處會議而倍感壓 力,致使顏世陸因此陷於錯誤,認為李光銘可操控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相關公務員,影 響其對於上揭谷關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土地管制 ,如未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之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 館恐將會無法再繼續使用上揭土地,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失 。但2次調處之結果,由於顏世陸認為李光銘及邱國章等 人所提出之要求於法不合且索求過鉅,因此並未同意付款 。95年7月20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 4號函發文予顏世陸之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上開臺中縣和
平鄉○○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未經許可及未辦 竣訂租約程序,已在該土地上施作之相關設施,即日起不 得使用,並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95年7月24 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承辦人發文並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 佔用國有地之外湯區門口旁,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95年 7月25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並擬具函(稿)發文與臺 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林維國於95年7月27日批示發文, 但因公文處理作業流程,故公所實際發函日期為95年7月 31日)。上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20日關於不得 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之 函文、及同年月24日前往該處張貼公告之行為,更加深顏 世陸陷於錯誤,認為倘未依照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之要求 付款,李光銘等人恐將持續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渠及惠來谷 關溫泉會館施壓,而一旦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倘真依法對渠 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辦理查報、制止使用並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則渠除將會面臨投資及營業額之收入損失外,且會 受到刑事案件之移送偵辦。
(六)顏世陸因此於95年7月27日,偕同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執 行董事陳建華及前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前往李光銘位在 臺中縣新社鄉之住所,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進行協調付 款事宜,顏世陸明知谷山莊公司並無所謂承租權存在,邱 國章及李光銘亦無承租權得以轉讓,然因邱國章與李光銘 偽以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名義,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 陳情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上開谷關段第96-8地號、 第96-9地號土地使用管制益加嚴格,顏世陸誤以為李光銘 及邱國章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具有相當影響力。而邱國 章與李光銘明知自己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顏世陸所 誤以為之具有操控能力,卻利用顏世陸之誤認,而以自己 具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協助惠來谷關 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 地之力量為詐術,致使顏世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國章與 李光銘明確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協助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 -9地號土地之力量。因而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之要求,允 諾給付李光銘及以谷山莊公司繼承人自居之邱國章共計70 0萬元之款項。李光銘及邱國章於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隨即由邱國章擅自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聲明 放棄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之租賃權利,雙方並 當場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然而,由於顏世陸依舊擔心支 付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款項後,是否即能順利使用前述谷
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不受臺中縣和平鄉公 所嚴格管制,因此希望李光銘或邱國章等人能提出具體之 承諾,以擔保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前述 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不會再有任何干涉。 李光銘為使顏世陸之錯誤更為加深,而順利取得該等款項 ,因此在上揭租賃契約讓渡書上自願擔任見證人,更在附 加條款上以不實之方式擔保承諾:系爭土地中第96-8、96 -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陳斐晏)任內,若有遭和 平鄉公所或其他第3人對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 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 順利使用上開土地云云。至此顏世陸完全陷於邱國章與李 光銘所施用詐術之假象,遂當場開立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 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5 年7月27日、95年8月27日及95年9月27日,票號分別為XT7 13166號、XT713167及XT713168號,面額各為200萬元、20 0萬元及300萬元等總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3張,全數交予 李光銘收執。又由於李光銘及邱國章業已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因此即委由邱國章擅自佯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名 義,同時簽署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及原住 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據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退 租註銷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之租約。(七)顏世陸於給付李光銘及邱國章700萬元款項,由邱國章及 李光銘等人簽署租約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撤銷書,並獲得李 光銘之上揭具體保證後,亦確信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應 與李光銘等人早已取得共識,在渠付款予李光銘及邱國章 等人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使用 國有原住民保留山坡地違法情形,應不會再進一步追究。 因此顏世陸在明知上述張貼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門 口旁不得使用之公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依 法不可擅自加以除去、隱匿之情形下,為免上述之公告影 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之犯意,於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後數日,即擅自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將該公告予以撕下除去,進而隱匿上述公告 ,藏放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辦公室內。
(八)嗣經檢調人員調閱顏世陸上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查悉,該帳戶確實支出上述3筆支票款項,該3紙支 票由邱國章所有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兌現,再由邱國章開立其妻邱陳秀淑在三信商銀北屯分 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面額30萬元及10 0萬元支票各1張,計130萬元交予李光銘,作為李光銘出
面詐欺取財之報酬,其餘款項扣除雜費約6萬元支出後, 按已解散之谷山莊公司原始持股股東比例分成7等分,每 等分為80萬元,由邱國章及其他未出面而不知情之股東及 其繼承人等按持分比例朋分上揭不法利益,進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 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 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 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 第1071號、第6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 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 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 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 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 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 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2、3、4項各 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 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是以有關各該被告所應適 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自應各別為比較適用,此與不得割裂 適用法律之原則並無抵觸。
乙、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邱國章、蔡英慈、顏世陸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
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 8頁、第218頁、第274頁)。
