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40號
TCDM,101,訴,174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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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7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96 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45號裁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撤銷前開 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3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山醫院之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起訴書 原載於101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西屯區○○○○街46之2號 居所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 啡項目陽性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振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於101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3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41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4 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前開2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6月16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 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8年8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現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8月6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2158 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吸 食或施打毒品,然又供出98年間供應毒品予其施用之男子為 「陳明照」,敘述該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然 未能詳述「陳明照」特徵、年籍、居所或交通工具等詳細資 料供警追查,顯隨便找人填充以逃避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2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明照」僅拿過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未拿過海洛因予其施用,伊本案施 用之海洛因係向不認識之人所購買,伊不曉得該人之姓名及 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 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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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