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俐姿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俐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俐姿於民國97年12月31起,進入嘉謙 有限公司(下稱嘉謙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 務之工作。明知嘉謙公司與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段104地號之「勝美東正段 (勝美)」工程之裝修雜項材料合約,係其與勝美公司工地 主任陳明宗洽談、簽定,且就瓦楞板初始報價為每塊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6元;雙方嗣後於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時,為使陳明宗取得雙方約定之每塊5元差價之回 扣,明知系爭合約係其與陳明宗簽定,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意圖使詹棩富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2月14日下午,向本署 檢察官誣告詹棩富意圖詐欺勝美公司,提出告訴(經認定為 告發),主張詹棩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嗣因詹棩富受不起 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鄒俐姿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 字第927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鄒俐姿涉有誣告罪行,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 據﹕
㈠告訴人詹棩富之證述: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程承 諾書)係被告鄒俐姿與證人陳明宗所簽立。
㈡證人陳明宗之證述: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程承諾 書)係被告鄒俐姿與證人陳明宗所簽立。
㈢勝美公司100年9月1日函: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 程承諾書)係被告鄒俐姿與證人陳明宗所簽立。 ㈣工程(材料)合約價格明細表: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之聯 絡人為被告鄒俐姿、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鄒俐姿使用之 電話。
㈤工程承諾書:欲證明該書面雖由告訴人詹棩富簽名,然其與 材料工程合約書格式不同,字體亦不同,且未押有日期,而 系爭材料合約書具體載明98年12月4日。足證,告訴人稱其 僅係簽名在工程承諾書,不知詳細招攬業務細節,招攬業務 細節為被告鄒俐姿負責等情非虛。
㈥嘉謙公司移交公司物品明細表、被告鄒俐姿於100年7月1日 偵訊中之供述:欲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 鄒俐姿所管領使用,並由被告鄒俐姿移交予嘉謙公司之簡君 家。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欲證明被告鄒俐姿所移交 之印章與系爭材料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 ㈧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欲證明其關係企業之勝美 公司之工地主任負有接案工程發包及成本預算控制之責任。 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工地主任陳明宗往來之報價資料、嘉謙 公司報價單:欲證明報價、業務往來部分均係被告鄒俐姿之 字跡,且以被告鄒俐姿為業務部之代表。足徵,系爭材料合 約書之談定、簽立,係被告所為。
四、訊據被告鄒俐姿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無誣告之 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鄒俐姿辯護稱﹕系爭材料合約書 並非被告鄒俐姿所簽立等語。經查:
(一)上列證據㈢即勝美公司100年9月1日函文,係記載「該份 材料合約書係由本公司的工地主任陳明宗先生與嘉謙公司 的業務代表鄒俐姿小姐接洽」(見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 卷第17頁),並非記載係由被告鄒俐姿所簽立;又上列證 據㈡即證人陳明宗之證述,其內容略為﹕材料合約書是伊 與鄒俐姿談定的,但是用印不是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6726號卷第39、40頁),亦未證述係由被告鄒俐姿所 簽立;是起訴書稱該證據㈢之函文及證據㈡之證言均可證 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不含工程承諾書)係被告鄒俐姿與
證人陳明宗所簽立」,尚有誤會。
(二)告訴人詹棩富雖於101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材 料合約書是何人去簽的;伊怎麼可能去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詹棩富於 100年8月29日告訴補充狀載明﹕伊係在簽約前,向被告拿 取嘉謙公司大小章,當日到勝美公司簽約,並在工程承諾 書上簽名;告訴狀記載簽約由被告為,應予更正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24頁正反面);復於101年7月 10日補充告訴狀載明﹕系爭材料合約書係告訴人在98年12 月4日,到勝美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與仁和路附近某 工地之施工所,與該公司之不知名小姐所簽訂,以上告訴 人已在偵查中,100年8月29日補充告訴狀中敘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且告訴人詹棩富亦不爭執工程承諾書( 即上列證據㈤,按該工程承諾書與材料合約書裝訂成1份 ,正本並蓋有騎縫章,可知該工程承諾書係屬材料合約書 之附件)上之字跡係其所為;另證人李靜芳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是詹棩富去勝美公司簽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6726號卷第65頁反面)。綜上事證,可認系爭材料合 約書應係由告訴人詹棩富代表嘉謙公司與勝美公司所簽立 ,則起訴意旨稱該合約書係由擔任嘉謙公司業務之被告鄒 俐姿所簽定,容有誤會。
(三)再者,依卷附之嘉謙公司「工程估價明細表」,嘉謙公司 之報價為每塊瓦楞板單價16元(見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 卷第11頁,即上列證據㈨),此與系爭材料合約書內載每 塊瓦楞板單價21元(100年度偵字第16726號卷第21頁), 顯然有別,是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告發狀記載係由詹棩富 簽約及約定材料單價為21元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所告 發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憑空捏造。被告因懷 疑而提出告發,縱其所訴事實事後經查證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難認被告鄒俐姿具有誣告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鄒俐姿有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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