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世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王 世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 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10時23分許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雅孺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 0 號聯絡後,2 人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2 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會面 ,王世榮即無償提供核屬禁藥性質供1 次施用份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孺。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100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16分許 起至同年月翌(25)日凌晨0 時34分許止,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雅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後,2 人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2 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 前會面,王世榮即無償提供核屬禁藥性質供1 次施用份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雅孺。
(三)嗣警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世榮原位在臺中市○○區○○路352 巷39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世榮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 犯行,惟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沒有於10 0 年7 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8 月25日凌晨0 時40分 許到中華路找蕭雅孺,100 年7 月15日伊在家中並未出門, 100 年8 月25日伊是到西屯,伊沒有去中華路,伊在偵查中 認罪是想說伊已經有3 次前案函送之案件,在偵查中就想說 本案認罪認一認,但是沒想到本案比較嚴重云云(見本院卷 第38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供稱:蕭雅孺一 直打電話給伊,伊一直敷衍蕭雅孺,伊叫蕭雅孺自己打電話 給「紀建洲」(音譯,下同),但蕭雅孺就是不打電話給「 紀建洲」,蕭雅孺隔幾分鐘後,又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跟蕭 雅孺不熟,而「紀建洲」因為有欠蕭雅孺錢,所以不敢接蕭 雅孺的電話,所以電話的確是伊接的沒錯,但是是「紀建洲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雅孺,伊跟蕭雅孺沒交情,伊幹麻要 給蕭雅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惟 查:
(一)被告王世榮之自白:
於100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伊叫蕭雅孺都叫
「阿妹仔」,又伊自100 年4 月、5 月間至同年10月20日 間,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提示 自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分許起至晚上10時23分止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蕭雅孺打電話 給伊,叫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即在當日晚上10時30 分許,至臺中市○○路和太平路某7-11便利商店前拿1 小 包甲基非他命給蕭雅孺,伊沒有向蕭雅孺收錢;(經檢察 官提示自100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後)該通訊目的,是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雅孺, 後來伊在中華路和太平路的7-11前,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給蕭雅孺,伊承認伊有2 次轉讓第2 級毒品給蕭雅孺之 犯行等語(見偵字第25529 號卷第13頁正背面)。(二)證人蕭雅孺之供證:
1.於101 年4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向王世榮 拿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沒有給王世榮錢,王世榮是送 給伊吃的。(經檢察官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室 內電話00-00000000 號自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分許起 至晚上10時23分許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該通話目的是王 世榮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對話,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 王世榮在中華路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前,拿給伊僅夠供施用 1 、2 口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王世榮並沒有向伊 收錢;【經檢察官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室內電 話00-00000000 號(本院按,應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誤)自100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 凌晨0 時34分許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該通話目的應該是 王世榮另外一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交付地點一樣是在中 華路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前,伊沒有給王世榮錢,王世榮也 是給伊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5529 號卷第 21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
2.於101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具結證 稱:(經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 年7 月 15日與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100 年8 月24、25日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室內電話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的電話,又 100 年7 月15日之通話是伊和「阿兄」的對話,「阿兄」就 是王世榮;100 年8 月24、25日通話、簡訊內容,也是伊和 「阿兄」的對話,100 年8 月24日電話中有向王世榮提到要 拿「男生」(臺語)是指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蕭雅孺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之
通聯譯文提及「你(本院按,指被告,下同)那天拿給我( 本院按,指證人蕭雅孺,下同)的那一個有沒有,嘛是有味 道,你知道無,阿然後袋子嘛破掉,阿東西好像很少阿。…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講到的「那一天拿給我的」、「 有味道」、「袋子又破掉」、「東西好像很少」指的是王世 榮於100 年7 月15日拿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至111 頁正面)。 3.迨於101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補充訊問後具結 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5日打電話給王世榮,是要跟「阿兄 」即王世榮拿甲基安非他命,而王世榮於當日也有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另伊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發簡訊予王世榮後 ,王世榮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2 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的 地點都是在中華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
4.承上,證人蕭雅孺明確證述:伊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 8 月24及25日之通話聯繫對象均為被告王世榮,目的均係欲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王世榮確有於100 年7 月15日晚 上10時30分許、同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4分許後,各無償交 付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而被告王世榮前 開自白亦自承:伊自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分許起至晚 上10時23分止有和蕭雅孺通電話,蕭雅孺叫伊幫忙拿甲基安 非他命,伊即在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和太 平路某7-11便利商店前拿1 小包甲基非他命給蕭雅孺,伊沒 有向蕭雅孺收錢;又蕭雅孺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4分 許之發簡訊給伊之目的,是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雅孺, 後來伊在中華路和太平路的7-11前,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給蕭雅孺,伊承認伊有2 次轉讓第2 級毒品給蕭雅孺之犯行 等語,自堪認證人蕭雅孺所證伊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10 0 年8 月24、25日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世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被告王世榮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 晚上10時30分許、100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4分許後,分別 在臺中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各轉讓各供1 次施用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屬實。
