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59號
TCDM,101,訴,85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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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指定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各次販賣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至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國良(綽號「逗陣」、「阿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及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 );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沙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 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 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接續執行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廖國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該門號為廖國良所申辦)及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廠牌SAMSUNG 、序號:00 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該門號係不知情之友人徐政平所申辦並提供廖國良使用)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 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之人(詳細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均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嗣於100 年12月22日12時0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9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始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 證人李忠諭吳宗祐郭明娟陳二隆、林總、蔣志建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見偵卷第13至33頁)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之證人李忠諭吳宗祐郭明娟陳二隆、林總、蔣志建 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 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 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 第1570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1523號通訊監察書 、100 年聲監字第1753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按(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5807號卷〈下 簡稱警卷〉第2 至7 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 ,而警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 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申 請登記者、上開二門號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雙向通聯記錄,及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 電話電信資料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15、16頁、偵卷第59至68頁、警卷第41、66、101 、13 1 、149 、84頁)分別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 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或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 ,電信業者所留存作為管理電信資料用。上開門號申辦電信 資料、通聯紀錄資料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 ,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AMSAUNG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001號,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有販賣海洛 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交易對象,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 13至19頁、偵卷第49至51頁背面、本院卷第28背面至29頁背 面、第93頁背面),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部分: 1.①於100 年11月12日17時56分,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怎樣?B (指李忠 諭):你在哪裡?A :我在街上。B :同樣那裏?A :沒有 。B :待會要去找你?A :你在哪裡?B :我在家裡,待會 要去街上。A :好啦。」;②於100 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 ,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 (指李 忠諭):你說你在哪裡?A (指被告):在那個。B :認識 的。A :嘿啊,在喝茶。B :好,我知道。」;③於100 年 11月12日20時18分許,李忠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如下:「A (指被告):喂。B (指李忠諭):樓下。A : 嗯。」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41至42頁)。 2.證人李忠諭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李忠諭廖國良於100 年11月12日17時56分、20時11分、 20時18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國良購買海洛 因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 00-000000 是綽號國良的,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 是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 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買購得數量多 少海洛因毒品?)上記通信譯文於100 年11月12日20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鴨片茶茶坊),以新臺 幣(下同)1,00 0元向綽號『國良』購得海洛因毒品l 小包 ,重量我不清楚,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12日17點56分 、20點11分、20點18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



0 ,約見面,這三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要向他買海洛因 ,約在大甲區○○路跟鎮政路口的鴉片茶行門口,我給他1, 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立刻帶回家,以針筒注射手 臂靜脈方式施用,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李忠諭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 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忠諭與被告之 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李 忠諭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李忠諭 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 證據,是證人李忠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 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李忠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 人李忠諭
㈢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部分: 1.①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42分許由證人李忠諭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怎樣?B ( 指李忠諭):你在哪裡?A :同樣。B :我到的時候,打給 你。」、「A :喂。B :樓下。A :喔。」;②於100 年11 月14日0 時50分許由證人李忠諭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A (指被告):喂。B (指李忠諭 ):樓下。A :喔。」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 42 頁 )。
2.證人李忠諭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李忠諭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0 時42分、0 時50分許之 通訊監聽譯文〉是否為你向綽號國良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 內容?)是。」、「(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 多少價錢買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 100 年11月14日0 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鎮政路口 ,也是1,000 元向綽號『國良』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重 量我不清楚,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 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14日00點42分、00 點50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約見面,這兩 通電話是要做什麼?)第一通是說我要去找他,第二通是說 我到了,就是在光明路與鎮政路口,因為他租屋處就在鴉片



茶行對面,我是在樓下跟他見面購買海洛因,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我也是帶回家施用,也是真的。」 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李忠諭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忠諭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 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李忠諭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一情,有李忠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足證證人李忠諭確有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是上開證人李忠諭之證述自可確 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 李忠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 忠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 0 時50分許後之不久,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忠諭,被告主觀 上知悉且亦親自與證人李忠諭完成海洛因交易行為。綜此, 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 1,000 元予證人李忠諭
㈣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部分: 1.①於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吳宗祐之母黃淑蓉),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我10分鐘就到了。A (指被 告):好,你到了再打給我。」;②於100 年11月22日20時 0 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 如下:「B (指吳宗祐):到了。A (指被告):好。」等 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66頁)。
2.證人吳宗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㈡,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7秒及100 年11月22日20時00分11秒, 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是我跟綽號『逗 陣』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見警卷第59頁)、「 (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㈡,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7秒及10 0 年11月22日20時00分11秒,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



