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超群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劉鈺庭
被 告 陳宏基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廖自強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124號、第1297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
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馬超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扣案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與廖自強、陳宏基、劉鈺庭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自強、陳宏基、劉鈺庭連帶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均與劉鈺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劉鈺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劉鈺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鈺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廖自強、陳宏基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自強、陳宏基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貳、劉鈺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與馬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馬超群連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與馬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 超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廖自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與馬超群、陳宏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馬超群、陳宏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超群、陳宏基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超群、陳宏基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肆、陳宏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馬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馬超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馬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超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伍、馬超群被訴附表六編號㈠至㈢部分無罪。
陸、劉鈺庭被訴附表六編號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馬超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陳宏基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猶未悔 改。
貳、馬超群〈綽號「馬哥」、「老仔」、「哥」〉、劉鈺庭(綽 號「檸檬」)、廖自強(綽號「阿強」)、陳宏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 列行為:
一、馬超群、劉鈺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馬超群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 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世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馬超群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鈺庭,由劉鈺庭 在臺中市○○○街與文心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涂世豪,且向涂 世豪收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劉鈺庭再將前開所收 取之1千元交予馬超群。
二、馬超群、劉鈺庭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馬超群於10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世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馬超群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鈺庭,由劉 鈺庭在臺中市○○○街與文心路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涂世豪,且向涂世豪收取現 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劉鈺庭再將前開所收取之1千元交 給馬超群。
三、馬超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陳宏基於100年11 月4日晚間8時12分45秒、晚間8時48分38秒、晚間8時50分、 晚間8時57分45秒、晚間9時7分22秒、晚間9時12分52秒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簡訊予馬超群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與馬超群談妥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超群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附近,以2千元 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陳宏基,且向陳 宏基收取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四、馬超群、廖自強及陳宏基(陳宏基此部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馬超群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9分25秒前某時, 以其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世豪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超群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宏 基及廖自強,由廖自強開車搭載陳宏基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世豪。嗣馬超群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0 時8分12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宏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宏基確認 其在何處,並表示對方在催了。陳宏基旋於100年11月11日 凌晨0時9分25秒、凌晨0時15分30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世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表示渠等正開車趕去約定之地點,且與涂世豪 確認見面之詳細地點。稍後陳宏基、廖自強在臺中市○○○ 街11號樓下,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 付予涂世豪,且向涂世豪收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嗣 陳宏基、廖自強再將前開所收取之1千元交予馬超群。