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103 號、100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盈達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 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 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聰」)自98年 12月間起,夥同施柏存、黃瀞儀(施柏存女友)、林忠勤( 上3 人各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實施包含「冒用公務 員身分要求接管帳戶或保管金錢」、「假擄人、假債務、真 恐嚇詐騙」等犯罪手法在內之複合式犯罪行為,向臺灣地區 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欺取財,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其等係由施柏存出面承租臺中市○○路○ 段182 號17樓之 5 作為其中之據點,陳盈達(綽號達叔,自99年4 月間某日 起加入)與陳柏仁(綽號阿仁,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 、都昌平(綽號小都,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何仁濬 (綽號狗哥,自99年3 、4 月間某日加入)、蔡舉隋(綽號 阿水,自99年6 月初某日起加入)【陳柏仁、都昌平、何仁 濬、蔡舉隋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分別判決有罪 確定】,及許泰誠(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 日加入) 、林其義(自99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加入)、吳元 得(自99年5 月3 日起加入)、陳忠暐(自99年5 月11日起 加入)、于克強(自99年5 月18日起加入)、林煜騏(自99 年6 月4 日起加入)等人【上揭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 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人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3 19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各自於上揭時間加入「阿聰」之 詐欺集團後,陳盈達、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即 與施柏存、黃瀞儀及其他集團成員同住在上開租屋處內,渠 等乃基於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謀議先 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民眾 民眾,向該民眾詐稱因帳戶遭盜用、身分證件被冒用涉犯洗 錢案件,帳戶將遭法院、檢察署監管,或需將存款拿去法院 、金管會、檢察官等公務員保管,或恫嚇該人之家屬遭到綁 架或借款當保人欠錢未還,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云云,使對 方陷於錯誤或陷於恐懼,而同意給付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 內之施柏存依「阿聰」之指示,每日分配該集團成員工作及 指示行騙地區及通知其他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負 責向被害民眾收錢之集團成員,係以每3 人為1 組方式進行 分工,其等分組之方式係以陳柏仁、陳盈達、蔡舉隋3 人為 同一組,都昌平、何仁濬及另一名負責收錢之成員則為同一 組,各組別中的陳盈達、何仁濬、林啟華、林忠勤等人係各 自負責開車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車手),都昌平、蔡舉隋 、林其義、陳忠暐等人係各自負責把風之工作(即俗稱照水 ),另陳柏仁、吳元得、許泰誠等人則各自負責冒用公務員 身分出面向受詐騙之人見面、收錢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等工 作(俗稱業務)、于克強則與其他人負責把風或業務之工作 。謀議既定,陳盈達及包括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蔡舉 隋、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 人集團成員在內之各組別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依 施柏存所轉達經「阿聰」指示而分配之當日詐騙對象、地點 、金錢等工作內容,及自施柏存處所取得由「阿聰」事先印 妥之偽造公務員識別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分 別以「阿聰」承租之車號7518-HK 號、車號55 78 -LH 號等 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時間、地 點,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 所示之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陳億軒等人分別 行使偽造證件、偽造公文書或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另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業經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 電話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姜秀玉,取得同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錢。其與負責收錢之集團成員一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先交由「阿聰」派來取款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集團成員收取後,由「阿聰」給付其等每 次可取得之犯罪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陳億軒、許文成、何姍容、張洪月鳳、張心綿 、張鄧春枝、胡耀南、林欣蓉、藍進福、吳王寶川、任何瑞 美、姜秀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機關。
二、查獲經過: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 案呂翰穎、李泱叡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該署98年度偵字第
20523 號、99年度偵字第12846 號、15820 號)通訊監察期 間,另查知上述施柏存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於99年6 年11日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40 9 號之1 號、臺中市○○路○ 段1538號、臺中市○○路○ 段 182 號17樓之5 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柏存、林啟華、 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陳忠暐、于克強、林忠勤等人, 斯時陳盈達、陳柏仁、何仁濬、都昌平、蔡舉隋見狀,即分 駛車號5578 -LH號及車號3R-2752 號車輛,衝撞警方後逃離 現場,而未為警當場逮捕,警方當日乃在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地點查扣「阿聰」所有交付陳盈達、陳柏仁、都昌平、蔡 舉隋、何仁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犯上揭犯行使用之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物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就陳盈達、陳 柏仁、何仁濬、都昌平、蔡舉隋予以傳喚、拘提、通緝到案 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盈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陳盈達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陳盈達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為被告陳盈達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施柏存、林煜騏、林其義、吳元得
、許泰誠、林忠勤、陳忠暐等人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 案審理時之自白,及共犯于克強、黃瀞儀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之自白。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蔡舉隋於偵查中之證述、何 仁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洪家汝(被告陳柏仁女友)、劉銘緯、吳又禎(共犯 林忠勤女友)、陳思佳(被告都昌平女友)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少年宋○○、證人洪紹議、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⒌被害人陳億軒、許文成、何姍容、張洪月鳳、張心綿、張 鄧春枝、胡耀南、林欣蓉、藍進福、吳王寶川、任何瑞美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姜秀玉於警詢之 陳述。
(二)非供述證據
⒈詐欺集團組織圖及角色分工表、共犯施伯存等人詐欺集團 犯罪事證一覽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施柏存)、0000-000000 (阿泰)、0000-000000 (陳盈達)、0000-000000 (陳柏仁)、0000-000000 ( 于克強)、0000-000000 (吳元得)、0000-000000 (林 其義)、0000-000000 (陳忠暐)、0000-000000 (黃瀞 儀)、0000-000000 (蔡舉隋)、0000-000000 (何仁濬 )、0000-000000 (都昌平)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 年6 月11日臺中市○○區○○路3 段80之2 號巷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4 段182 號17樓之 5 埋伏蒐證照片(被攝之人包括都昌平在內)、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95451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99000442號)、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瀞儀、吳 元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指認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得之偽造公文書影本。