內容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數量為何?)是我跟綽號『逗陣 』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 ○○路上,以1,000 元的價格向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海 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63頁);其復於偵訊時 證稱:「(問:100 年11月22日19點55分、20點00分,你用 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相約見面,然後說你到了, 這兩通電話是要做什麼?)我要向『鬥陣』購買海洛因,約 在水湳大雅路上見面,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 因,我立刻就回家以針筒注射施用,是真的。」等語(見偵 卷第15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吳宗祐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吳宗祐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宗祐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 宗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0 年11月22日19時55分、20點00分 ,吳宗祐向伊購買海洛因1 包,伊是走到巷口,吳宗祐開車 來,伊上他的車,向他收1,000 元,並給他1 包海洛因。該 巷口正確地址是在101 巷全民醫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 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吳宗祐。 ㈤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祐部分: 1.於100 年11月23日07時42分許,由證人吳宗祐持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吳宗祐):你現在去 你那裡方便嗎?A (指被告):有啊。B :同樣嗎?A :嘿 阿。B :好。」;②於100 年11月23日07時45分許,由證人 吳宗祐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 吳宗祐):我到了。A (指被告):好啊。B :你那裡有新 的那個,一個給我好嗎?A :好啊。B :麻煩一下。A :好 。」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第66頁)。 2.證人吳宗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譯文㈢,100 年11月23日07時42分53秒及100 年11月23日07時45分42秒,



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交易地點為何?數 量為何?)是我跟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 ,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上,以1,000 元的價格 向綽號『逗陣』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 警卷第63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1月23 日07點42分、07點45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 0 ,你問過去方便嗎,要他給你一個新的那個,這兩通電話 是要做什麼?)我打給他是要購買海洛因,『新的那個』是 我向他要新的注射針筒,我們約在水湳大雅路上見面,我給 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帶回家施用,是真的 。」(見偵卷第16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吳宗祐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吳宗祐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宗祐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宗祐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 宗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宗 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吳宗祐。 ㈥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明娟部分: 1.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郭明娟(綽號小琪)住處之市內電話00 -00000000 號(申辦名義人: 郭明娟之母李秀枝),雙方對 話聯絡內容如下:「A (指被告):小琪嗎?B (指郭明娟 ):嗯。A :你給我一下。B :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5907號卷第84頁)。 ⒉證人郭明娟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郭明娟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通訊監聽譯文 〉是否為妳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問 :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該通話內容是否向廖國良聯絡要購買毒品海 洛因?)00-00000000 是我的家用電話,0000-000000 是廖 國良使用,是廖國良要我回撥他另l 支手機0000-000000 向 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時? 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於 100 年11月24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29巷口,以



1,000 元向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8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妳有 無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的人買海洛因?)廖國 良會用這支手機打給我,我再打他的0920電話回給他。」、 「(問:妳也是用同一支市話回給他?)不一定,有時候也 是用公共電話。」、「(問:100 年11月24日11點26分,廖 國良用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 ,叫妳打給他,這通 電話是要做什麼?)他打給我,叫我打0920那支給他,我就 立刻用同一支市話打給他,因為他說0955這支可能被監聽, 叫我打0920那支,我打給他,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說 好,我們約在光明路29巷口見面,廖國良走路過來,我騎機 車過去,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帶回家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不是很純但是是真的。」等語(見偵 卷第17至18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郭明娟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郭明娟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郭明娟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郭明娟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郭明娟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郭 明娟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明 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郭明娟。 ㈦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 1.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二隆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你在哪裡?B (指陳二隆):我在樓下。A :你現在在樓下?B :嘿啊。 A :好啦。B :你要下來?A :好,我走出去B :嗯。」等 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 頁)。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陳二隆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之通訊監聽譯 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 『阿堂』廖國良購買毒品。」、「(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是何人在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 0000-000000 是綽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他撥打給我, 我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問:本次於何