五、馬超群(馬超群此部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與陳宏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宏基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陳宏基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55分57秒、晚間8時36分42 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自強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陳宏基再於同日晚間8時41分34秒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馬超群聯絡確認就其要交付予廖自強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向馬超群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嗣陳宏 基於同日晚間8時44分13秒、晚間8時53分36秒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自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陳宏基再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12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馬超群乃 於電話中詢問陳宏基是否已告知廖自強價金,且表示陳宏基 可以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陳宏基向馬超群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13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自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稍後在臺中市○○路逢甲商圈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旁,以3,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 予廖自強,且向廖自強收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六、馬超群、劉鈺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陳宏基於100年11月18 日晚間11時12分34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鈺庭接 聽後,劉鈺庭與陳宏基在電話中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宜,陳宏基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 鈺庭應允,惟陳宏基表示其要先和朋友出去,晚一點過去, 嗣馬超群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0時7分29秒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宏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陳宏基表示其將要出門,催促陳宏基快點,且 表示地點為其位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代號為「甲四」之房 屋,之後陳宏基再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0分13秒許,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馬超群接聽後,陳宏基表示其已在樓 下,馬超群則表示其下去開門。之後馬超群及劉鈺庭即下樓 ,馬超群旋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代號為「甲四」之房屋樓 下(起訴書原載臺中市○○○街與文心路1段附近便利商店 ,應予更正),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並交付予陳宏基,且向陳宏基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
易。
七、馬超群、劉鈺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劉鈺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陳宏基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13分52秒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超群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鈺庭接聽後,劉鈺庭與陳宏 基在電話中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宏基表示要 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價金先賒帳。之後陳宏基 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5時21分45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鈺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劉鈺庭接聽後,陳宏基在電話中表示其快到了,要劉鈺庭 可以下樓了。嗣陳宏基至馬超群所居住位在臺中市○○路上 之某房屋樓下後,劉鈺庭即帶陳宏基上樓,在馬超群所居住 位在臺中市○○路上之某房屋內(起訴書原載臺中市○○○ 街與文心路1段附近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劉鈺庭乃詢問 馬超群可否讓陳宏基賒帳,馬超群應允後,劉鈺庭即交付陳 宏基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讓陳宏基賒帳,而完 成交易。嗣陳宏基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8時3分44秒許,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鈺庭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前一天所賒帳3千元之還款事宜 ,且陳宏基於同日晚間8時4分58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自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見面事宜。又陳宏基於同日晚間8時18分46秒、晚 間8時33分2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劉鈺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渠等見面之時 間及地點。再陳宏基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8時36分57秒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鈺庭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沒有回應,陳宏基乃於100年11 月28日晚間8時37分13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馬超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馬超 群接聽後,陳宏基表示劉鈺庭之電話無法接通,而其與廖自 強已經到了,馬超群表示其會催促劉鈺庭。陳宏基於100年 11月28日晚間8時39分57秒許,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鈺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鈺庭確認見面之詳細地點後,稍後廖自強開車搭載陳宏基 至臺中市○○路某處後,陳宏基在該處將其前開所賒欠之3 千元,返還劉鈺庭,嗣劉鈺庭再將該3千元交予馬超群。八、廖自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涂
世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稍後廖自強在臺中 市○○路逢甲商圈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以1千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涂世豪,且向涂世豪收 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劉鈺庭、廖自強、陳宏基及涂世豪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 ,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劉鈺庭、 廖自強、陳宏基及涂世豪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馬超群、劉鈺庭、廖自強、陳宏基及 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153 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8、222、223頁),屬依法所 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
