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勝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玖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杓壹支及束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玖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杓壹支、束帶壹個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勝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 聲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 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 3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 ①、②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98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邱勝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0日中午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 公園附近,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 2 月1 日21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水頭巷42號前空地,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1 日2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內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0.47 98公克,含有外包裝袋5 個),及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藥杓1 支、束帶1 個,及其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 個等物,並於同日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 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 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10001862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 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2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 。又 扣案疑似白色粉末5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47 9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2 月13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 正、背面)。此外,扣有注射針筒2 支、藥杓1 支、束帶1 條及玻璃球管1 個等物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刑案 現場圖1 張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 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 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 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俱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 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之禁令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5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101 年2 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46頁正、背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袋因分別已沾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均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均已滅失, 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 支、藥杓1 個、束帶1 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或預供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工具,另如之玻璃球管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或預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