二、被告李光銘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以下證據認為是受偵辦人員誘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陳斐晏9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邱國章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林維國99年9月17日訊問筆 錄;以下證據認為係個人意見或片面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160條無證據能力:顏世陸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 11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詹文化98年12 月3日調查筆錄、林修榮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王建鴻99年 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 第161頁)。
三、被告陳斐晏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以下有關調查局訊問部分之證據認為係屬證人之審判外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在在檢察官偵 訊部分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 0條,亦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建鴻、簡萬財、林修榮於99年1 月26日之證述、證人黃博文98年9月17日之證述、證人顏世 陸98年11月13日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237頁)。四、被告林維國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以下證據認為係證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古秋英98年 9月17日訊問筆錄、邱國章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2月 1日調查筆錄、顏世陸98年9月17調查筆錄、98年11月13調查 筆錄、李光銘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黃博文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陳 建華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林修榮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陳斐晏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蔡英 慈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4月 26日調查筆錄、蔡妙凌98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潘昭懿98年 9月17日調查筆錄、王建鴻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簡萬財99 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林木深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黃聖金 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張養民99年5月13日調查筆錄、邱萬 中99年5月13日調查筆錄、王建鴻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99 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張鴻銘98年12月1日調查筆錄、林豐喜 98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李郭賢甄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陳 倩慧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廖沛鈺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 、張文彥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陳文載98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陳達雄98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黃梅英98年9月17日調查 筆錄;以下證據認為係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黃博文98年9月1日訊問筆錄、顏世陸98年11月13訊問筆錄
、陳建華98年9月18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70頁 )。
貳、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 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 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 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 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被告李光銘就證人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被告陳斐晏就 證人王建鴻、簡萬財、林修榮、黃博文;被告林維國就證人 古秋英、陳建華、林修榮、蔡妙凌、潘昭懿、王建鴻、簡萬 財、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王建鴻、張鴻銘、 林豐喜、李郭賢甄、陳倩慧、廖沛鈺、張文彥、陳文載、陳 達雄、黃梅英、黃博文、陳建華之調查筆錄部分,主張乃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 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等人 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調查筆錄無 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 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 明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
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 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 參見)。本件證人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 華、廖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 、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 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 、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 、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指已經具結者)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 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廖沛鈺、陳倩 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 、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 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 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 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衡情證人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 、廖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 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 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 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 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等人自必 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潘紹懿、黃博文 、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廖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 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 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 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 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 、邱萬中、杜樑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 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光銘(相對於被告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
、蔡英慈、顏世陸)、邱國章(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陳斐晏 、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陳斐晏(相對於被告李光銘 、邱國章、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林維國(相對於被 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蔡英慈、顏世陸)、蔡英慈( 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顏世陸)、 顏世陸(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 英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 保障各該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 顏世陸及其渠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 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 維國、蔡英慈、顏世陸等人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 予指明。
四、本案卷附由被告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 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如其文書或物品本身即係屬構成被 告等人犯罪行為之內容者(指該文書或物品本身而言),因 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 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 ,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 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六、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 慈、顏世陸等人分別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被告與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 、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等人分別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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