被告馬超群、劉鈺庭、廖自強及陳宏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 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馬超群、劉鈺庭、廖自強及陳宏基及 渠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 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超群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四 、六、七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鈺庭對於犯 罪事實欄貳、一、二、六、七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被告廖自強對於 犯罪事實欄貳、四及八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陳宏基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欄貳、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馬超群辯稱:被告劉鈺庭於100年 8、9月時向其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使用,其將前 開門號及行動電話都送給被告劉鈺庭,其和被告廖自強、陳 宏基及證人蔡勝宇係一起施用毒品認識,其不認識證人涂世 豪等語。被告馬超群之辯護人為被告馬超群辯稱:犯罪事實 欄貳、一、二所指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證人劉鈺庭及涂世豪證述之真實性;而犯罪事實欄貳、 三、四、六、七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貳、六部分之監聽譯文 中有一通為被告馬超群與陳宏基之短暫對話外,其他部分之 監聽譯文為被告劉鈺庭、陳宏基、廖自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之對話,均與被告無關,且通話內容亦未明確提及 被告馬超群和毒品交易等語。被告劉鈺庭之辯護人為被告劉 鈺庭辯稱:被告劉鈺庭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被 告廖自強之辯護人為被告廖自強辯稱:被告廖自強雖與被告 馬超群、陳宏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廖自強僅2次協助被告 馬超群、陳宏基,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宏基之辯護人為 被告陳宏基辯稱:從證人廖自強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55分57秒、晚間8時53分 36秒、晚間8時58分12秒許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宏基就 犯罪事實欄貳、五之犯行,係替馬超群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廖自強,並代為收取價金3,500元,被告陳宏基並非單 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自強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貳、一、二部分:
⒈證人涂世豪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0年9月初,在臺中市○○ ○街與文心路口該次,係伊和被告馬超群聯絡好,等被告馬 超群打電話給伊,被告劉鈺庭才出來,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伊,伊當場交1千元給被告劉鈺庭,被告劉鈺庭拿給伊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白色之透明袋子裝,當時被告馬超群沒 有在旁邊。另於100年10月間,在臺中市○○○街與文心路 口該次,係伊和被告馬超群先聯絡好,由被告劉鈺庭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當場交1千元給被告劉鈺庭,被告劉鈺 庭拿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白色透明袋子裝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下稱第9124號偵卷)第124 、1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上開在偵查中所述 實在,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伊於100年9月及10月向被告馬超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用伊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超群之行動電話,惟伊有2支行 動電話,故伊不確定伊係用哪一支行動電話撥打,伊亦不記 得係撥打被告馬超群之何支行動電話,因為被告馬超群隔一 段時間就會換門號。伊於100年9月及10月向被告馬超群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劉鈺庭送來的。兩次購買之價金各 1千元均係交給被告劉鈺庭,兩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均 係白色透明之套子,從外包裝就可以看到係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第180頁、第181頁背面、第 182、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鈺庭於偵查中結證稱:涂 世豪於100年9月間及10月間打電話給被告馬超群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係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涂世豪,此兩次之地點 在文心路與大墩五街口,1次各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 被告馬超群拿的,伊向被告涂世豪收錢後,交給被告馬超群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974號卷第42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上開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有此 事,且證人涂世豪所述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就被告馬超群及劉鈺庭與證人涂世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聯絡方式、每次交易金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 金之方式、地點等情均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證被告馬超 群、劉鈺庭有於犯罪事實欄貳、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犯罪事實欄貳、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涂世豪。
⒉佐之被告馬超群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59秒、下午5 時41分49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 人陳宏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馬超群):喂。B(即被告陳宏基):哥你在哪? A:外頭。B:我朋友的事情。A:一樣嗎?B:一樣。A:你 過來文心和那個。B:哪。A:文心到五權西清粥那。B:我 到文心和五權再打給你。A:大約多久。B:我現在在環中路 ,我剛下班。A:你要直接過來嗎?B:我現在直接過去,我
到文心和五權西再打給你。A:好。」、「A(即被告馬超群 ):你到了嗎?B(即被告陳宏基):我到文心和五權西。A :你和你朋友嗎?B:沒有,我自己。A:好我給你3分鐘, 你會看到檸檬。B:啥?A:你看到檸檬,直接跟檸檬買就好 。B:好,我在這銀行這等。」等語。嗣被告馬超群話於同 日下午6時0分47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 證人劉鈺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話 內容為:「A(即被告馬超群):清粥小菜上來這有一家銀 行。B女(即被告劉鈺庭):這有麥當勞。A:沒有,那是五 權西路,你往文心路上走,這有銀行,基仔在那。B女:喔 那紫色的呢?A:那先不理他。B女:好。」等語,有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 開時間之監聽錄音檔案,被告馬超群自承100年11月21日下 午5時22分59秒及下午5時41分49秒通話中之A均係其之聲音 ,該兩通電話係其與陳宏基之通聯,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 0 分47秒通話中之A係其之聲音,該通電話係其與被告劉鈺 庭之通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正、背面)。而證人陳 宏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59秒 及下午5時41分49秒通話中之B均係伊之聲音,該兩通電話係 伊與被告馬超群之通聯,係伊要向被告馬超群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其與被告馬超群通話後一小段時間,被告劉鈺庭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證人劉鈺 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0分47秒該 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馬超群通話,內容中「基仔」係指證人陳 宏基,係證人陳宏基要向被告馬超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馬超群叫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陳宏基,故伊在與被 告馬超群通話確認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背面 )。顯見,被告馬超群與購毒者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事宜後,被告馬超群再請被告劉鈺庭至約定之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係被告馬超群、劉鈺庭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常用之交易行為模式,足堪作為本案 之佐證。
