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指定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各次販賣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至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國良(綽號「逗陣」、「阿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及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 );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沙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 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 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接續執行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廖國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該門號為廖國良所申辦)及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廠牌SAMSUNG 、序號:00 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該門號係不知情之友人徐政平所申辦並提供廖國良使用)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 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之人(詳細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均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嗣於100 年12月22日12時0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9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始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 證人李忠諭、吳宗祐、郭明娟、陳二隆、林總、蔣志建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見偵卷第13至33頁)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之證人李忠諭、吳宗祐、郭明娟、陳二隆、林總、蔣志建 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 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 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 第1570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1523號通訊監察書 、100 年聲監字第1753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按(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5807號卷〈下 簡稱警卷〉第2 至7 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 ,而警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 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申 請登記者、上開二門號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雙向通聯記錄,及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 電話電信資料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15、16頁、偵卷第59至68頁、警卷第41、66、101 、13 1 、149 、84頁)分別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 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或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 ,電信業者所留存作為管理電信資料用。上開門號申辦電信 資料、通聯紀錄資料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 ,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AMSAUNG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001號,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海洛 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對象,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 13至19頁、偵卷第49至51頁背面、本院卷第28背面至29頁背 面、第93頁背面),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部分: 1.①於100 年11月12日17時56分,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怎樣?B (指李忠 諭):你在哪裡?A :我在街上。B :同樣那裏?A :沒有 。B :待會要去找你?A :你在哪裡?B :我在家裡,待會 要去街上。A :好啦。」;②於100 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 ,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 (指李 忠諭):你說你在哪裡?A (指被告):在那個。B :認識 的。A :嘿啊,在喝茶。B :好,我知道。」;③於100 年 11月12日20時18分許,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如下:「A (指被告):喂。B (指李忠諭):樓下。A : 嗯。」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41至42頁)。 2.證人李忠諭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李忠諭與廖國良於100 年11月12日17時56分、20時11分、 20時18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國良購買海洛 因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 00-000000 是綽號國良的,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 是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 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買購得數量多 少海洛因毒品?)上記通信譯文於100 年11月12日20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鴨片茶茶坊),以新臺 幣(下同)1,00 0元向綽號『國良』購得海洛因毒品l 小包 ,重量我不清楚,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12日17點56分 、20點11分、20點18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
0 ,約見面,這三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要向他買海洛因 ,約在大甲區○○路跟鎮政路口的鴉片茶行門口,我給他1, 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立刻帶回家,以針筒注射手 臂靜脈方式施用,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李忠諭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 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忠諭與被告之 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李 忠諭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李忠諭 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 證據,是證人李忠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 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李忠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 人李忠諭。
㈢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部分: 1.①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42分許由證人李忠諭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怎樣?B ( 指李忠諭):你在哪裡?A :同樣。B :我到的時候,打給 你。」、「A :喂。B :樓下。A :喔。」;②於100 年11 月14日0 時50分許由證人李忠諭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A (指被告):喂。B (指李忠諭 ):樓下。A :喔。」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 42 頁 )。
2.證人李忠諭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李忠諭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42分、0 時50分許之 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國良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 內容?)是。」、「(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 多少價錢買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 100 年11月14日0 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 ,也是1,000 元向綽號『國良』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重 量我不清楚,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 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14日00點42分、00 點50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約見面,這兩 通電話是要做什麼?)第一通是說我要去找他,第二通是說 我到了,就是在光明路與鎮政路口,因為他租屋處就在鴉片
茶行對面,我是在樓下跟他見面購買海洛因,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我也是帶回家施用,也是真的。」 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李忠諭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忠諭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 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李忠諭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一情,有李忠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足證證人李忠諭確有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自可確 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 李忠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 忠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 0 時50分許後之不久,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被告主觀 上知悉且亦親自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行為。綜此, 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 1,000 元予證人李忠諭。
㈣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部分: 1.①於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吳宗祐之母黃淑蓉),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我10分鐘就到了。A (指被 告):好,你到了再打給我。」;②於100 年11月22日20時 0 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 如下:「B (指吳宗祐):到了。A (指被告):好。」等 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66頁)。
2.證人吳宗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㈡,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7秒及100 年11月22日20時00分11秒, 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是我跟綽號『逗 陣』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見警卷第59頁)、「 (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㈡,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7秒及10 0 年11月22日20時00分11秒,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
內容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數量為何?)是我跟綽號『逗陣 』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 ○○路上,以1,000 元的價格向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海 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63頁);其復於偵訊時 證稱:「(問:100 年11月22日19點55分、20點00分,你用 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相約見面,然後說你到了, 這兩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要向『鬥陣』購買海洛因,約 在水湳大雅路上見面,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 因,我立刻就回家以針筒注射施用,是真的。」等語(見偵 卷第15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吳宗祐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吳宗祐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宗祐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 宗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0點00分 ,吳宗祐向伊購買海洛因1 包,伊是走到巷口,吳宗祐開車 來,伊上他的車,向他收1,000 元,並給他1 包海洛因。該 巷口正確地址是在101 巷全民醫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 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吳宗祐。 ㈤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部分: 1.於100 年11月23日07時42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你現在去 你那裡方便嗎?A (指被告):有啊。B :同樣嗎?A :嘿 阿。B :好。」;②於100 年11月23日07時45分許,由證人 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 吳宗祐):我到了。A (指被告):好啊。B :你那裡有新 的那個,一個給我好嗎?A :好啊。B :麻煩一下。A :好 。」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66頁)。 2.證人吳宗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㈢,100 年11月23日07時42分53秒及100 年11月23日07時45分42秒,
