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7號
TCDM,101,訴,767,201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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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池(綽號「阿兄」、「國瑞」)前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陳登池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案 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與上開轉讓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於97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1年2月8日下午4時23分,葉玉雄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 ○○路75號住處,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由葉玉雄自其上址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R9-0676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章陳登池 斯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95巷33號居所出發,於同日 晚間7時5分54秒,葉玉雄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陳登池表示 其已到達陳登池上址居所約100公尺外之育英汽車教練場附 近土地公廟旁之巷道後,陳登池隨即外出步行至該巷道,在 葉玉雄所駕駛上揭車輛上,由葉玉雄表明要購買八分之一錢



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但與陳明章僅湊得新臺幣 (下 同)7,700元後,由陳登池以7,7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葉玉雄陳明章,而完成交易。嗣於同 日晚間8時16分許,葉玉雄陳明章駕駛上揭車輛途經南投 縣集集鎮○○路○段208號台塑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為對陳登 池所使用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據通訊監察現譯情資 自渠等交易毒品時起沿路跟監之警員上前查獲,經陳明章同 意搜索後,在陳明章所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上揭渠等向陳登池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於101年1月22日下午6時2分9秒許,經林志榮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 晚,在南投縣埔里鎮衛生所前,由陳登池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林志榮並當場交付1千元予陳登池 ,而完成交易。
(三)於101年2月3日晚間9時23分8秒許,經林志榮以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 晚,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08號附近巷子內,由陳登池以 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林志榮並當場交付 800元予陳登池,而完成交易。
(四)於101年2月4日晚間7時22分5秒、7時36分22秒許,經林志榮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 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08號附近巷子內 ,由林志榮交付現金500元予陳登池後,陳登池再於同年月6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全家便利商店 」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林志榮,而完成交易。(五)於101年2月8日晚間7時20分40秒、7時41分52秒許,經林志 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登池所持用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 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08號附近巷子 內,由陳登池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志榮,林 志榮並當場交付400元予陳登池,而完成交易。(六)嗣陳登池於前揭販賣毒品犯罪實行中,經警方查知陳登池涉 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101年1月12日起至 101年2月10日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其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2月9日下 午4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



南投縣埔里鎮○○街220巷25之1號前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 二編號4.所示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供述證據部分:
1.有關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登池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第35 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2.有關證人林志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



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 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 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 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林志榮於警詢時已明確證 述有於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等語,惟於本院審理 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 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林志榮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 有強暴、脅迫之情形,且於警員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應無疑義。復參酌:⑴警方係因監聽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悉林志榮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 且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志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84巷8號住處搜索,因林 志榮當時未在家中,而經其母親通知返家,警方因依通訊 監察譯文懷疑被告與林志榮間有交易海洛因之嫌疑,故詢 問林志榮,林志榮因而坦承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⑵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有金錢關 係,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亦供稱: 伊與林志榮沒有恩怨,只是有金錢糾紛,伊曾經因此對林 志榮有比較不客氣,有罵過他,也不是罵得很厲害,叫他