⒉本院審理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蔡舉隋期間 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558 號全卷內所含本院99年聲搜字第206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 270 至272 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48 9號通訊 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3 38 號
偵查卷第128 至131 頁)、99年聲監續字第607 號通訊監 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2 至 134 頁)、99年聲監字第605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 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5 至138 頁)、99年聲 監續字第712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 搜2338偵查卷第139 至141 頁)、99年聲監字第799 號通 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 2 至144 頁)、99年聲監字第82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99年聲監 字第745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 38偵查卷第147 至150 頁)、99年聲監字第870 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 )、99年聲監字第921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 聲搜2338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等。 ⒊被害人陳億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4 、468 至47 0 頁)。
⒋被害人許文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89 、492 至494 頁)。
⒌被害人何姍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警卷第505 、509 頁);本院101 年2 月22日公 務電話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9至100 頁)。 ⒍被害人張洪月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3日高縣警刑專字第 099 0080655 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2日高縣 警刑專字第09900806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7971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520 、523 頁;99 少連偵74偵查卷㈣第157 至161 、165 頁);偽造之「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張。
⒎被害人張心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33 、536 至 538 頁)。
⒏被害人張鄧春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549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處函」3 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3至95頁)。 ⒐被害人胡耀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偽造之「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84084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568 、571 至573 頁;99少連偵74偵查卷㈡ 第205 至208 頁)。
⒑被害人林欣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偽造之「法務部 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84 、588 至589 頁)。
⒒被害人藍進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第601 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 處函」、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所發「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 書」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6至98頁)。
⒓被害人吳王寶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文書、偵查卷宗、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第612 、616 至618 頁)。 ⒔被害人任何瑞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 請書」(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有「臺灣法務部檢 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計3 張,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公文書(見警卷第 646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二275至280 頁)。 ⒕被害人姜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盈達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盈達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機關之印文 、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並非依印信條例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非公印文或公印,而僅屬普通印文及印章自明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本案「阿聰」與被告陳盈達及其他共犯共同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公文書名稱、內容詳見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 ,顯屬公文書。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法務部證件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另本件犯 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出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證件, 均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 ,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陳盈達及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偽造之 識別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各 該機關之人員,藉資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 害人陳億軒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人員管理 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陳億軒等 被害人。是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
11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
(二)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 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 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 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 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 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 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 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 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 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姜秀玉之部分,係經 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詐騙」之 手段實行犯罪,被害人姜秀玉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依上所述,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陳盈 達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及第339 條第 1 項等罪名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執行職務 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2 月1 日100 年度蒞字第10738 號補充理由書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82頁),嗣於本院101 年8 月 7 日簡式審判期日,亦以言詞為上開法條之更正,而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盈達上開法條在案,本院自無庸另行變 更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
