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
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林源洋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廖寄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賴國任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傅士旻
朱春燕
陳銘湟
馬忠誠
陳南宏
劉曉武
晏有花
張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0702 、21805 、25524 、266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
5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819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378 、37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共貳拾叁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4、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5、編號58、編號60、編號61、編號67至編號74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源洋犯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5至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9 、編號20至編號23、編號28、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2、編號45、編號47至
編號49、編號55至編號66、編號73至編號75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安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0、編號35至編號39、編號41、編號43、編號44、編號50、編號51、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69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安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廖寄佑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2、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4、編號15、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0、編號35至編號39、編號41、編號44、編號51、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69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寄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國任犯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14、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6、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傅士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52、編號54、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朱春燕犯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8 、編號12、編號17、編號19、編號24、編號27、編號43、編號50、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銘湟犯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1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1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3、編號14、編號16、編號24、編號25、編號29、編號30、編號36、編號39、編號44、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67、編號68、編號70至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忠誠犯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24、編號26、編號30、編號35、編號36至編號39、編號41、編號44、編號51、編號54、編號67、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南宏犯附表一編號18、編號26及編號27所示共叁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8、編號26及編號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編號20、編號38、編號39、編號45、編號47、編號48、編號55至編號59、編號62、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曉武,犯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 、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8、編號39、編號40、編號42、編號49、編號60、編號61、編號73、編號74所示之物,均沒收。
晏有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國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26、編號37、編號51、編號69、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傅士旻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並於98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8 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陳志輝猶不知悔改,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遊民充作人頭 即可坐享利益,同時並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先後透過 不知情之友人陳韋安及不詳管道居中介紹結識無經濟能力之 楊曉齊及居無定所之遊民黃志剛後,分別向楊曉齊、黃志剛 允諾願提供食宿並給付平日生活零用金充作報酬,而順利徵
得楊曉齊及黃志剛同意擔任陳志輝之人頭。待上開謀議底定 後,陳志輝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國」及綽 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輝、「阿國」、「胖哥」均明知黃志剛與楊曉齊並無結 婚之真意(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8號、100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為 順利藉由楊曉齊與黃志剛2 人之身分成立「臺灣艾迪克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克公司)之人頭公司計畫能成立,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6年1 月3 日,未經陳怡芬、張慧萍之同意,於記 載96年1 月1 日黃志剛與楊曉齊2 人結婚之結婚證書上之證 婚人欄及介紹人欄內,分別偽造「陳怡芬」及「張慧萍」之 署押各1 枚,並持於不詳日期偽造之「陳怡芬」及「張慧萍 」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分別在上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 欄及介紹人欄,偽造「陳怡芬」及「張慧萍」之印文各1 枚 ,而共同偽造陳怡芬為結婚證人、張慧萍為介紹人之結婚證 書,再推由黃志剛與楊曉齊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 ,一同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志剛與楊曉齊結婚 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 該戶政事務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黃志剛,復 在黃志剛、楊曉齊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分別登載配偶 為楊曉齊及黃志剛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怡芬、張慧萍2 人(下稱【犯罪事實一】) 。
㈡待楊曉齊與黃志剛正式辦妥上開結婚登記事項後,陳志輝、 「阿國」、「胖哥」即以楊曉齊、黃志剛之名義在臺中市○ ○區○○路198 號1 樓成立艾迪克公司,並由黃志剛出名擔 任艾迪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曉齊則擔任艾迪克公司之人 頭股東;謀議既定,陳志輝、「阿國」、「胖哥」、黃志剛 及楊曉齊均明知黃志剛、楊曉齊(黃志剛、楊曉齊就此部分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13 號判 決判處黃志剛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 勞務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楊曉齊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確定)本身並無任何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志剛及楊曉齊 分別以艾迪克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出面,透過與全
