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沅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沅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貳枚、警卷所附之委託書(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壹份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貳枚、警卷所附之委託書(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貳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貳枚、警卷所附之委託書(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共貳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沅珈原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 )太平中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88之5號)職員 ,為取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乃於民國99年3月29、3 0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居住在 高雄之親戚游依靜,表示可代為申辦其原持有亞太電信門號 之續約為由,要求游依靜郵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 ,游依靜遂於99年3月31日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前金區○○ ○路47之3號彩券行附近之郵局,將前開雙證件影本以限時 專送方式寄送予巫沅珈收受。巫沅珈於取得游依靜前開之身 分證件後,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申請人本人親持相 關身分證件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憑辦,而游依靜並未同意或授 權其代為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先於9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88之5號其所任 職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臺中市太平區中興店門市內,冒用游依 靜之名義,擅自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上,填載游依靜之個人年籍資料,另在聯絡電 話欄內填載以其父巫振添名義申請之(04)00000000號市內
電話(其奶奶住處所使用)及其個人申請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則隨意記載「臺中市○○區○○ 路333號(經查無此址)」,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 依靜」之署名2枚(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中有1枚署名誤 載為「游伊靜」,事後經巫沅珈以立可白塗改後,偽造為正 確之「游依靜」署名);續於100年1月13日,在前開任職之 門市店內,冒用游依靜之名義,在委託書上偽造「游依靜」 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游依靜提供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 影本委託巫沅珈至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新 申裝業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持游依靜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健保卡影本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行使,致臺灣大哥大電信 陷於錯誤,誤認游依靜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核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巫沅珈,足以生損害 於游依靜、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核發之正確性及申 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100年3月17日,在臺中 市○○區○○路88之5號其所任職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太平中 興門市內,再度冒用游依靜之名義,擅自在「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載游依靜之個 人年籍資料,另在聯絡電話欄內填載其個人申請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則記載「臺中市○○區○ ○路4段194巷3弄2號5樓(其奶奶住處)」,並在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2枚;續於100年3月24日,在 前開任職之門市店內,冒用游依靜之名義,在委託書上偽造 「游依靜」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游依靜提供本人身分證影 本及健保卡影本委託巫沅珈至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新申裝業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持游依靜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行使,致臺灣 大哥大電信陷於錯誤,誤認游依靜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核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巫沅珈, 足以生損害於游依靜、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核發之 正確性及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6月16日 19時許,游依靜前往高雄市○○區○○路152號1樓之通訊行 ,欲申辦行動電話時,因有欠費紀錄遭拒,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依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依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與本院查證之結果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游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金分局警員薛松峰查訪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黃聰賢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均係員警 承本院囑託查訪後基於職務上之權限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未爭執;而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等,均係從事電信服務之業者,於其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 亦未爭執;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查:本案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上「游依靜」之署名與告訴人 游依靜平日書寫之筆跡進行筆跡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提出之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17號鑑定 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多係由被告提出,並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事存在,取證 合法之前提下,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巫沅珈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冒用告訴人游依 靜之名義,偽造其署名,向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電信陷於錯誤 ,誤認為真而據以核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游依靜及被害人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 核發之正確性及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游依靜於警詢(參照警卷 第7至9頁)、偵查(參照偵查卷第15、33頁)及本院(參照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法大字100171146號書函檢送之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3份(參照 偵查卷第22至27頁)、委託書2份(參照警卷第16、17頁) 、告訴人游依靜提供之簽名筆跡1份(參照警卷第18頁)、 告訴人游依靜寄送證件予被告所用之信封袋影本1份(參照 警卷第19頁)、臺中市○○區○○路4段194巷3弄2號5樓全 戶基本資料1份(參照本院卷第18至20頁)、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法大字第101082056號書函檢送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份(參照本院卷第40至 41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參照本院卷第43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1年6月21日臺中一服字第10100002 30號函1份(參照本院卷第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 照本院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警員薛松峰 查訪結果1份(參照本院卷第50頁)等在卷可稽,且前開臺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上 「游依靜」之字跡,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告訴 人游依靜平日書寫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確認二者字跡不相符 ,確實並非告訴人游依靜本人所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17號鑑定書(參照偵 查卷第38至39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置信。至於,對於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依靜告知 委託代辦原持有亞太門號續約事宜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之時間 ,起訴書雖認係99年10月間,然依告訴人游依靜於本院中指 稱:「被告聯絡我的時間應該是我寄證件給被告的前一、二 天。」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對照被告提供告訴 人游依靜寄送證件之限時專送信封袋(參照警卷第19頁)上
