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壽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彭文慶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162、316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壽所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彭文慶所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壽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 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40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 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1 日,而 接續執行,而於95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5年4 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僅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不構成累犯 )。彭文慶(綽號「大象」、「阿三仔」、「兄仔」或「阿 兄仔」)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復於93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重訴更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 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 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289號裁定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2 號、92年度易字 第862 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 日、2 月,並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即 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又 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102 年10月17日期 滿(不構成累犯)。詎林進壽、彭文慶仍不知悔改,且彭文 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林進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 圖營利(即【附表壹】編號1 所示部分),以其所有TV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7—400580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由許一乾以行動電話門號09 21—434196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林進壽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與林進壽聯絡,經雙方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交 貨地點後,林進壽於【附表壹】「交易時間欄」、「交易毒 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壹 】「交易價格欄」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一乾(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點、 方式欄」編號1 所示)。
㈡林進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即【附表壹】編號2 所示部分),以其所有前揭TV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9—469780號晶片卡1 張 )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由彭文慶以行動電話門號0926 —738954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林進壽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林進壽聯絡,經雙方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交貨 地點後,林進壽於【附表壹】「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 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壹】 「交易價格欄」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文慶(交 易情形各詳如【附表壹】「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2 所示)。
㈢彭文慶個別6 次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意圖營利(即【附表貳】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10 所示部分);或彭文慶、張舒琦(另案偵查中)個別3 次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 (即如【附表貳】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部分),利用彭文慶 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08684、0981—379806、0981— 104312號晶片卡各1 張,晶片卡部分均未扣案),作為對外 聯絡工具,另以彭文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塑膠夾鏈袋1 批作為秤量及預備供分裝海洛因之用,經分別與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劉鎮誠、潘泓瑋、張家豪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彭文慶或張舒琦再依約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各次交易之行為 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 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 如【附表貳】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至編號13所示。 ㈣彭文慶個別4 次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附表貳】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部 分),利用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08684號晶片卡1 張,晶片卡部分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彭文 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塑膠夾鏈袋1 批作為秤量及供預備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經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林聖隆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 ,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 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 分別詳如【附表貳】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嗣經警方據報,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919—469780號、0981—379806號、09 81—104312號、0916—508684號、另案行動電話門號0921— 434196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①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進壽位於 臺中市○○區○○路892 巷2 號4 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聯絡用之 TV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7—400580號、 0919—469780號晶片卡各1 張),另扣得其所有僅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叁】所示之物;②於101 年 2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循線至臺中市○○區○○路與東光 路89 2巷交叉路口處查獲彭文慶,且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彭文慶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
重之電子磅秤1 臺、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塑膠夾鏈袋1 批 (起訴書誤載為分裝袋1 個)、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另扣得僅供其施 用毒品時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肆】所示之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壽、彭文慶;證人張 家豪、劉鎮誠、林聖隆、潘泓瑋、許一乾分別在檢察官偵查 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壽 、彭文慶;證人張家豪、劉鎮誠、林聖隆、潘泓瑋、許一乾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宗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4 3 頁至第145 頁;101 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 第3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54 頁
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 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張家豪、劉鎮誠、林聖隆、潘泓瑋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2號 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18 頁至第 128 頁;本院卷宗㈠第128 頁至第134 頁),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林 進壽、彭文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 ,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 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許一乾以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
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 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 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 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 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 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 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 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 ,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 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 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 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 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 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 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 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 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 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 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 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 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 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 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 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覆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 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 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101 年4 月20日彰化機字第1010011974號函檢附 之被告林進壽、彭文慶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 19—469780號、0981—379806號、0981—104312號、0916— 508684號;另案被告許一乾販毒案件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 號碼0921—434196號監聽譯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8 頁至第124 頁),均係由製作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周政璋於99年12月11日起至 101 年2 月4 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均與前揭規定之程式 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分別以被告林進壽、彭 文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被告即證人許一乾 涉嫌另案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 99年11月22日核發99年聲監續字第0007213 號通訊監察書、 於101 年1 月12日核發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51號通訊監察 書、於100 年9 月22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735號通訊監 察書、於100 年10月20日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733號通