(三)並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及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 0 號SIM 卡1 張)可憑:
1.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10時23分 許,被告王世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蕭雅 孺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通聯內容略下(見本院卷
第50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至105 頁正面): (1)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分許(本院按,本院卷第50頁 正面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5 分許 應為誤植,因警卷第32頁正面、偵字第1686號影卷第25頁 均記載上開號碼雙向通聯時間為晚上8 時32分許。下同) ,證人蕭雅孺撥打電話予被告王世榮,其內容略下:「B (證人蕭雅孺,下同):喂!阿兄。A (被告王世榮,下 同):ㄟ。B :你還在忙歐。A :ㄟ阿。B :沒啦!我看 你那,有方便沒?A :我知!我聽懂。B :蛤!A :我知 !電話中不可以再講了。…」。
(2)100 年7 月15日晚上10時許,證人蕭雅孺撥打電話予被告 王世榮,其內容略下:「…A :歐!你是說像上次阿支阿 那次一樣喔!B :蛤!A :跟我們阿支一樣歐。B :是! 是!。A :好啦。B :阿!你不要拿那種臭臭的喔!。A :我知啦!我等一下過去在打。…」。
(3)100 年7 月15日晚上10時23分許,證人蕭雅孺撥打電話予 被告王世榮,其內容如下:「B :喂。A :妹!差不多再 5 分鐘過去7-11。B :5 分鐘歐。A :ㄟ。B :你不要打 家中的。A :阿。B :你不要打家中的。A :好。」 (4)又據卷附被告王世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10時23 分許止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8 時32分許位在臺中市○○區○○路2 段329 號6 樓,後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2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移 動至臺中市○區○○街45號7 樓,足認被告王世榮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0 年7 月15日在家中 並未出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100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翌(25)日凌晨 0 時34分許,被告王世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證人蕭雅孺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略下(見 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75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至105 頁正面 ):
(1)100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16分許,證人蕭雅孺撥打電話予 被告王世榮,其內容略下:「A :喂。B :阿兄喔。A : 嘿妹仔。……B :阿你甘有空。A :嘸緊,我等會過去, 我叫人家來載我就好。……B :呦ㄚ你在幫我拿..拿..。 A :嘿我栽。B :拿男生ㄟ。A :嘿不能講啦。B :喔好 啦好啦。……。」。
(2)100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4分許,證人蕭雅孺發送簡訊予
被告王世榮,其內容如下:「兄你要到了嗎?」。 3.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世榮於本院審理期日曾自承: 電話是伊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可證,證人蕭 雅孺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24、25日通話聯繫對象 ,均為被告王世榮1 人無誤。
(四)經核,被告王世榮前揭一度自白、證人蕭雅孺自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暗語可知,證人 蕭雅孺於100 年7 月15日電話中向被告王世榮表示「上次 一樣」、「不要臭臭的喔」,被告王世榮不僅未表示拒絕 ,甚且答應證人蕭雅孺「我知啦」、「差不多再5 分鐘過 去7-11」;證人蕭雅孺另於100 年8 月24日電話中向被告 王世榮表示「拿男生ㄟ」,被告王世榮則告知證人蕭雅孺 「我栽」(臺語)、「不能講啦」、「忙完會打給你」等 語,堪認證人蕭雅孺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24 、 25日之通聯對象、2 次在臺中市○○路2 段與太平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 為被告王世榮,殆無疑義。
(五)雖證人蕭雅孺於101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 問時具結證稱:在伊印象中,100 年7 月15日晚上10時30 分許,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是2 個男生,可是 伊不記得長的怎樣,也不知道該2 男之名字為何云云(見 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又於被告王世榮反詰問時,其結 證稱:伊認識「紀建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2 個男 生中,其中1 個就是「紀建洲」,又甲基安非他命是「紀 建洲」拿給伊的,「紀建洲」跟伊說不用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正面)。再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訊 問時結證稱:是「紀建洲」和王世榮一起找伊,甲基安非 他命是王世榮拿出來的,「紀建洲」和王世榮將甲基安非 他命用丟得給伊,伊不知道是何人丟給伊的,(後改稱) 丟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時候,應該是「阿兄」丟給伊的, 因為車窗只有開下來一點點,伊也沒有看到到底是誰把甲 基安非他命丟給伊;至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給伊甲基安 非他命的人,應該也是2 個人,因為伊也不是看得很清楚 ,且又因為是開車前來,伊沒有看到車子裡面坐的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背面)。然查證人蕭雅孺自偵查起 迄至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於100 年7 月15日 晚上、同年8 月24、25日凌晨分別聯繫對象、各交付各供 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的人均為被告王世榮,業 如前述,而從未提及有案外人「紀建洲」在場乙事,況觀 諸上開一、(三)通聯譯文內容,雙方全無任何提及案外
人「紀建洲」之用語;參以證人蕭雅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的人是否確為案外人「紀建洲」之 供述內容互有矛盾,並於被告王世榮提及案外人「紀建洲 」之名時,始明確證稱交付者為案外人「紀建洲」,是自 難認證人蕭雅孺本案2 次分別無償取得供1 次施用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者為案外人「紀建洲」交付予伊之情形。是從 證人蕭雅孺於本院先後反覆之證詞,自足認證人蕭雅孺明 顯是因被告同在庭而有所顧忌,而於被告詰問是否為案外 人「紀建洲」交付毒品予伊等問題後,隨即附和被告王世 榮之提問,事後移植被告王世榮之辯解內容而異於前述。 故證人蕭雅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案外人「紀建洲」乙 節有明顯瑕疵。從而被告所辯交付予證人蕭雅孺甲基安非 他命者為案外人「紀建洲」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二)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王世榮於本案所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 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核被告王世榮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 ,分別無償提供1 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雅 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將核 屬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蕭雅孺,致證 人蕭雅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二部分之犯行均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據被告王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行動電 話是伊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和證人蕭雅孺說話是伊,證人蕭 雅孺發簡訊的對象亦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是該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王世榮所有且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