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4號
TCDM,101,訴,84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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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威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6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威(綽號「阿威」、「阿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 為陳俊威之繼母翁慧珍已贈與陳俊威)與下游購買者聯絡。 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56秒許,陳俊威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斯時該門號SIM 卡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 號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手機內使用),接聽 洪信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林有慶) 撥來之電話,經洪信誠於電話中向陳俊威詢問有多少毒品( 按指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威說有「2 」(按指2 千元), 洪信誠即說「2 千啦」(按指要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俊威回稱因其之前尚欠洪信誠5 百元,故洪信誠此次 僅需直接支付1,500 元給其即可,另5 百元即以前揭欠款相 互抵銷之意思,洪信誠同意後,陳俊威即告以會在當天晚上 交付毒品給洪信誠,雙方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 段 456 號「新天地餐廳」旁之加油站前見面交易,洪信誠再於 同日下午5 時6 分14秒,以同一門號撥打電話至陳俊威之上 開門號內,表示伊快到了,被告要洪信誠先拿50元給其加油 ,其餘1,450 元日後再給等語後,陳俊威乃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騎車附載前往上開加油站 ,與相約在該處交易之洪信誠碰面後,陳俊威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洪信誠,而完成交易。陳俊威除於交易當時,自



洪信誠處取得現金50元外,因其先前有積欠洪信誠廷5 百元 ,故以該5 百元債務抵銷洪信誠應支付之部分價金5 百元, 另其餘價金1,450 元則因洪信誠事後並未支付,致陳俊威並 未取得該部分之毒品販賣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 = 50元)。其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 0年 7 月間起,即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聲請 核准對陳俊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監字第999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警方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查悉陳俊威所為上開犯行,而於 100 年8 月1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俊威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街21巷2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俊威所有非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 支(含其內插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此手機、門號SIM 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並 拘提陳俊威到案。陳俊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富,而經檢察官查獲張家富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尚在偵查中)。二、陳俊威另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UT網站」之「中部 人聊天室」內,刊登「買糖果的密我」等語,向不特定人散 布有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黃俊偉於同日上午7 時許下班後, 瀏覽網路發現上開毒品交易之邀約訊息,乃假冒遊藝場工作 人員在上開聊天室內與陳俊威對談,向陳俊威佯稱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3 千元,陳俊威欲促使該次交易順利完成,乃 催促黃俊偉要馬上交易,惟黃俊偉為將此事報備長官,乃藉 故要等晚上7 時才上班,而與陳俊威相約於同日晚上在臺中 市○○區○○路2 段343 號「麥當勞餐廳」門口交易,陳俊 威應允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毒品上游張家富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後,隨即前往張家富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原子街口之租屋處,交付1,500 元予張家富,而當場自 張家富處取得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自張家 富處販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起訴意旨誤載陳俊威未支付 價金)。陳俊威即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攜帶上開自毒品 上游「張家富」處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其與佯裝 買家之黃俊偉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麥當勞餐廳前,等候黃俊 偉前來,經黃俊偉上前叫陳俊威把東西拿出來看一下,陳俊 威即將1 支未裝電池之手機取出,自該手機內拿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付黃俊偉後,黃俊偉稱要進麥當勞試用一下測試 該毒品之品質如何,陳俊威乃與黃俊偉一同走進麥當勞2 樓 ,黃俊偉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 派出所派員過來,經派出所所長蕭百修、警員全光義趕赴現 場,即進入麥當勞2 樓逮捕陳俊威,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及陳俊威所有供其與毒品上游「張家富」聯絡之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手機 1 支及其內插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陳俊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富,而經檢察官查獲張 家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尚在偵查中)。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 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洪信誠全光義 、黃俊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述證人訊問 筆錄以外之其他經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