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數 量為何?)是我跟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 ,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上,以1,000 元的價格 向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 警卷第63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23 日07點42分、07點45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 0 ,你問過去方便嗎,要他給你一個新的那個,這兩通電話 是要做什麼?)我打給他是要購買海洛因,『新的那個』是 我向他要新的注射針筒,我們約在水湳大雅路上見面,我給 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帶回家施用,是真的 。」(見偵卷第16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吳宗祐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吳宗祐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宗祐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 宗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 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吳宗祐。 ㈥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明娟部分: 1.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郭明娟(綽號小琪)住處之市內電話00 -00000000 號(申辦名義人: 郭明娟之母李秀枝),雙方對 話聯絡內容如下:「A (指被告):小琪嗎?B (指郭明娟 ):嗯。A :你給我一下。B :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5907號卷第84頁)。 ⒉證人郭明娟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郭明娟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通訊監聽譯文 〉是否為妳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 :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該通話內容是否向廖國良聯絡要購買毒品海 洛因?)00-00000000 是我的家用電話,0000-000000 是廖 國良使用,是廖國良要我回撥他另l 支手機0000-000000 向 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 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於 100 年11月24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29巷口,以
1,000 元向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8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妳有 無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的人買海洛因?)廖國 良會用這支手機打給我,我再打他的0920電話回給他。」、 「(問:妳也是用同一支市話回給他?)不一定,有時候也 是用公共電話。」、「(問:100 年11月24日11點26分,廖 國良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叫妳打給他,這通 電話是要做什麼?)他打給我,叫我打0920那支給他,我就 立刻用同一支市話打給他,因為他說0955這支可能被監聽, 叫我打0920那支,我打給他,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說 好,我們約在光明路29巷口見面,廖國良走路過來,我騎機 車過去,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帶回家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不是很純但是是真的。」等語(見偵 卷第17至18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郭明娟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郭明娟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郭明娟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郭明娟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郭明娟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郭 明娟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明 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郭明娟。 ㈦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 1.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二隆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你在哪裡?B (指陳二隆):我在樓下。A :你現在在樓下?B :嘿啊。 A :好啦。B :你要下來?A :好,我走出去B :嗯。」等 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 頁)。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陳二隆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之通訊監聽譯 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 『阿堂』廖國良購買毒品。」、「(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是何人在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 0000-000000 是綽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他撥打給我, 我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
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55分在臺中市○○區 ○○路與鎮○路路口,以1,000 元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 得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我不清楚)。」、「(問:本次交 易數量多少?價錢為何?是否交易成功?)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數量不詳)。以1,000 元價錢購得,交易有成功。」 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 0 年11月22日12點48分,他用0000-000000 打給你0000-000 000 ,問你在哪裡,你說在樓下,要走出去,這通電話是要 做什麼?)我要跟『阿堂』買海洛因,我開A4-2361 號車去 大甲光明路與鎮政路口,『阿堂』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交 易,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他先下車,我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然後在車上就立刻針筒注射施用, 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陳二隆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陳二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二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 二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 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陳二隆。 ㈧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 1.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0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有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陳二隆):是陳平 路還是中平路?A (指被告):中平路,在醫院的對面。B :什麼醫院?A :中平路就對了。B :喔。A :中清路108 巷。B :我看看。A :你如果到中清路108 巷就可以停了, 不用跑到中平路。B :喔。A :在什麼中和醫院。B :好啦 。」;②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5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 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有過文心路 嗎?A :好像沒有。B :我現在要過文心路了。A :你要過 文心路了?B :嘿啊,又沒看到中平路。A :你現在在中清 路嗎?B :過去就是大雅路了。A :沒有到大雅路,中清路
108 巷。B :我看看,又要轉頭。A :你跟人家問中平路在 哪裡。B :好啦。」;③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6分許,證 人陳二隆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你轉回來了嗎?B :我有轉頭回來了。A :沒有經過文心 路,你轉回來時,這裡有一間全民醫院,在你的右手邊,路 旁剛好停一台救護車,這裡有人出車禍。B :喔。A :你現 再是在哪一條路?B :中清路。A :中清路跟什麼路?B : 這裡沒看到牌子。A :你不知道有沒有開過頭,還是沒有開 過頭,我怎知道,你要跟我說路牌。B :還沒到醫院。A : 還沒到醫院?B :嘿啊。A :這樣你就還沒有過頭。B :這 裡有一間佑仁。A :什麼佑仁?B :佑仁診所。A :這間是 全民。B :喔。A :你跟人家問一下。B :喔。」等語(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第131 頁正背面)。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陳二隆與廖國良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0分、11時55分及 11時56分許之通訊間聽譯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 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買毒品。」、「 (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0000-0 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綽號『阿堂』廖國 良使用,是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 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00 年12月09日 12時05分在臺中市○○區○○路101 巷口,以1,000 元向綽 號『阿堂』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l 包(重量我不清楚)。 」、「(問:本次交易數量多少?價錢為何?是否交易成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以1,000 元價錢購 得,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6 、127 頁);其復 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2月09日11點50分、11點55 分、11點56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他0000-000 000,約 在中平路與中清路那邊,又提到祐仁診所,這三通電話是要 做什麼?)我開A4-2361 號車子去接『阿堂』,我要跟他買 海洛因,因為他後來去住中平路水湳那邊,我在全民醫院對 面的巷口載到他,他上我的車,我在車上給他1,000 元,他 給我1 包海洛因,他下車我開車回家,在家中注射海洛因, 海洛因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陳二隆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陳二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二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 二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 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陳二隆。 ㈨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 1.於100 年12月11日12時38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 (指陳二隆):我再 3 分鐘。A (指被告):你在哪裡?B :我在水湳了。A : 好,我走出去。」(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 頁背面 )。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毒 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 買毒品。」、「(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 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綽 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我撥打給他,我向其購買毒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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