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及新竹建 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有業務合 作而不知情之建霆車業,於96年2 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竹建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701-QQ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惟付款期間自96年2 月14日起至99年2 月14日止,每月 1 期,共分36期給付,每期金額為6 萬2,000 元,另由楊曉 齊充當保證人,且出示楊曉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 臺中市○里區○○○段168 之2 、168 之193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123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以取信新竹建經公司,同時並交付以艾迪克公司為發票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 12紙(票面金額均為6 萬2,000 元、票據號碼為ZH0000000 號至ZH0000000 號),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該標的 物所有權仍屬於新竹建經公司所有,黃志剛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不得任意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致使新竹建經公司 誤以為黃志剛及楊曉齊2 人確有購買上開汽車之真意及資力 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車輛;詎陳志輝、「阿國」、「 胖哥」於楊曉齊及黃志剛順利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6年2 月 14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簽立權利讓渡合約書、切結書、 當票等文件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後該人 旋即於96年3 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38萬元之代價,出 賣予不知情之洪大偉,洪大偉復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錦源 、王黃文、楊佳勳。嗣因楊曉齊與黃志剛所交付之上開支票 到期均未獲兌現,且2 人旋即避不見面,新竹建經公司始察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
㈢後因黃志剛與楊曉齊欲解除上開形式上婚姻關係,陳志輝遂 與「阿國」、「胖哥」、黃志剛、楊曉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志剛、楊曉齊就 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518號、100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4 月30日,未經余登清及謝勝裕之同意,於記載 黃志剛與楊曉齊96年4 月30日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 ,偽造「余登清」、「謝勝裕」署押各1 枚,並分別持於不 詳時間所偽造「余登清」、「謝勝裕」之印章各1 枚(均未 扣案),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造「余登清」及「謝 勝裕」之印文各1 枚,而共同偽造余登清及謝勝裕為離婚證 人之離婚協議書,再推由黃志剛及楊曉齊一同至臺中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將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交予該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余登清、謝勝裕2 人(下稱【犯罪事實三】 )。
三、陳志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先於98年6 月19日前之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後面 ,以1,000 元之代價,向其先前透過不詳管道所認識居無定 所之遊民黃銘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取得其向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太平分 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將黃銘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由該集團內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 以暱稱「我依然愛作夢」、自稱姓名為「鄭惠茹」,與陳育 麟在上開網站上交往,並接續於98年6 月9 日至同年6 月19 日間某日、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某日、同年7 月 8 日至同年7 月24日間某日,向陳育麟佯稱:因車禍須住院 治療,需花費23萬元,仍須回醫院進行後續複診治療,但錢 不夠,醫生告知須再開刀云云,致陳育麟不知有詐,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98年6 月19日匯款23萬元、於98年7 月8 日 匯款6 萬元、於98年7 月24日匯款15萬元,合計匯款共44萬 元至黃銘和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詐得前開款項得逞 。嗣經陳育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 犯罪事實四】)。
四、陳志輝明知朱春燕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 行號,然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 遭查獲之風險,竟謀議以朱春燕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虛 設公司,而與朱春燕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2日,以「 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喜公司)籌備處朱春燕」之名義 ,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20萬 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朱春燕名義,填具資本額2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朱春燕已繳納20萬元股款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 明哲查核,待張明哲於同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 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即陸續將該帳戶內之資金 提領一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 ,致使七喜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暨以朱春燕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區 ○○路185 號1 樓設立七喜公司,而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七喜公司資產負債表、七喜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七喜公司籌備處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款20萬元,致使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 月15日,據以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 七喜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五】)。五、陳志輝與朱春燕均明知朱春燕並無資力,未實際出資七喜公 司,且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又共同基於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2月17日以「七喜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民權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 500 萬8,000 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朱春燕名義, 填具資本增加5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朱春燕已繳納 500 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 增加資本500 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 書後,陳志輝即陸續將該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而無實際 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七喜公司財務 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朱春燕名義,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七喜公司增資500 萬元(即七喜公 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520 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 揭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七喜公司前揭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存摺 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500 萬元
