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蒲玉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蒲玉樹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聲減 字第31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至12時許間,在臺 中市○○區○○路501巷14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 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蒲玉樹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蒲玉樹( 另扣得蒲玉樹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行 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已發還蒲玉樹),且經警出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徵得蒲玉樹之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蒲玉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及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H101034、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 期:101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103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 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又施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 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 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 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因 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187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 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海 洛因,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 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百貨批發,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餘元、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固係被告所有,惟該磅秤已經壞掉,且與被告之施用海 洛因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