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八四七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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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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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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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萬代輪胎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年一月二日 │貳萬壹仟肆佰貳拾│AD一三四四一九│ │
│ │限公司楊垂山 │京東路分行 │ │元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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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灣萬代輪胎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年二月二日 │壹萬零玖佰貳拾元│AD一三四四二0│ │
│ │限公司楊垂山 │京東路分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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