,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1 月 3 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 以影響七喜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六】)。六、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 實際營業,朱春燕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 公司人頭,且當時係屬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 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 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 401 報表」),交由朱春燕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推由陳志輝與陳 韋安分別假冒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朱秋諺」、 「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 新光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 年1 月17日, 偽以七喜公司負責人朱春燕名義,向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申請 企業主個人信用貸款120 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新光銀行認七 喜公司「成立時間短、營運狀況不明」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 請,渠3 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七】) 。
七、陳志輝、陳韋安、朱春燕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 實際營業,朱春燕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為 公司人頭,且當時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之 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由朱春燕在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上簽名,並推由陳韋安假冒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 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 付渣打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0 年2 月10日,偽 以七喜公司負責人朱春燕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7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渣打銀行認該申貸案「評分不足」 而婉拒該次貸款之申請,渠3 人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八】)。
八、陳志輝、陳漢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陳韋安、朱春燕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 (下稱七喜公司不詳女子)均明知七喜公司為虛設公司,並 未實際營業,朱春燕亦未曾出資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人,僅
為公司人頭,且當時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 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虛灌七喜公司之營業額,以 之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由朱春燕在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上簽名,並推由陳志輝假冒朱春燕之親屬扮演申請書上 所記載之聯絡人「朱秋彥」、陳韋安假冒朱春燕之朋友扮演 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杜志明」,並留下渠等事先準備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應付大眾銀行將來照會之電話,再檢具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於100 年2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16日),偽以 七喜公司負責人朱春燕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30萬元而行使之,再於大眾銀行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 39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分別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七 喜公司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申請書上所載之朱春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職業照會及貸款人照會時 ,推由斯時適在七喜公司辦公室之陳志輝及七喜公司不詳女 子,分別假冒朱春燕之同事及朱春燕本人,以應付大眾銀行 之照會電話,繼為免朱春燕露出破綻,乃推由陳漢謙於100 年2 月18日陪同朱春燕前往大眾銀行對保,致大眾銀行因而 陷於錯誤,誤以為朱春燕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 年2 月21日核撥貸款30萬元至朱春燕設於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九】)。九、廖寄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朱先生」之成年男子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七喜公司為 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朱春燕亦非實際負責人,僅為公 司人頭,且七喜公司或朱春燕本人均無資力償還任何借款, 竟以供給朱春燕生活費及房租費用為報酬,誘使朱春燕同意 充當人頭,待朱春燕應允條件後,渠等乃共同計畫以七喜公 司因亟需周轉金願以汽車質押擔保借款之名義,找尋民間自 營當舖行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4 月29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將車牌號碼L9-1179 號自用小客車虛偽過戶至並無受讓該車 輛真意之朱春燕名下,致臺中監理所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 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朱春燕而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繼由廖寄佑 、「朱先生」依事先商議之計畫,指使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帶同朱春
燕至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138 號之「中興當舖」, 利用該當舖不需留車即可取得借款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需相 當時日之漏洞,佯以七喜公司亟需短期周轉金為由,並交付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並出具「動產 抵押同意書」表示願以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興當 鋪,向中興當舖實際負責人許寶宗質借12萬元,致許寶宗不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12萬元予朱春燕收受,得 手後,即由廖寄佑、「朱先生」等人予以朋分花用,並隨即 於100 年5 月30日將上開車輛移轉過戶予他人,以防中興當 舖追查。嗣因許寶宗依約欲辦理上開汽車抵押權設定時,發 現上開車輛已遭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 十】)。