⒊綜上,被告馬超群、劉鈺庭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
⒈證人陳宏基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12分4 5秒、晚間8時48分38秒、晚間8時50分、晚間8時57分45秒、 晚間9時7分22秒、晚間9時12分52秒許之監聽譯文係伊與被 告馬超群之對話,係伊要向被告馬超群拿甲基安非他命,係 廖自強開車載伊至成功路與繼光街路口,惟廖自強此次沒有
出錢,係伊自己要買的,我們到時打電話與被告馬超群聯絡 ,表示我們到了,被告馬超群接完電話後就拜託其友人把甲 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及向伊收錢,惟伊沒有看過該友人,亦不 認識,該次買2千元,電話中稱「兩個工人」,係2千元之意 思,該次買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伊確定買到的係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第9124號偵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該次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廖自強完全 沒有出錢,該2千元均係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另證人廖自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4日晚 間9時左右,開車載陳宏基前往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 惟伊不知道陳宏基去做何事,陳宏基說要等人,惟伊沒有看 到,陳宏基事後向伊表示當時要等的人有出現,伊沒有在該 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背面) 。可見,被告馬超群與證人陳宏基以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馬超群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附近,以2千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陳宏基,且向陳宏基收取 現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⒉再參之陳宏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1 2分45秒、晚間8時48分38秒、晚間8時50分、晚間9時7分22 秒、晚間9時12分52秒許通話,均係伊與被告馬超群之通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57分 45秒許發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傳給被告 馬超群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經本院當 庭播放上開時間之監聽錄音檔案,被告馬超群亦自承: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4日晚間8時12分45秒、晚間8時48分38秒、晚間9時7 分22秒、晚間9時12分52秒許通話之監聽譯文中之B,係伊之 聲音,上開通話均係伊與證人陳宏基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1、152頁)。而觀之證人陳宏基於100年11月4日晚間 8時12分45秒、晚間8時48分38秒、晚間8時50分許,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由被告馬超群接聽,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馬超 群):怎樣。A(即陳宏基):哥。B:怎樣。……A:我朋 友這那個~所以要跟你拿兩個工人。B:我在市區○市區○ ○街和成功路。……A:大仔你說成功路跟哪裡。B:繼光街 啦。A:好我們馬上到。B:喂。A:馬哥到了。」等語,證 人陳宏基復於同日晚間8時57分45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為:「我到了」等語。又證人陳宏基於同日晚間9時7分22秒 、晚間9時12分52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馬超群接聽 ,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馬超群):好你在阿正的 車邊,我叫人下去。A(即證人陳宏基):但阿正的車開走 了。……A:我在全家。B:好啦你在全家,啥阿正的車開走 ,啥跟啥?A:好啦。」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第 9124號偵卷第154、155頁)。核與證人陳宏基上開證述與被 告馬超群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足以佐證證人 陳宏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⒊綜上,被告馬超群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貳、四部分:
⒈證人陳宏基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1月11日3通監聽譯文係 伊與被告馬超群之對話,被告馬超群叫伊去向證人涂世豪收 1千元回來,伊還打電話給證人涂世豪表示伊在趕路,要其 等一下,有一通說抱歉,伊在路上了之對話,係伊和證人涂 世豪說的。有一次伊和被告廖自強去向證人涂世豪收錢,伊 和被告廖自強在車上,我們把車窗搖下來,證人涂世豪就拿 1千元給伊,伊就把車窗搖起來等語(見第9124號偵卷第201 、20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1月11日當天,被 告馬超群叫伊拿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涂世豪, 被告廖自強開車載伊,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涂世豪,並 向證人涂世豪收取1千元,因為被告馬超群叫伊送甲基安非 他命時,被告廖自強在場,亦有聽聞伊與被告馬超群之對話 ,且伊有向被告廖自強說,載伊去交付毒品及收錢回來,故 被告廖自強知道其開車係要載伊去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涂 世豪並收錢。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著,伊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伊沒有下車,伊係從汽車之窗戶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給證人涂世豪,證人涂世豪亦係從窗戶將1千元交給 伊,被告廖自強係開車之人,亦沒有下車,伊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證人涂世豪時,被告廖自強有看到,因為當時汽車係 停止的,伊將收到之1千元拿回去給被告馬超群,被告廖自 強就開車載我回被告馬超群之住處,伊和被告廖自強一起上 樓去見被告馬超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另證 人涂世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 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9分25秒、凌晨0時15分30秒之通話係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買到,因為伊與他們不熟,故係他 們和伊聯絡,到了目的地之後就交錢交東西,電話中伊係與
被告廖自強聯絡。伊均係向編號6之綽號「老仔」即「馬哥 」(按即被告馬超群)購買,在上開2通電話前,伊就和被 告馬超群聯絡好了,均係被告馬超群與伊聯絡,被告馬超群 之電話常換,伊沒有辦法主動和被告馬超群聯絡,在電話中 伊問被告馬超群那邊有沒有東西,伊說很累伊需要,這樣被 告馬超群就會回答伊有沒有,前開2通電話之前,伊與被告 馬超群聯絡,被告馬超群說有會和伊聯絡,後來就是打電話 之人即被告廖自強和伊聯絡,被告廖自強有當場把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伊,該次約在伊家樓下,買1千元,伊有當場交1千 元給被告廖自強。嗣改稱伊知道係被告廖自強開車,被告廖 自強、證人陳宏基在車上,惟伊不知道係誰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因我們交錢交貨沒有停下來,亦沒有低頭去看。買到 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施用,伊確定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第9124號偵卷第113至115、20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1日凌晨0時9分25秒、凌晨0時 15分30秒之通話係為了要向被告馬超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惟該兩通電話伊係和誰通話,伊現在不確定,伊在偵查 中證稱100年11月11日該次係被告廖自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伊,交易地點係在伊家樓下,交易金額係1千元所述實在 ,該1千元係伊親手交給被告廖自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