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和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及
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798號、97年度偵字第21575 號)並聲
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和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鄭明勤(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係邦得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87號1 樓,下稱邦 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詹和常 為鄭明勤之配偶(現已離婚),並為邦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詹和常與鄭明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1年1 月至94年8 月間,明知未實際向如附件壹所示之承陽有限公 司等26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9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9萬8662元,稅額63 萬4933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 件壹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 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61 紙,銷售額合計992 萬66 79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8家 營業人充當營業稅中之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 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9萬 6334元(詳如附件壹之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 蘇順得(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經詹和常之介紹,擔任臺中
巿西屯區○○路○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 大百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詹 和常承上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蘇順得,明 知未實際向如附件貳所示之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進貨, 竟取得該26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 料,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大百唐 公司之營業稅額;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予如附件貳所 示之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付予該57家公司,供渠等充當營業稅中之進貨憑 證,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 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件貳 所示);又楊俊輝(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0年12月24日起,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19巷6 號1 樓「百唐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自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間,明知未 實際向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 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叁之 取得不實發票明細);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佑基企業有限公司等57家營 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件叁之開立不 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間百唐公司於93年間,陸續發生跳 票,楊俊輝遂於93年5 月間起,將百唐公司之發票章及帳務 ,交由具會計專業背景之詹和常協助處理。詎詹和常復承上 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營業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楊俊輝,自93年5 月 起,共同為如附件叁所示之取得或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 當百唐公司或他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為銷項稅額,而逃漏百唐公司之營業稅額,或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詳如附件叁所示)。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詹和常願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新臺幣35
萬元(業已履行,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 足憑)。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因係適用修 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 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故本案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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