十、陳志輝明知陳德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行號,然 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竟謀議以陳德陽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虛設公司, 而與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9日,以「易利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存入5 萬 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額5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5 萬元股款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 明哲查核,待張明哲於同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 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即於同年月31日,自易利 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出4 萬8,000 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00 0 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 使易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 以陳德陽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區○ ○街17號1 樓設立易利公司,而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易利公司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易利 公司籌備處前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款5 萬元,致使不具實 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4 月7 日,據以登記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 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陳志輝明知陳銘湟、黃錫俊均為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
亦未實際出資易利公司,且易利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 營業,竟與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23日以「易 利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12月2 日轉帳存入30 0 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 增加3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200 萬元 股款、股東黃錫俊已繳納50萬元股款、股東陳銘湟已繳納股 款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 資本300 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 ,陳志輝隨即於翌日將該300 萬元自易利公司前開帳戶提出 ,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易 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易 利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易利公司增加股東陳 銘湟、黃錫俊,並增資300 萬元(即易利公司資本額因而提 高為305 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易 利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 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300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 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2月13日,據以登記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 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 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二】)。
陳志輝經傅士旻告知,得知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 之2 號2 樓之待售房地,因實際價格低落,得以較低之價格 買入後,向銀行申請高於實際買價之貸款,以賺取中間價差 ,且其與傅士旻亦明知陳銘湟為經濟上弱勢者,實際上並非 該房地之買受人或受讓人,而易利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 際經營,陳銘湟實際上僅為人頭員工,為順利向銀行貸得高 於實際買價之貸款,以賺取差價,於取得陳銘湟同意配合後 ,渠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220 萬元向不知情之上開房 地所有權人劉達銓買受上開房地後,於100 年3 月4 日偽以 易利公司倉管員工陳銘湟身分,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請購買上開房屋之房屋貸款250 萬元,並檢送記載買賣金額為360 萬元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 、載有陳銘湟不實薪資收入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於100 年4 月8 日以陳銘湟名義 代理買賣雙方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登記, 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4 月14日 將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實際上並非買受該房地 亦無受讓該房地真意之陳銘湟名下,而填載所有權人為陳銘 湟、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 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於臺新銀行101 年4 月20日上午 11時52分許撥打該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即陳銘 湟之哥哥「陳文吉」之電話進行照會時,推由傅士旻假冒「 陳文吉」接聽電話以應付照會;嗣臺新銀行人員,實際對上 開房地進行估價、鑑價,並於100 年4 月18日登記為上開房 地最高限額286 萬元之抵押權人後,僅核准恰等同於實際買 賣價格之220 萬元房屋貸款,而於100 年5 月21日將該220 萬元,連同渠等搭配臺新銀行當時所推之人壽保險優惠專案 ,而由臺新銀行所提供相當於保險費用18萬元之借款,共23 8 萬元,撥入陳銘湟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渠等之詐欺計畫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十三】)。 陳志輝為將來利用陳銘湟向銀行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前於 99年間,即按月以現金轉帳至陳銘湟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製造陳銘湟領取易利公司薪資之交 易紀錄,並以之申報陳銘湟於易利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4萬90 4 元,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陳銘湟之「99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是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後再與下列之人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均明知易利公 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陳銘湟僅為公司人頭員工, 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國任於10 0 年5 月24日,以易利公司維修部技術員陳銘湟名義,檢附 載有陳銘湟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 銘湟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陳銘湟個人信用貸款,並推由 陳韋安與廖寄佑負責聯繫處理陳銘湟與銀行照會、對保之相 關事宜,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銘湟 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 年6 月15日撥款20萬元至陳銘 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下稱【犯罪事實十四】) 。
㈡陳志輝、廖寄佑、陳韋安、賴國任、陳銘湟,均明知易利公
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陳銘湟僅為公司人頭員工, 且係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償還銀行借款,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國任於10 0 年5 月27日,以易利公司維修部技術員陳銘湟名義,檢附 載有陳銘湟不實薪資所得之前揭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陳 銘湟個人信用貸款,又為求順利詐得款項,乃推由陳韋安陪 同陳銘湟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大眾銀行南屯 分行進行對保,陳志輝、廖寄佑及賴國任則在該分行對面之 85 ℃ 咖啡館外監視,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以為陳銘湟係有還款能力之人,隨即於同日撥款16萬3,17 0 元至陳銘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得逞,廖寄佑並於事 成之後,轉交3,000 元報酬予陳銘湟花用(下稱【犯罪事實 十五】)。
林源洋於99年10月間以低價向劉釗豪(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購豪進 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後,明知陳南宏、 劉曉武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並未曾出資或自劉釗豪 受讓股權之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 月12日,以不實之豪進公司99年10月6 日股東同意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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