該等證據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 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 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 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 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 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5 時6 分許與證人洪信誠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及於100 年8 月10日與張家富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999 號通訊監察書於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 年7 月25日10時起至100 年 8 月23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99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 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5478號卷第8 頁正反面),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 。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性質上為公務員(即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 能力。
五、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方於100 年8 月10日查扣 之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 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 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 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 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 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至本案被告陳俊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信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54 78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申設人基本資料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34 號卷 第80、114 、93至94頁);「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號



卷第89至104 頁);洪信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 年度偵字 第2633 4號卷第98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532號搜 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 0年度他字第5478號卷第12至14頁),及扣案物照 片1 幀(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34 號卷第100 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所有供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事宜之手機1 支及其內插入使用之門號SIM 卡 1 枚扣案足憑。審酌證人洪信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前,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電話往來通訊情形, 與卷附被告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雙向通聯)相符,益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俊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俊偉、全光義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本資 料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34 號卷第93至94頁;「張 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號卷第89至104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 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0幀、查獲照片及查獲現場位置圖 (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35 號卷第40至44、46至50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 驗餘淨重0.189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7 號鑑 定書影本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宗第73頁 ),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 機1 支及其內插入使用之門號SIM 卡1 枚、被告用以藏放 毒品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其內無電池)等物扣 案足憑。審酌被告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黃俊偉在上開「 中部人聊天室」內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被告即於同日 下午2 時50分許與毒品上游「張家富」聯繫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觀諸 「張家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內所示100 年8 月10日之通聯情形即明,益徵被告上揭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 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 於有償將毒品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縱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本件被告 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皆非至親,僅因購買 毒品之需,而相互有電話連絡或因此見面,其中被告雖以 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2 千元出售該包毒品予證人洪 信誠,惟被告自始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向「張家富」購入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已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明。另被告 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黃俊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即 以1,500 元之成本,向「張家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其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包毒品係預計以3 千元之 金額出售給佯裝毒品買家之黃俊偉等語綦詳,顯見被告就 該部分之販入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先向毒品上游「 張家富」以較低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以較高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其就此部分亦明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 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 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參照)。又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販入之犯意而 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基於營利意圖而自 毒品上游「張家富」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後,雖因佯裝毒品買家之黃俊偉本無購買毒品之意,致被 告接續販出該包毒品予黃俊偉之行為,固為未遂,但被告 原販入行為已屬既遂,仍論以單獨販賣毒品既遂之一罪。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 告於100 年8 月3 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該次販入第二 級毒品後未及賣出前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及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 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 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各 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 信誠之事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號卷第44頁所附被告 之100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及其為販出第二級毒品予 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黃俊偉,而在與黃俊偉達成毒品買賣 之合意後,基於營利之意圖,向毒品上游「張家富」販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號 卷第118 至119 頁被告之100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無訛 ,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情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就被訴全部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各 該犯行,各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減輕其刑。 至其曾於偵查中抗辯:因洪信誠沒有給錢,甲基安非他命 是張家富的,伊認為不算賣;伊販賣予警方部分,不知道 算不算賣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號卷第38至40頁所 附被告之100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同卷第118 至119 頁 所附被告之100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26 335 號偵查卷宗第77至78頁所附被告之101 年1 月18日訊 問筆錄),尚無礙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 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 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已具體指 明其就本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毒品上游「張家富」所購得,檢察官乃針對「張家 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飭警偵辦,經被告於偵查 中向檢警人員陳明「張家富」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指認「張家富」之照片、由警方借提指認「張家 富」之租屋處位置等資料後,檢察官認為「張家富」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事證已明,於100 年11月29日以「 張家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情,簽分偵案(即100 年度偵字第26335 號)辦理乙節,此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 、檢察官100 年11月29日簽呈(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號 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與「張家富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嘉竣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顯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家 富,並經查獲張家富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遞減其刑。(四)末查,本案被告固有智能偏低之情形,此有被告於另案第 二審審理時提出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101 年1 月31日後 中動字第10100000658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該函雖謂:陳 員(指被告)為停役兵,免役體位,免役原因為智能偏低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因本案並無此 一情形,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 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甚值非難;兼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從刑部分之認定: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明確,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本院臺中簡易庭雖另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諭知併予沒收銷燬在案,惟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實為被告自「張家富」處販入欲用以犯出給毒 品買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相關,本案仍應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二)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 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 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 ,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信誠,約定洪信誠僅需支付價金1, 500 元予被告,於交易毒品之際,被告僅自洪信誠處取得 50元現金作為加油消費之用,其餘1,450 元則同意洪信誠 事後再給付,惟洪信誠事後並未依約交付其餘1,450 元價 金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洪信誠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信誠1 次之價金 2 千元部分,僅取得其中現金50元,是該現金50元之部分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該 販賣毒品所得50元部分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上開2 千元價金中之5 百元 ,係以被告之前積欠洪信誠之債務抵銷,被告就該5 百元 部分僅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就該部