儘快還錢,伊跟林志榮講話語氣有比較強一點,伊有跟他 說過1、2次「不要每次說要還我錢,結果都沒有,不然我 會翻臉」。林志榮有空會來找伊,我們會聊天等語(見本 院卷第18至19頁、第68頁背面),則以被告尚有借款予證 人林志榮,顯見渠等之關係並非不佳,而被告與證人林志 榮間既無怨隙,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述該警詢 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其所為之陳述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依其與被告之交情,似無故 意對於被告為反於真實之不利證述之可能,足徵證人林志 榮於警詢時所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 身之真意,且未違背真實之情況。⑶販毒案件之證人,因 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 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 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 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 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 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林志榮於警詢時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為具體之陳述,參諸證人林 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且證人林志榮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證人林志 榮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 之可能,是以,依證人林志榮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 筆錄之過程、內容,本院認證人林志榮警詢中陳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為 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陳述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 證據能力。
3.有關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林志榮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林 志榮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 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登池所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 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 度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1月12日至101年2月10日,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03445 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31至47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 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 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 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 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 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 第1012300251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8頁)、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69號、 草療鑑字第101020017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95 至9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 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 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3.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登池持用)、0000000000號 (林志榮持用)、0000000000號(葉玉雄持用)行動電話對外 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見偵查卷第105至115頁 、第116至14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乃透過電信公司 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 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 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當屬非供述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 ,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4.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 、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0至31頁 、偵查卷第87至88頁),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 ,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依法扣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另卷附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36 至3 7頁、偵查卷第90至92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 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5.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陳登池固不否認有與葉玉雄以電話聯繫後,於犯罪 事實之㈠所載時、地與葉玉雄見面,向葉玉雄收取7,700 元,及與林志榮電話聯繫後,於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 載時、地與林志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葉玉雄欠伊 25,000元,伊之前有告訴葉玉雄說伊現在比較沒有錢,請他 如果有錢要還伊,當天葉玉雄先打電話跟伊聯絡要還伊錢, 見面後還伊7,700元,還欠伊17,300元,伊沒有交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給葉玉雄葉玉雄說以7,700元向伊購買各0.6 公克的海洛因2包、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面絕對 買不到這種價格,這樣是賠錢賣;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 部分,林志榮向伊借1萬元,在伊被查獲前一天有還伊2千元 ,林志榮向伊借的錢還沒還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警方自葉玉雄陳明章處查 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毛重共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2公克,價格上不可能僅7,700元,且被 告與證人葉玉雄之電話通聯中並未提到毒品種類及價錢,被 告如何能精準地拿出2包合計重量為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2 包合計重量為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葉玉雄所述欠缺佐 證,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之㈡至 之㈤部分,證人林志榮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內容前 後有重大瑕疵,而證人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偽證罪之 處罰並具結後,仍為與偵查中相反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應為真實,則林志榮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其證詞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經查:(一)有關犯罪事實之㈠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玉 雄、陳明章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玉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 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證人陳明章 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證述渠等於上揭時間由葉 玉雄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自渠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 路75號住處駕車前往上揭地點,以7,7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綦詳,而證人 葉玉雄陳明章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供述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 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 必要,且其等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所述應非虛言 。又本案查獲葉玉雄陳明章及被告之經過,亦經證人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洪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方係於101年2月8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 ○路208號台塑加油站查獲葉玉雄陳明章2人,並在坐在 副駕駛座之人(即陳明章)身上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當日是配合現譯台,在葉玉雄陳明章與被告交易前, 就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因只看到被告與葉玉雄接觸後上 葉玉雄他們的車子,無法確定被告上車是不是交易毒品, 所以未當場上前盤查。被告下車後,警方開始跟監葉玉雄 駕駛之車輛,等到葉玉雄的車子停下後,上前盤查葉玉雄 2人,才確定有交易,所以由葉玉雄陳明章完成指證, 並經檢察官訊問之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配合現譯台聽 到有人跟被告約見面,我們研判是要交易毒品,所以前往 跟監,發現被告騎電動腳踏車出來,被告看到我們的車子 就加速逃跑,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 64至166頁),此外,並有證人葉玉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0頁)、南投縣埔里鎮○○街195 巷土地公廟前證人葉玉雄陳明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蒐證 照片3張、查獲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現場照片1張 (見偵 查卷第19頁)、現場地圖1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南投縣集集 鎮○○路○段208號台塑加油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查獲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現場 照片影本6張 (見偵查卷第90至9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69號、草療鑑字 第1010200170號毒品鑑驗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05至115頁)、證 人葉玉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2月6日至1 01年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 埔里鎮○○街220巷25之1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警卷第30至31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 見 警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2月8日與葉玉雄見面,是葉玉雄還 伊7,700元,伊沒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玉雄 云云。惟就被告與葉玉雄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一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葉玉雄欠伊25,000元,借錢時間伊忘記 了,借錢地點好像在埔里,每次都借2千、3千元,沒有擔 保,葉玉雄在伊被查獲前一天(指101年2月8日)還伊7,700 元,還欠伊17,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葉玉 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因需要用錢,分2次在被告育 英街住處2樓向他借款,約於101年2月8日前一個月內借的 ,本來欠3萬元,已還5千元,是在被告住處分1、2次還的 ,目前還欠被告25,000元,沒有提供擔保,伊警詢時沒有 提到欠被告錢,是因為伊想說這跟案子沒有關係。被告有 叫伊有錢就還他,有時候是在電話中說,有時候是見面的 時候說,被告不會說不好聽的話,還被告5,000元那次, 伊是專程拿去給他,伊是臨時去的,沒有事先電話跟被告 聯絡。101年2月8日伊拿7,700元給被告,是向被告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證人葉 玉雄所述與被告供述顯有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信 實。
3.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葉玉雄所述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與一般市價顯不相 當,且電話中並未提到毒品種類、價格云云。然查: 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資力、是否1次購買 大量或僅購買小量、來源是否短缺或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上游購得之價格、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此與一般合法且價格較為穩定之物品並不相 同。
⑵證人葉玉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賣我們的毒品價格如何 計算伊不清楚,安非他命好像共5,500元,海洛因共2,5 00元,伊少給他300元,因為我們只湊到7,700元,伊當 場跟被告講7,700元,他沒說什麼錢就收了。被告有帶