之郵戳日期顯示為「99年3月31日」,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游依靜之時間應係99年3月29、30日左右,告訴人游依 靜寄送證件之時間應係99年3月31日,起訴書該部分記載, 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前曾辯稱:告訴人游依靜曾於100年6月 23日自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匯款1萬8000元至其聯邦商銀民權 分行帳戶內云云,並提出其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往 來明細(參照偵查卷第12頁)、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入匯款 資料日報表(參照本院卷第56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參照本院卷第78至82頁)為證,然告訴人游依靜 自偵查以迄本院中均否認此情(參照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 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且告訴人游依靜本身並未在合 作金庫開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6 月22日合金西屯字第1010002334號函在卷為憑(參照本院卷 第48頁),何以要刻意選擇由合作金庫十全分行以入戶匯款 之方式匯入1萬8000元之款項?該筆匯款之目的為何?依據 現有事證均無從得知,已然令人質疑該筆匯款是否確實為告 訴人游依靜所匯,復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十全分行調閱該 匯款傳票後,經分別與被告、告訴人游依靜當庭書寫之筆跡 (參照本院卷第83、84頁)比對結果,明顯與被告之筆跡相 仿,而與告訴人游依靜之筆跡有所出入,且匯款單上所記載 之受款人聯絡電話係記載被告奶奶家市內電話(04)000000 00號,亦顯然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見,該筆款項應該認定並 非告訴人游依靜所匯,被告自難據以資為告訴人游依靜曾經 於提告後匯款至其帳戶內作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得告 訴人游依靜委託授權之合理事證。再者,被告於本院中曾辯 稱: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上之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333號」係告訴人 游依靜父親游勝隆之租屋處,該址係由告訴人游依靜所提供 云云,然經本院查證結果,告訴人游依靜之父親游勝隆先後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8樓之2、臺中市○○區 ○○路798號二址,明顯與前開安和路地址並無任何關連性 ,且經本院囑託轄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亦查無「臺中市○ ○區○○路333號」此地址,此有游勝隆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參照本院卷第21、71頁)、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參照本院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7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010023600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警員黃聰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本院卷第68至69頁) 等在卷為憑,而告訴人游依靜亦否認曾經提供該安和路地址 予被告或有親人居住於該安和路地址等情(參照本院卷第76
頁),是依現有事證,自無從以該不實之帳單送達地址係由 告訴人游依靜所提供,而資以為認定被告曾得告訴人游依靜 授權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有利事證。末以,依據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照核交卷第4頁)顯示 ,被告冒名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經 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然 經本院查詢前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均查無所獲,此有臺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參照本院卷第90、91 頁)在卷可按,顯見該二門號並無人申請使用,自無從認定 被告另有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據以通話之詐欺得利犯行,附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就前開二次冒用告訴人游依靜名義偽造申請書、委託 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游依靜」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 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 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 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 ,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目的,先後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之行為,雖各該舉動均與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係以前開舉動作為全部偽造文 書犯行之一部,客觀上亦係欲實施一個偽造文書之犯罪,自 應僅認定成立一個罪名。又被告一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先後二次冒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惟 因被告申辦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相隔二個半月,顯非基 於單一犯意決意,而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原係臺灣大哥大電信太平中興門市之職員
,利用為告訴人游依靜辦理原持有亞太門號續約之機會,取 得告訴人游依靜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事後為圖製造個人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即擅自冒用告訴人游依靜之名義,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先後二次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依靜及臺灣 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核發及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坦承認罪,而被告面對告訴人游依靜於本院審 理期日所提出以新臺幣2萬元款項賠償其於本案訴訟期間往 返高雄、臺中舟車勞頓之損害,當庭表示無能力賠償,亦未 當庭對告訴人游依靜表達致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 因被告係單親家庭,獨自撫養三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且 被告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未持以撥打通話使用,純 粹係為取得個人業績,以致誤觸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 2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2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前開2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臺灣大哥大電信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申請書既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警卷所附之委託書2份(參照警卷 第16、17頁),係被告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用之物,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臺灣大哥大電信檢送附於 警卷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各該委託書上偽造游依靜署名部分,即無庸另行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