分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因洪信誠迄未給付其餘價金1,45 0 元予被告,故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剩餘之販賣毒品所得1, 450 元,就此部分亦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三)此外,經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見100 年度他字第5478 號卷第80、114 頁),及毒品上游「張家富」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見同 上卷第79頁)等證據,相互對照結果,可知被告於100 年 8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56秒、5 時6 分14秒與毒品買家洪 信誠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及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54秒、晚上9 時8 分8 秒與毒品上游 「張家富」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應係證人即 警員全光義於100 年8 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逮捕被告時 所查扣之該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SAMSUNG 廠 牌ANYCALL 型號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入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甚明。是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扣案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供 其與毒品買家洪信誠、為賣毒品予佯裝買家之黃俊偉而與 毒品上游「張家富」聯絡販入毒品使用之物,該門號SIM 卡則為繼母翁慧珍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之物,雖非以被告名 義申辦,惟事實上已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且為警方查 獲被告時一併查扣在案,是上開手機及門號SIM 卡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工具無疑。再者,依 證人黃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述:那天下雨,對方電話裡說他 穿藍色雨衣,其實他是穿黃色的,那時伊人已經在潭子麥 當勞門口看到他,就在他後面,伊就拍他的肩,說兄弟東 西拿出來看一下,他從他的手機裡拿出來,他手機裡沒裝 電池,是將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夾 在裡面,他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拿在手上,伊說進麥當 勞試用一下,如果是好東西,伊朋友也有需要,伊請他馬 上過來買,陳俊威跟伊一起上麥當勞2 樓,伊打電話回派 出所,請巡邏警網過來,所長蕭百修跟警員全光義一起過 來,他們都是分駐所的,一起上麥當勞2 樓將陳俊威逮捕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335 號卷第73至74頁),由此 可知被告除使用如附表1 所示手機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之工 具外,復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索尼愛立信手機(空機) 1 支,作為其藏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販賣使用之物 ,是該手機亦屬被告所有供販賣使用之物無疑。綜此,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因上開物品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四)末查,依上揭說明可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 0 年8 月18日搜索被告住處所查扣之SAMSUNG 廠牌ANYCAL L 型號紅色手機1 支(含其內插入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6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非被告本案所犯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經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之物明細
┌──┬───────────────────┬───┬───────────┐
│編號│ 物 品 及 數 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




├──┼───────────────────┼───┼───────────┤
│ 一 │陳俊威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元│陳俊威│未查扣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陳俊威│臺中市○○區○○路2 段│
│ │0.1891公克) │ │343 號「麥當勞餐廳」,│
│ │ │ │在被告身上查扣 │
├──┼───────────────────┼───┼───────────┤
│ 三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SAMSUNG 廠│陳俊威│同上 │
│ │牌ANYCALL 型號手機1 支,及其內插入使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枚 │ │ │
├──┼───────────────────┼───┼───────────┤
│ 四 │索尼易立信廠牌手機1支(內無電池) │陳俊威│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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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