更多包出來,他拿分裝好的給伊等語 (見偵查卷第24頁 背面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車上伊跟 被告說要買的數量之後,被告直接拿給伊,現場沒有再 秤過,被告講什麼就是什麼,伊跟被告說伊這裡只有7, 700元,拿7,700元給被告,被告說沒關係。伊施用海洛 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快20年,平常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 5、6千元,依伊的經驗,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大概2、3 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八分之一錢海洛因 、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葉玉雄依其購買毒品之經 驗,以其與陳明章湊得之現金,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之數 量,被告當場並未實際秤重,而係以預先已分裝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玉雄葉玉雄自無從確知被告 所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證人葉玉雄 上揭所述,衡與常情無違。
⑶又經將前揭自證人陳明章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白色塊狀及粉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體, 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結果,白色塊狀及粉末部分:1包為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淨重0.4028公克、驗餘淨重0.3887公克,檢 出微量海落因;1包為白色塊狀,送驗數量淨重0.3786 公克、驗餘淨重0.3760公克,檢出海洛因,合計送驗數 量淨重0.78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647公克;透明結 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分別 為0.7908公克、0.81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889公 克、0.8090公克,合計送驗數量淨重1.6012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1.5979公克,有該院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 1010200169號、101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170號鑑 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參以證 人葉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2月8日伊向被告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一角的,不是粉末,甲 基安非他命是結晶體,伊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只有1包是 塊狀,另1包白色粉末是糖,當時伊在車上時跟被告說給 伊一些糖,被告有拿給伊,伊和陳明章向被告購買毒品 後在台塑加油站被警察查獲時,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各2包,伊不知道另外那包糖為何檢驗出來有微量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而八分之一錢海洛 因經換算重量約0.46875公克(按1錢=3.75公克,計算式 :3.75公克÷8=0.46875公克),堪認證人葉玉雄、陳明 章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被告所交付者應係該 包白色塊狀(送驗數量淨重0.3786公克)之海洛因,另檢



出微量海洛因成分之該包白色粉末,應係證人葉玉雄所 述向被告索取之糖粉。則比對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不含夾鍊袋重量)、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含夾鍊袋重量) ,與證人葉玉 雄上揭證述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半錢甲基安 非他命(換算重量約1.875公克,計算式: 3.75公克÷2=1.875公克)之數量相當,此益徵證人葉 玉雄上開證述該日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⑷復參以證人葉玉雄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 8日下午4時23分32秒之通話內容:「B (即葉玉雄):找 你。A (即被告):哪時?你現在。B:蛤?A:你現在在 外面喔!B:對阿。A:好」、同日下午7時5分54秒之通 話內容:「A (即被告):喂。B(即葉玉雄):外面。A: 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47頁)。觀之上開監 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葉玉雄雙方雖未明示購 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於上揭電 話聯繫後,被告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是否有確實完成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葉玉雄於偵訊時業已供稱該 次通訊內容是指毒品交易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 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 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 ,惟依證人葉玉雄陳明章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上揭通訊內容,足徵證人葉 玉雄、陳明章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 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 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葉玉雄陳明章之 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葉玉雄陳明章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 有此對話?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玉雄、陳明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有關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榮部分:



1.證人林志榮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10 1年2月間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證人林志榮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本院卷第60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所使用,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7頁 背面),先予敘明。
2.證人林志榮有於犯罪事實之㈡至之㈤所載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林志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4頁),所述前後 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志榮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下述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
⑴有關犯罪事實之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證人林志榮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2日晚 間6時2分9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志榮):要去哪裡找 你。A (即被告):衛生所那邊。B:我一分鐘就到了, 你那邊訊號不好啦。A:…好啦。」等語(見偵查卷第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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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