訊監察書、於100 年11月17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858號 通訊監察書、於100 年12月15日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8 77號通訊監察書於100 年12月15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9 33號通訊監察書、於101 年1 月12日核發101 年聲監續字第 00005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8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 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案 或另案通訊監察書,就本案或另案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 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林進壽、彭文慶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進壽、彭文慶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進壽 、彭文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 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壹】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訊據被告林進壽固不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㈠(即 【附表壹】編號1 )所示時、地,使用其所有內裝行動電話 門號0917—400580號晶片卡之TV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證人 即其友人許一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1—434196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並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因其曾將一批藝品交予證人許一乾委 託出售,嗣因證人許一乾表示該藝品遭人黑吃黑,其遂要求 證人許一乾出售車輛賠償,嗣經其友人向證人許一乾購入車 輛2日 後,其友人發覺該車失竊,遂要求其找證人許一乾出 面解決,證人許一乾因此避不見面,並出面指控其販毒云云 ,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壹】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許一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9年 12月11日上午5 時54分、上午7 時38分接續以行動電話門 號0921—434196號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被告林進壽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17—400580號聯絡,經被告林進壽接聽電話後
,其於當日上午7 時許,至被告林進壽位於臺中市○○區 ○○路892 巷2 號4 樓之5 居處,一直待到當日下午才離 去,因為其在該處等待毒品,被告林進壽於當日下午約4 、5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收受,其並交 付1 萬8 千元予被告林進壽,其係經友人綽號「達人」之 人介紹後,向被告林進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宗第144 頁至第145 頁)等語明確,且有另案行動電話門號0921— 434196號之監聽譯文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8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1月22日99年聲監續字第000721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88頁至 第89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許一乾曾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頁至第57 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許一乾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觀諸證人許一 乾於本院審理中、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林進壽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 均相當明確,證人許一乾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⒉另自本院卷附另案行動電話門號0921—434196號與被告林 進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7—400580號通聯譯文中,於99 年12月11日上午5 時54分、上午7 時38分所示,先談及被 告林進壽與證人許一乾間邀約打麻將後,再傳送簡訊向被 告林進壽表示請警衛放行進入等語(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8 頁),復參酌上揭2 則通訊時之基地臺位址分別係位於臺 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附近處、 臺中市北屯區○○○路附近處,核與證人許一乾所述,其 曾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至被告林進壽位於上址居 處等語相符;況被告林進壽與證人許一乾既然會邀約共同 玩麻將,顯見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益徵證人許一 乾所述應可採信。又依前述通話內容觀之,上揭電話交談 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及實際重量等情,然國內 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 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 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上揭譯文所示,顯係被告林進壽與證 人許一乾間,於洽談交易約定見面前等情,亦與證人許一
乾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許一乾前揭所述,應非虛偽。 ⒊至被告林進壽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進壽辯稱,依本院卷 附另案行動電話門號0921—434196號與被告林進壽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917—400580號通聯譯文中,有關基地臺位址 先後分別出現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 、臺中市北屯區、臺中縣烏日鄉、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烏日區、大肚區)等處,足見證人許一乾當日未停留於 被告林進壽位於上址住處,向被告林進壽購買毒品,證人 許一乾所述不實在等語,然前揭另案行動電話門號0921— 434196號與被告林進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7—400580號 通聯譯文中,關於基地臺位址出現於臺中縣烏日鄉、大肚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大肚區)等處之時間分別係 於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7日,尚非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是被告林進壽之選任辯護人上 開所述,容有誤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進壽事實之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進壽前開辯詞,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壽確有於如【附表壹 】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許一乾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壹】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進壽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 卷宗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宗㈡第137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且扣案之TV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 行動電話門號0919—469780號晶片卡),係被告林進壽所 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林進壽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4 頁 反面至第135 頁),爰審酌被告林進壽未曾提及其與證人 彭文慶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彭文慶無虛詞誣陷被告 林進壽之必要;況證人彭文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 宗㈠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彭文慶確有購 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林進壽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919—46978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進壽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 人彭文慶確有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電話與
被告林進壽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中部地 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之被告林進壽販毒案通訊監察譯 文表即監察號碼0919—469780號通訊監聽譯文1 份(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97頁至第100 頁)、行動電話門號0926—73 8954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附卷可參, 雖觀諸其通話內容僅與被告林進壽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 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 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 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 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 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 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
⒉被告林進壽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林進壽確有於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貳】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10;【附表貳】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彭文慶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 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㈡第138 頁至第141 頁) ,核與證人劉鎮誠、潘泓瑋、張家豪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 第99頁;本院卷宗㈠第128 頁至第134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第114 頁至第 115 頁、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相 符,且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電子磅秤1 臺、塑膠夾鏈袋1 批均係被告彭文 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作為秤量及分 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彭文慶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5 頁),並有本院101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5 頁)附 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彭文慶未曾提及其與證人劉鎮誠、潘 泓瑋、張家豪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劉鎮誠、潘泓瑋 、張家豪均無虛詞誣陷被告彭文慶之必要;況證人劉鎮誠 、潘泓瑋、張家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3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8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
第73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劉鎮誠、潘泓瑋、張家豪確 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彭文慶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916—508684、0981—379806、0981—104312號 行動電話,經警方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 被告彭文慶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劉鎮誠、潘泓瑋、 張家豪確有以其所使用如【附表貳】編號1 至編號4 、編 號9 、10;【附表貳】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電話與被告彭 文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中部地區巡防 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之被告彭文慶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 監察號碼0916—508684、0981—379806、0981—104312號 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1 頁至第113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行動電話門號0916—508684 、0981—379806、0981—104312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參見本院卷宗㈢)附卷可參,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與被 告彭文慶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 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 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 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 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