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7號
FYEV,106,豐簡,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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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仁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林金賢
被   告 廖本誌
被   告 陳錦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二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所示黑色實線,其中A2─B2黑色實線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2─
C2─C3之黑色實線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本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C3─D2之黑色實線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本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D2─E2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錦純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被告林金賢廖本誌陳錦純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7、836-12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16、836-15、 836-9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存 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賢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廖本誌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錦純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836-7地號土地、系爭836-12地號 土地,與被告林金賢所有坐落系爭836-16地號土地、被 告廖本誌所有坐落系爭836-15地號土地、被告陳錦純所 有坐落系爭836-9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836-7地號 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49年9月3日分割增加同段836- 9、836-10、836-11地號土地,再於81年5月20日分割增 加系爭836-12地號土地。系爭836-10地號土地則分割增 加系爭836-15、836-16地號土地。由上可知,上開地號 土地均由系爭83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836-7、83 6-9、836-12、836-15、836-16地號土地之界線於49年 間及81年間已確認。
㈡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鈺琦於81年間在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嗣經原告繼承),並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於81年10月16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 其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均於系爭836-12、836-13地號土 地上,並無越界之情形。另從原告父親於80年4月6日與 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天送、劉協庭之會議記錄,可知當 時系爭土地之界址係「雙方界線北方自王鈺琦之車庫鐵 皮房之西北角為準,南方以綁水管之相思樹向正東壹米 為基準,並埋設界址標於馬路中。界線為兩基準點之連 線」,由上可證,嗣後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測量均未依據上開原地主之約定為測量。然而 被告三人於另案(鈞院103年訴字3309號)訴稱系爭建 物占用渠等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是以,兩造對於上 開土地之界址存有糾紛,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另 案亦指出上開土地有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形。 ㈢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界址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836-12、836-16、836-15、 836-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4年6月5日雅潭 謄字第005275號地籍圖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 照81工建建字第4985號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81建管使字第4985號影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被告之103年訴字3309號起訴狀影 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 0400號函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函影本;80年4月6日會議記錄影本;文件影 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836-7、836-9、83 6-15、836-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林武鍫、張權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 85號函暨鑑定圖(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一第156至158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5月5日測籍字第1050600 22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二第70、 7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 60040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二第9 0、91頁)之意見如下:
1、81年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再申請測量一次,當時測量結 果,系爭建物均在原告土地上,並未占用被告土地。系 爭836-15、836-16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為原告父親所建 ,原告與原告兄弟姊妹有事實上處分權,沒有協議分割 此部分權利。(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一第186頁) 2、戊1部分為原保存登記建物。己、庚部分為原告父親興 建原告與原告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本院103年訴字330 9號卷二第86頁)
3、因為回函前後不一,原告不服。就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情 形。請求傳喚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張權印、中興測量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東裕。己、庚部分應該坐落原告所有之系 爭836-12地號土地上。(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二第1 05、106頁)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林金賢廖本誌陳錦純陳述略以:
㈠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3 85號函暨鑑定圖(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一第156至158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5月5日測籍字第1050600 22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二第70、 7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 60040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二第9 0、91頁),沒有意見(本院103年訴字3309號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86、105頁)。
㈡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12日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 均無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836-7 地號土地、系 爭836-1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賢所有坐落系爭836-16地 號土地、被告廖本誌所有坐落系爭836-15地號土地、被告 陳錦純所有坐落系爭836-9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兩造對 於上開土地之界址存有糾紛,爰依法訴請確認界址等語; 被告等人則同意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經界線為二造間之 界址線等情為辯。
二、本認二造間既對彼此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本院會同 二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現場經二造分別 指認界址線位置,並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定經界線位置 並於鑑測圖上分別標示清楚,因該土地屬圖解區因而無法 作各界址線之土地面積比較,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060600189號函附鑑定書所示其中二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鑑測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等土地案所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 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點號A2─B2─C2─C3─D2─E2黑色連接實線係聚興段836- 12、836-7地號土地與同段836-16、836-15、836-9地號土 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噴漆)--B(噴漆)--C (噴漆)--D(噴漆)--E(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聚興 段836-12、8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位置。㈣ 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 D(噴漆)--E (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聚興段836-16、836-15、836 -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位置。四、本案鑑定圖係 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 址為準;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 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 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 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 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 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 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 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9號返還土地事 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建 物及地上物確有無權占用被告土地情事,但原告不服該測 量結果,並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再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往現場勘測結果,如前二、之說明,但原告仍認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王鈺琦於81年間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建物(該系爭建物嗣經原告繼承),並取得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81年10月16日經豐原地政 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其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均於系爭 836-12、836-13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之情形。另從原告 父親於80年4月6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天送、劉協庭之 會議記錄,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之界址係「雙方界線北方自



王鈺琦之車庫鐵皮房之西北角為準,南方以綁水管之相思 樹向正東壹米為基準,並埋設界址標於馬路中。界線為兩 基準點之連線」,由上可證,嗣後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均未依據上開原地主之約定為測量 。然而被告三人於另案(鈞院103年訴字3309號)訴稱系 爭建物占用渠等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是以,兩造對於 上開土地之界址存有糾紛,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另 案亦指出上開土地有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形等語,並聲 請傳喚證人林武鍫、張權印;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 上有原原告父親所建之合法保存建物為由,而認土地之經 界線有不符情形,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之認定,因二造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任何變動,而是該地籍圖經界線劃於實 地之位址與原告認知不同而已,原告以81年間之合法建物 為認定經界線不符情事,而81年迄今已有25年之久,其間 經過多次天災地變(如921大地震),地形地物是否會變動 而受影響,自不能以現有建物位置來認定二造之界址,而 且土地測量之技術日新月異,時隔25年後以更精密之測量 技術可更精準測定二造間之經界線址,而二造間系爭土地 之經界線址並無任何更動,以現在之精密技術測定位置, 並無不妥;即或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間經過多次分割變動 ,但其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界址早經劃定而迄無任何爭執,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地籍圖經界線有何圖籍不符之處,自不 可採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又原告雖主張傳喚證人林武鍫、 張權印,但該等證人即或到庭陳述亦不能推認地籍圖經界 線有何圖籍不符之處,至多表示其個人之聽聞或會議之可 能協議,對實際之經界線位置應無影響,本院認並無傳喚 出庭之必要,併加說明。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 況,是本院認定二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線,如附圖所示黑色 實線,其中A2─B2黑色實線為原告所有836-12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金賢所有之836-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2─C2─C3 之黑色實線為原告所有836-12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本誌所有 83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C3─D2之黑色實線為原告所有 836-7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本誌所有836-15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D2─E2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836-7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錦純所有836-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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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