(三)被告陳盈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11號所為偽造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 示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 1 號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 盈達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張洪月鳳 、張鄧春枝、林欣蓉、任何瑞美雖各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 為,然其等係因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下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害人姜秀玉之先後2 次交付 財物之行為,亦係經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恐嚇取財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下實施,致其因心生畏懼而接續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行為間亦不具獨立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陳盈達就如附表一編 號4 、8 、11、12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盈達與共 犯「阿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 隋、何仁濬、施柏存、黃瀞儀、林忠勤、許泰誠、林其義 、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人,均係上開犯罪 集團之成員,渠等之分工方式業如上述,並據被告陳盈達 自白及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其就該犯罪集團係以大陸 地區之成年共犯先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實行詐騙、恐嚇等行 為後,再由其及其他臺灣地區之成年共犯,以行使偽造機
關證件、公文書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被害 人接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 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其等縱有未親自行使撥打電話詐騙、恐嚇被害人 或親自持偽造證件、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 ,及之行為,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就行使偽造服務證、公 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恐嚇取財(被害 人姜秀玉部分)等罪,與前述犯罪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 正犯甚明。是被告陳盈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 在參與之期間內,均與共同正犯「阿聰」、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施柏存、黃瀞 儀、林忠勤、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 、林煜騏等人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 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 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 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陳盈達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 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 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 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 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 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 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 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 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 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 既罪之4 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 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從而,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 11號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該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六)另被告陳盈達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徒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指 認嫌疑人」欄雖記載張鄧春枝指認李毅、洪紹議為嫌疑人 ,及同表編號12記載任何瑞美指認少年宋○軒為嫌疑人, 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陳盈達究係如何與上述李毅等 人共犯上述2 次犯行,且證人李毅、洪紹議、少年宋○軒 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施柏存等9 人,未與渠等共犯上揭犯行等語,況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亦 未就此部分有何關於李毅、洪紹議、少年宋○軒亦為共犯 之記載,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 「指認嫌疑人」欄應係贅 載「李毅、洪紹議」、編號12 「 指認嫌疑人」欄應係贅 載「宋○軒」,本院自無庸進行該3 人是否為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之調查,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所示1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陳盈達為成年人,年輕識淺,卻不思以正途取 財,竟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附 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 悉之機會,多次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 ,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因接聽犯罪集團之電話後 ,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 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且依前所述,被告陳盈達聽命於集 團之「阿聰」、施柏存等人之指揮後,依共犯施柏存轉達 「阿聰」之指示,負責開車之犯罪分工,與其同組犯罪之 成員為陳柏仁、蔡舉隋2 人,堪認被告陳盈達參與犯罪之 程度非輕,及斟酌其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程 度、犯罪之手段、獲取之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印章,係屬被告陳 盈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預備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雖 非公印,但仍屬偽造之一般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二)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詳細公文書名稱見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欄」所載),雖各為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8 、10、11號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業 經被告陳盈達及共犯等人提出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予被害 人,已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於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 ,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 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 。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 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 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9 除外)、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由本案犯罪之共犯 吳元得、施柏存所提出,且均屬共犯「阿聰」所有,復係 供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犯施柏存、吳元得 二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偽造證件 ,為共犯「阿聰」偽造所得之物,且係「阿聰」所有之物 ,預備供犯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附表四之一、附表六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連,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3200元,雖係被 告陳盈達與其他共犯一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然因其所有 權不屬於被告陳盈達及其他共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至6 、附表七、附表八所示 之物,因均非屬被告陳盈達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盈達所共同行使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達與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 舉隋、何仁濬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何姍容部分 之犯行,有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而出示偽造之文書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何姍容於警詢中證稱:…下午16時10分許和 對方約至中山路張榮發基金會前,當時那名自稱劉文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