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於100 年11月22日12時55分在臺中市○○區 ○○路與鎮○路路口,以1,000 元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 得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我不清楚)。」、「(問:本次交 易數量多少?價錢為何?是否交易成功?)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數量不詳)。以1,000 元價錢購得,交易有成功。」 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 0 年11月22日12點48分,他用0000-000000 打給你0000-000 000 ,問你在哪裡,你說在樓下,要走出去,這通電話是要 做什麼?)我要跟『阿堂』買海洛因,我開A4-2361 號車去 大甲光明路與鎮政路口,『阿堂』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交 易,我給他1,000 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他先下車,我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然後在車上就立刻針筒注射施用, 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陳二隆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陳二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二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 二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 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陳二隆。 ㈧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 1.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0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有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陳二隆):是陳平 路還是中平路?A (指被告):中平路,在醫院的對面。B :什麼醫院?A :中平路就對了。B :喔。A :中清路108 巷。B :我看看。A :你如果到中清路108 巷就可以停了, 不用跑到中平路。B :喔。A :在什麼中和醫院。B :好啦 。」;②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5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 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有過文心路 嗎?A :好像沒有。B :我現在要過文心路了。A :你要過 文心路了?B :嘿啊,又沒看到中平路。A :你現在在中清 路嗎?B :過去就是大雅路了。A :沒有到大雅路,中清路



108 巷。B :我看看,又要轉頭。A :你跟人家問中平路在 哪裡。B :好啦。」;③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6分許,證 人陳二隆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你轉回來了嗎?B :我有轉頭回來了。A :沒有經過文心 路,你轉回來時,這裡有一間全民醫院,在你的右手邊,路 旁剛好停一台救護車,這裡有人出車禍。B :喔。A :你現 再是在哪一條路?B :中清路。A :中清路跟什麼路?B : 這裡沒看到牌子。A :你不知道有沒有開過頭,還是沒有開 過頭,我怎知道,你要跟我說路牌。B :還沒到醫院。A : 還沒到醫院?B :嘿啊。A :這樣你就還沒有過頭。B :這 裡有一間佑仁。A :什麼佑仁?B :佑仁診所。A :這間是 全民。B :喔。A :你跟人家問一下。B :喔。」等語(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第131 頁正背面)。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按:警方提 示陳二隆廖國良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50分、11時55分及 11時56分許之通訊間聽譯文〉是否為你向毒販購買毒品之通 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買毒品。」、「 (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0000-0 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綽號『阿堂』廖國 良使用,是我撥打給他,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問: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 數量多少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00 年12月09日 12時05分在臺中市○○區○○路101 巷口,以1,000 元向綽 號『阿堂』廖國良購得毒品海洛因l 包(重量我不清楚)。 」、「(問:本次交易數量多少?價錢為何?是否交易成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以1,000 元價錢購 得,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6 、127 頁);其復 於偵訊時證稱:「(問:100 年12月09日11點50分、11點55 分、11點56分,你用0000-000000 打給他0000-000 000,約 在中平路與中清路那邊,又提到祐仁診所,這三通電話是要 做什麼?)我開A4-2361 號車子去接『阿堂』,我要跟他買 海洛因,因為他後來去住中平路水湳那邊,我在全民醫院對 面的巷口載到他,他上我的車,我在車上給他1,000 元,他 給我1 包海洛因,他下車我開車回家,在家中注射海洛因, 海洛因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時間,有與證人陳二隆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 人陳二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 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二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 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二隆之證述自可確信 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 二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 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陳二隆。 ㈨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二隆部分: 1.於100 年12月11日12時38分許,由證人陳二隆持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 (指陳二隆):我再 3 分鐘。A (指被告):你在哪裡?B :我在水湳了。A : 好,我走出去。」(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1 頁背面 )。
2.證人陳二隆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譯文是否為你向毒 販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堂』廖國良購 買毒品。」、「(問: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何人 使用?)0000-000000 是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 是綽 號『阿堂』廖國良使用,是我撥打給他,我向其購買毒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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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