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簡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智成(原名簡益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簡智 成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82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5年1 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法戒除毒癮,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道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33-SJ號自小客車 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上 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31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